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的程序,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刑事案件的有關人員不服公安機關作出的駁回申請、撤回申請、沒收保證金、對擔保人罰款、不予立案的決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刑事復議、復核。公安機關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作出刑事復議、復核決定。這些規定應適用。
第三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有錯必糾,以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刑事復議機構是指公安機關法制部門。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法制部門做好刑事復議和復查工作。
第五條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所需經費,在本級公安業務經費中列支;辦理刑事復議、復核事項所需的設備和工作條件,由其所屬公安機關予以保障。
第二章應用
第六條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下列有關人員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刑事復議:
(壹)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提出;
(二)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的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擔保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行提出;
(四)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提出。
第七條刑事復議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申請。
第八條申請刑事復議或者復核,應當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後五個工作日內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經刑事復議或者復核機構認可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期限內。
前款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壹)因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刑事復議或者復核的;
(二)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並、分立、終止,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無法確定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四)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九條申請刑事復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是,情況緊急或者申請人不方便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提出口頭申請。
申請刑事復核,應當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條書面申請刑事復議或者復核的,應當向刑事復議或者復核機構提交刑事復議或者復核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和聯系方式;
(二)作出決定或者復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
(三)刑事復議、復核請求;
(四)申請刑事復議和復核的事實和理由;
(5)申請刑事復議和復核的日期。
刑事復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壹條申請人口頭申請刑事復議的,刑事復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刑事復議申請書》筆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按指印,或者向申請人宣讀,確認無誤。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刑事復議或者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a)原決定和通知的副本;
(二)申請刑事復議的,還應當提交復議決定書副本;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
(5)辯護律師申請時,還應提供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函等材料的復印件;
(六)申請人收集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刑事復議和復核機構開展下列工作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壹)受理口頭刑事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
(三)聽取申請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參加原決定審查的刑事復議機構人員不得擔任刑事復議案件的辦案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