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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制作的訊問筆錄可以作為民事證據嗎?

訊問筆錄可能完整地展現了案件的過程,但筆者認為單純依靠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不能作為證據,即使形式上或實質上合法,也不能作為民事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文對民事證據的真實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傳聞證據排除規則進行了探討。壹、訊問筆錄的概念訊問筆錄又稱“證人訊問筆錄”,是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對詢問證人、被害人的過程和內容所作的書面記錄。審訊記錄可以作為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的規定,訊問筆錄應當如實、完整地記錄證人、被害人的陳述。訊問筆錄的處理方法與被告人的訊問筆錄相同。應該交給證人和受害者核實,讓他們改正錯誤。證人、被害人要求親自寫證言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也可以要求證人、被害人親自寫證言。訊問筆錄的順序應當符合實際訊問順序。證人或者被害人、訊問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偵查人員可以到證人的單位或者住處詢問證人,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作證。對證人的詢問應單獨進行。對證人的詢問應由檢察官進行。進行調查時,檢察官不得少於兩人。這些規定從形式到實質都嚴格限制了訊問筆錄的形成。壹旦申訴的某項內容缺失,訊問筆錄就可能面臨證據合法性的質疑。調查詢問筆錄具有以下特征:(1)取證主體的合法性。(2)生產過程的客觀性。(3)生產內容的主觀性。(4)生產要求的正常性。二是對訊問筆錄屬於哪種證據的不同意見。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屬於什麽樣的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有兩種完全不同的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具有很強的證明力,不僅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推翻的情況下,也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屬於書證類,是公安機關在處理報案或者報警後,向有關當事人或者證人就有關事件進行調查詢問而形成的。它明顯不同於通常的公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詢問筆錄是特定公職人員以事業單位的名義對有關當事人或證人進行詢問而形成的記錄;二是詢問筆錄通常采用提問和回答的方式,而不是像壹般公文、證件那樣,由公權力機關對職權範圍內的相關事實和具體事件作出專業鑒定和法律評價;三是詢問筆錄不需要加蓋公共機關印章或者由公共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名,但應當載明履行職責期間參與調查的具體人員姓名,並由被調查當事人或者證人簽名或者按手印確認;第四,制作詢問筆錄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滿足公安機關執行公務的需要,作為檔案保存,而不是像普通公文、證件壹樣具有在壹定社會範圍內適用或利用的普遍效力。第三,作者的觀點不排除由於主客觀原因,被調查的當事人或證人的陳述不能如實反映事實真相,甚至與事實完全矛盾。由於取證過程中選擇的角度不同,被采訪人可能會從有利於自己相關當事人的角度做出選擇,甚至與案件事實不符,其證明力要比其他中立的國家機關所做的筆錄弱得多。所以這份訊問筆錄如果提交給法院,在訴訟中用來證明案件事實,是很難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的。只有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才有助於確認這個證據是否安全可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 (壹)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評估結論;(七)勘驗筆錄。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從該條可以看出,我國規定了列舉民事證據,只包括七種形式,任何不符合這些形式的材料都不能作為民事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訊問只適用於刑事案件中對證人、被害人的訊問,因此訊問筆錄在證據形式上接近於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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