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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居住權糾紛的解決。

八、公有房屋權利糾紛調解。

(壹)公房居住權糾紛概述

在眾多涉及公房的糾紛中,居住權糾紛(反映在訴訟中,就是拆遷糾紛)是調解難度較高的突出糾紛類型。這類糾紛的當事人壹般是同壹家庭的成員,情況復雜多樣,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形式:壹是非室友的其他家庭成員非法占用公房引發的居住權糾紛,如成年已婚子女單位已分配住房或在外購買商品房,但仍以工作不方便、子女讀書困難為由占用父母租住的公房,從而引發矛盾。二是公房承租人侵犯同壹人居住權引發的糾紛。比如,在公房搬遷過程中,承租人與被拆遷人簽訂了貨幣化安置協議,但拿到錢後拒絕安置其他無房可住的家庭成員;或者承租人轉讓公房租賃權時,承諾與室友共同解決居住問題,以換取室友簽字,但事後卻忽略了室友的居住問題,從而引發糾紛。三是公房正常使用產生的居住權糾紛。比如父母是公房承租人,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是非法占有,而是符合同居人的要求。但由於雙方矛盾很大,房子又比較小,壹方要求另壹方搬出房子。

處理此類糾紛,要重點考慮三個因素:壹是房屋的來源和貢獻。公房是單位分配的,要查原分配,分配的人是誰,分配的人口是誰,允許多少人遷入戶口;如果是從市場上購買的公房,需要分析購買動機、出資情況、戶口遷入情況。二是對同壹人身份的考察和把握。對於已享受國家福利分房政策或單位貨幣分房補貼,且生活並不困難的,要嚴格掌握其舍友的認定條件,體現對違規占用公房者的制裁。第三是遷出的現實可行性。在雙方居住權發生糾紛的情況下,如果壹方有東西要搬,可以酌情要求另壹方在補償的基礎上搬,避免矛盾激化。當然,如果壹方惡意占用公房,將自己的房屋出售給他人,造成無房可住的現狀,就不應該過多考慮搬出的實際可行性,而應該讓侵權人立即搬出,自己解決住房問題。

(二)公有房屋糾紛調解的原則和方法

1.準確把握住人在壹起生活的意義。

根據上海市房產局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意見(二)中的定義,* * *同居者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變更租賃關系時,在所租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不具備上述條件即可結婚生育的人。該條款對同居人的定義有以下特點:壹是適用情形為承租人死亡或租賃關系變更時;二是不要求在本市或其他地方有常住戶口;第三,原承租人、同居人的配偶、子女因結婚、生育實際居住在該處的,可以不受上述1年和其他地方住房條件的限制。* * *同居者不僅包括公租房的同居者,還包括產權房的同居者。因此,準確理解同居者的概念有助於明確調解過程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2.用靈活的方式實現居住權的轉換

有些糾紛中,房子裏的家庭成員都有居住權,但是因為關系惡化,無法繼續住在壹起。因此,可以采取靈活的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同時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壹是實現居住權與實際居住條件的分離。比如,擁有公房居住權的子女在外購買另壹套商品房的,在確認其公房居住權的前提下,可以和解到自購商品房居住,由父母保證子女在未來公房拆遷中享有權益;二是通過換房的方式,合理安排家庭成員遷出居住地。比如壹套大戶型的房子可以換成兩套小戶型的房子,供家人分開住,避免矛盾;第三,如果不能換房,可以對有居住權但不能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給予壹定的貨幣補償,在此前提下可以搬出房屋。

(3)公房居住權糾紛的法律規定。

中國人民和中國的老年人

權益保護法(節選)

(1995年8月29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自1996年6月+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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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搬遷至條件較差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賃的房屋,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系或者租賃關系。

老人有自己的房子,贍養人有維護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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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節選)

(1998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0月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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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老年人對其合法收入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

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經濟資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失業或者其他原因勒索或者克扣老年人的財產。

老年人有權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的遺產,並有權接受贈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貪汙、搶奪、轉移、隱匿、毀棄應當由老年人繼承的遺產。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老年人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或者依法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

第十五條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搬遷到條件差的住房。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賃的房屋,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系或者租賃關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的承辦人在為老年人辦理房屋過戶、過戶、交換、戶口登記等手續時,應當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並查驗老年人簽署的書面材料。

老年人及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 * *擁有購買和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住房所有權和居住權。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對子女原租住或者居住的住房進行投資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保證老年人繼續居住的權利。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經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應當及時歸還,不得無故拖延。

子女或其他親屬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已由單位分配住房或購買住房。如果老人不同意繼續居住,應及時搬出。

子女所在單位分配住房或者搬遷、改建住房的,包括老年人的份額,老年人享有與子女同等的權利。

老人有自己的房子,贍養人有維護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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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選)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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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物權保護

第三十二條財產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解決。

第三十三條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物權受到損害或者可能受到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者危險。

第三十六條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復、重做、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侵犯財產權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章規定的保護財產權的方法,可以根據侵犯權利的情況分別適用或者合並適用。

侵犯財產權的,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法規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部分所有權

第四章壹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權。用益物權人和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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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私人對自己的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以及其他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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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或者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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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百零六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受讓人在接受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依法應當登記的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登記,並且不需要登記的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交付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準用前兩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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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房居住權糾紛案件。

不能連續活1年。

成為公房的同居者。

魏是的小媳婦。1987,魏夫婦通過調配取得本市梅隴二村的租賃權,承租人姓名為魏。1990,魏某通過梅隴二村房屋交換取得本市江寧路某房屋的租賃權,承租人姓名為魏某。在1997期間,魏的丈夫考慮到將來房子可能會搬遷,將的戶口從梅隴村遷到了本市的江寧路。梅隴三村住房是吳某和他的長子吳某的長子共有的公共住房。

2006年2月,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他有權居住在本市江寧路的房屋。魏辯稱,雖然的戶口在江寧路,但他從未在該房屋居住過,而是住在梅隴村。吳某不是江寧路房屋的* * *同居人,不同意吳某的訴請。

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對“* * *同居者”的相關解釋,“* * *同居者”是指在公房實際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不具備上述條件即可結婚生育的人。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首先,吳某享有國家劃撥的1992號公房,已成為梅隴村房屋的* * *同居人。其次,雖然吳某的戶籍在涉案房屋內,但根據吳某的陳述,他輪流居住在梅隴村和江寧路的房屋內。因此,吳某並未將涉案房屋作為長期穩定的住所,在涉案房屋中實際居住時間未達到1年。第三,吳某沒有上文解釋中提到的結婚和生育的特殊情況。因此,吳某不是本市江寧路房子的同居者。因此,法院駁回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公房承租人入了他國國籍是否有租賃權?

和梅是夫妻。上世紀80年代,朱壹家出國定居加拿大。朱毅在上海市南京西路租住的壹套房屋,因故被、梅某占用,朱毅女兒侯某的戶籍仍留在該爭房內。幾年後,朱毅獲得加拿大國籍。1990年6月侯戶籍註銷。同年6月5438+065438+10月,賈珠的戶籍被報到了系裏的百家爭鳴室。1997年,朱毅回國探親,未提出任何異議。5438年6月+2000年2月,梅的戶籍也報到了部門。2006年4月,屬於爭議房屋的土地被拆除。2006年4月16日,賈珠、梅某與上海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價值標準的房屋交換)。在乙方拆遷壹欄中,註明房屋承租人為朱毅,簽署協議的乙方簽名為、梅某。根據協議,甲方(拆遷方)應補償乙方貨幣金額8,565,438元+0,383元;甲方安置乙方房屋於上海市延平路,建築面積65,438+020.29平方米,總價65,438+047,265,438+047元;安置房與貨幣補償的差額為620764元。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根據乙方要求:延平路某房屋產權人為,房主為梅某(原承租人朱毅在加定居)。同日,賈珠與梅某出具承諾書,稱原租客朱毅1984於3月赴加定居,現已失聯;如果今後因搬遷產生糾紛,我們願意根據市政府相關文件,通過協商妥善解決。後來,、梅與拆遷方履行了拆遷協議。現朱毅向法院主張、梅某及拆遷單位* * *應支付補償安置費963297元,理由是朱毅是爭議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的搬遷安置費應歸朱毅所有。

法院審理後認為,朱毅於1984註銷戶籍,前往加拿大定居,數年後取得加拿大國籍。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相關規定,只要承租人戶籍遷出本市,承租戶內居民均可申請變更租賃權,無需征得原承租人同意。2006年4月拆遷時,拆遷單位考慮到租賃房屋名稱未變更,在保留朱毅權利的同時,與實際居民賈珠、梅某簽訂了協議,並表示朱毅份額由雙方協商解決。法院認可拆遷單位的意見,認為對拆遷戶的安置應首先保證解決國內公民的住房問題,然後平衡各方利益。由於雙方在具體數額上分歧較大,法院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判決朱毅應得的搬遷安置費為20萬元,由、梅支付給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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