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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從哪些方面證明和質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證明仍然必須圍繞犯罪的四個要件: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此類公訴案件刑事證據的參考標準為:

第壹,證明的對象

(壹)故意傷害案件確實已經發生的;

(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份;

(三)犯罪嫌疑人故意傷害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的關系;

(七)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訴訟能力;

(八)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節;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二、證據要求

(壹)證明案件發現和調查過程的證據。

證明故意傷害案件的來源和案件的偵查過程(發現並確定犯罪嫌疑人,將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依法收集證據的過程)。

1,匯報記錄,到達過程,匯報材料等。輕傷案件被害人要求公訴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2、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刑事案件立案報告、立案決定書、調查報告等。;

3、變更管轄要有案件移送通知書。

(二)證明犯罪構成的證據

1、犯罪主體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1)對於壹般主體的案件,常住人口登記表或身份證、戶口簿、護照等。是必需的。

(2)核實其是否達到14、16、18周歲,應廣泛收集相關證據,如醫院出生證明、出生地的鄰居或相關證人關於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言、個人簡歷或入伍、入伍、招錄等登記表中的年齡證明;如仍有爭議,應采用“骨齡鑒定法”並結合其他證據予以鑒定;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年齡的,應當按照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確定。

(三)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真實姓名、年齡,無法查明的,按照其綽號、自報姓名、年齡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編號起訴,起訴書中應當附有犯罪嫌疑人的照片。

(四)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反映其有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應當作出司法精神病鑒定;犯罪嫌疑人的言行或者對其家族遺傳病的調查,或者其近親屬的證言反映其可能患有嚴重疾病,不能質疑的,應當對其訴訟能力進行鑒定。

(5)犯罪嫌疑人的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法定情節的材料,如犯罪嫌疑人系累犯,須有前罪的刑事判決書和確定前罪及具體刑滿釋放時間的釋放證明;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舉報的,應當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作出說明,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舉報,應當在判決前核實清楚。

2、犯罪的主觀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故意傷害罪,而非其他犯罪故意、犯罪過失等。)

(1)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共犯的供述和辯解中,應當詢問故意傷害的動機和目的、案件的起因和經過、犯罪後的表現等。訊問應當反映其實施故意傷害時的主觀心態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或者損害他人健康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而不是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防衛過當。

(2)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的陳述應當反映故意傷害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從而直接確認案件。

(3)證人現場證言應當反映故意傷害犯罪嫌疑人的言行,達到直接確認案件的目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後接觸的證人證言,以及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案情的知情人的證言,應當達到間接確認犯罪嫌疑人故意傷害的目的。

(4)書證包括信件、筆記、電話記錄、犯罪嫌疑人購買作案工具的證據等。應進行相關鑒定工作,以確定信件和筆記等書證的作者。如果傷害他人的書面計劃是犯罪嫌疑人所寫,則體現其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

3、犯罪的客觀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方式方法等。)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時,應當詢問其策劃和故意傷害犯罪的具體過程,使用的方法,使用的工具,被害人受傷部位,造成的後果包括時間、地點、原因、目的、過程和結果,所使用工具的來源和去向。

(2)被害人、現場證人、知情人的證言,如被害人親屬、魯豫熟人、發現被害人並報案的證人等,應當反映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辯解中涉及的相關信息,即應當詢問案件的起因、殺人的時間、地點、經過、侵害人的數量、體貌特征以及犯罪嫌疑人各自的行為。

(3)刑事科學技術鑒定,需要證明被害人的受傷部位、傷口特征能夠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行為和所使用的兇器相對應,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傷情檢查、住院病歷、手術記錄、護理記錄、主治醫生、護士等醫務人員的證言為證明。

(4)現場勘驗應當全面、客觀地反映現場的具體地理位置和方位、現場勘驗的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現場提取證明的具體位置和屍體的位置,並附有現場的相關犯罪照片。檢查記錄應當清楚地記錄被檢查的場所、物品、人和屍體的特征。要註意收集在犯罪現場發現的或從犯罪嫌疑人被捕時的住所、屍體、鑒定所、穿的衣服等處發現的物證、書證,如犯罪嫌疑人遺留的兇器、足跡、血液、體液、毛發、衣服等,並制作相應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和犯罪照片,及時作出血型、指紋、DNA、毒品鑒定等鑒定結論。

(五)書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達犯罪現場的信函、筆記、電話錄音及相關書證等)。)應該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故意傷害。

(6)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時錄音或錄像後形成的視聽資料,應當是連續的、原始的,並說明來源。

(7)犯罪嫌疑人的傷害行為是不作為的,要查明其負有防止他人受到傷害的法定義務或其先前行為所帶來的義務,可以履行而不履行。

4.關於犯罪客體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或者危害他人健康,即侵犯了他人的身體權利。)

(1)被害人戶籍證明、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文件,被害人親友及犯罪嫌疑人對屍體、個人物品的辨認記錄,對不能辨認被害人的,進行DNA鑒定。

(2)物證,如提取被害人攜帶的物品、提取筆錄等。

(3)被取樣進行同壹DNA鑒定的親屬關於與死者關系的證言。

(4)被害人及其親友對被害人被害前後身體健康狀況的證言,應排除被害人因身體原因受傷或死亡的可能。

三。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上述證據應註意的問題:

(壹)禁止刑訊逼供、變相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手段或者方法獲取。,且詢問(質詢)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檢察人員)進行,準確、完整地反映被詢問人的原話或意圖,筆錄應當明確註明詢問(質詢)開始時間,並應有被詢問人在場。

(2)犯罪嫌疑人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認定,不能客觀歸罪。要充分收集犯罪原因、作案工具、受傷(死亡)部位、作案手段、作案後表現等證據。

(三)* * *同罪,犯罪嫌疑人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應當明確。

(四)受害人是否有過錯應當明確。

(五)應當註意對遺留在現場的物品,特別是能夠將犯罪嫌疑人與案件聯系起來的物品的提取和鑒定。

(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對物證、書證、犯罪現場或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

(七)訊問嚴重故意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取證的全過程。

(8)被害人死亡的,屍檢後應保存病理切片,以備復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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