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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規定

第壹條 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和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為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提供便利。第三條 公安機關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四條 受委托的律師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依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

(三)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第五條 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請律師的,應當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在接到申請後三日內將有關材料轉交律師管理部門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第六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請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七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請律師,也可以委托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代為聘請。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聾、啞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聘請律師。第八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第九條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壹名律師。第十條 已經接受聘請的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第十壹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點,由公安機關確定。第十二條 律師會風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可以派員在場。第十三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查驗律師提交的犯罪嫌疑人的聘請書、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第十四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遵守監管場所的規定。第十五條 律師對會見犯罪嫌疑人過程中了解的案件情況,應當保密。第十六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和本規定時,在場民警有權進行勸阻或者暫停會見,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律師管理部門。第十七條 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第十八條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並有符合條件的保證人或者按規定繳納保證金的,律師可以向公安機關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律師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審申請後,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第二十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沒有被批準的,可以再次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所稱的第壹次訊問,是指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的第壹次訊問。

本規定所稱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國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具體範圍的有關事項。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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