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編號法政發〔20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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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官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規定全文
為保證司法公正,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和其他有關法律,現就法官回避制度及相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壹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應當回避
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和三代以內姻親關系的。
有;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
有;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
應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壹)未經批準,私自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為案件當事人推薦或者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介紹律師等人員。
辦案;
(三)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和其他利益,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委托物的。
受托人報銷費用;
(四)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各種活動,費用自理。
有;
(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車輛、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購買商品、裝修房屋等方面給予的利益。
第三條在審判程序中參加過本案審理的法官,不得再次參加本案審理。
對他的審判程序。
第四條。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離任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司法人員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離任兩年後,將作為原審法院審理。
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因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得允許法院離退休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什麽時候
除非該人的近親屬或監護人代為訴訟或辯護。
第五條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應當擔任本法院的法官。
人民法院不得允許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代理案件。
第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發現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報告,認為
第壹審人民法院審判違反本規定第壹條至第三條所列情形之壹,經查證屬實的。
原判決應當撤銷。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七條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認為法官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
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有
反饋給記者。
第八條法官有本規定第壹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之壹,明知是自己的行為而不依法主動作為的。
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回避或者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部
子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罰。
法官知道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所以
不作出正確決定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會受到懲罰。
第九條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委員會委員。
庭長、副庭長、法官和助理法官。
本規定所稱其他法院工作人員,是指占用法院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勘驗人的回避,應當參照審理。
執行被判刑人員回避的相關內容。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回避,參照法官回避的相關內容執行。
65438+200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