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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的介紹

《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是壹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壹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19⑨8-年1月19日聯合頒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19⑨8-年1月19日)(已廢止)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頒布新規定《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2013年1月1日生效。同時廢止19⑨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

管轄

1.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汙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汙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汙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2.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並案處理:

(壹)壹人犯數罪的;

(二)***同犯罪的;

(三)***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辯護與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是,上述人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壹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5.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法-律援助作了規定。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上述規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以內指派律師,並將律師的姓名、單位、聯-系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6.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向律師簽發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9.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有關機-關的移送,依照偵-查管轄分工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請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上壹級偵-查機-關指定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壹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下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10.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受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或者控-告後,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證據

1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經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的順序由法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確定。

12.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強-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如果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14.對取保候審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15.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16.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17.對於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立案

18.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應當在七日內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當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偵-查

19.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偵-查人員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20.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九條中規定:“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復制,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並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22.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公-安機-關依照上述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不需要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應當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

提起公-訴

23.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於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24.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證人改變證言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

審判

25.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案卷材料、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判。如果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26.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公-訴案-件時,出庭的檢-察人員和辯護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2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第壹百九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根據上述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公-安機-關調取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未提交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同時將證人、鑒定人出庭通知書送交控辯雙方,控辯雙方應當予以配合。

29.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上述規定,依法應當出庭的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鑒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決定延期審理。

30.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發現有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回-復意見。

31.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進行查證的,可以建議補充偵-查。

3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

執行

3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中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對於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看-守-所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交付執行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3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決定予以收-監的同時,應當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對於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監後,所在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由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35.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在逃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

涉案財產的處理

36.對於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壹律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扣-押、凍結機-關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37.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壹款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能扣劃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三章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被告人脫逃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39.對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內提出上訴、抗-訴。

十壹、其他

40.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鑒定期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於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⑨8-年1月1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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