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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案例分析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於2009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犯罪,2009年6月1日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沒有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決定,同日漯河市公安局源匯分局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2009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犯罪,2009年5月13日經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於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匯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張向陽,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刑訴(2009)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王×涉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於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張向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淩晨4時許,被告人趙××雇傭被告人王×駕駛壹輛車牌號碼為豫L-51078紅巖牌私自加裝後拖掛的自卸貨車,滿載沙子,車貨總重266.19噸,嚴重超載。由南向北行駛至107國道漯河市澧河大橋橋面時,致使該橋第六跨五塊橋板斷裂脫落。其拖掛車及橋板墜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橋橋面嚴重損壞。經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認定,該事故造成國家最低直接經濟損失136萬元。案發後,被告人趙××支付賠償款30萬元。

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趙××、王×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對起訴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王×對起訴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駕駛超載車輛屬實,是造成橋梁塌陷的重要原因,但不是唯壹原因,橋梁設計荷載不足,年久失修也是原因之壹。被告人王×受雇於車主,對於車輛的超重及其行車路線不具有決定權,對橋梁的損壞責任較輕,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淩晨4時許,被告人趙××雇傭被告人王×駕駛壹輛車牌號碼為豫L-51078紅巖牌私自加裝後拖掛的自卸貨車,滿載沙子,車貨總重266.19噸,嚴重超載。由南向北行駛至107國道漯河市澧河大橋橋面時,致使該橋第六跨五塊橋板斷裂脫落。其拖掛車及橋板墜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橋橋面嚴重損壞。經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認定,該事故造成國家最低直接經濟損失136萬元。案發後,被告人趙××支付賠償款30萬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到漯河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駕駛私自加高欄板、拖掛車未登記入戶的車輛,嚴重超載是造成該事故的唯壹原因,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被告人趙××、王×供述和辯解。二被告人均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3、證人徐××證言。證實案發當天,王×駕駛豫L-51078車輛經過澧河大橋時致橋面斷裂的事實。4、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調查情況匯報、大橋損失認定等。證實了澧河橋面受損概況、形成原因、損失價值。5、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身份證明等。證實案件的來源、被告人的身份情況。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王×發生事故後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並有主動投案行為。7、收款收據。證實案發後被告人趙××賠償損失3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王×過失損壞交通設施,其行為均已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能主動賠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王×作案後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趙××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對被告人王×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趙××犯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犯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李友峰

審 判 員 陳 曉

審 判 員 喬清霞

二00九年十壹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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