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檢察院
起_訴_書
清檢刑訴〔2021〕60號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5342000*********,漢族,在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邢臺市清河縣,住**鎮**村**號,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經清河縣公安局決定,於2020年7月4日被清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1年7月8日被清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5342001********,漢族,在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邢臺市清河縣,住**鎮**村**號,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經清河縣公安局決定,於2020年7月4日被清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1年7月8日被清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11212000********,漢族,在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邢臺市清河縣,住**路**號,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經清河縣公安局決定,於2020年9月16日被清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1年7月9日被清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清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彭某甲等三人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於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後,於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梁某某將自己名下的10套銀行卡(包括銀行卡、U盾、電話卡、身份證復印件),銷售給趙某某(另案處理),***計獲利8500元。趙某某予以轉售,最終銷往境外賭博網站走交易流水。經查梁某某名下農業銀行卡交易流水2010.78萬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間,被告人彭某甲將自己名下的9套銀行卡(包括銀行卡、U盾、電話卡、身份證復印件),銷售給劉某某(另案處理),***計獲利4000元。劉某某予以轉售,最終銷往境外賭博網站走交易流水。經查彭某甲名下農業銀行卡交易流水1496.28萬元。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將自己名下的3套銀行卡(包括銀行卡、U盾、電話卡、身份證復印件),銷售給劉某某(另案處理),***計獲利1200元。劉某某予以轉售,最終銷往境外賭博網站走交易流水。經查張某某名下農業銀行卡交易流水366.39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梁某某、彭某甲的微信轉賬記錄截圖、中國農業銀行出具的“杜某某等45名客戶總體情況表”、河北農村商業銀行開具的電子繳款通知書等;2.證人趙某某、劉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梁某某、彭某甲、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其他證據: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證明、學生證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彭某甲、張某某出售銀行卡為網絡犯罪支付結算提供幫助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清河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孫艷君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