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或者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本機構工作人員、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和法律援助誌願者。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並對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協調、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確定法律援助工作站(點)。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第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法律援助的方式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服務受法律保護。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社會法律援助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支持和督促所屬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
律師協會等法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成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第七條 鼓勵工會、***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利用自身資源提供法律援助,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鼓勵高等院校師生、科研院所人員和其他社會成員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誌願者活動。第二章 範圍和方式第八條 公民對下列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和其他偽劣產品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環境汙染、公***衛生、安全生產事故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壹)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第九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壹條 法律援助的方式:
(壹)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復議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