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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根據以下材料,寫壹份第壹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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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安寧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安刑初宇第339號

公訴機關安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雲洪,綽號“大豬頭”,男,漢族,1 973年1 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家住安寧市八街鎮如意街26號,身份證號碼為:5301 23 1 973 1 007041 4。2006年1 2月1 3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安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0個月緩刑1年。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龔列鋼,雲南東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剛,男,漢族,1 971年1 1月1 9日出生,小學文化,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家住安寧市八街鎮上堍杉村70號,身份證號碼為:530123 1 971 1 1 1 9041 3。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寧市看守所。

被告人趙忠於,男,漢族,1 970年1 2月1 2日出生,小學文化,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家住安寧市八街鎮上堍杉92號,身份證號碼為:530123197012120436。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聰,雲南東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加珠,男,漢族,1 955年5月5日生,初中文化,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家住安寧市八街鎮上堍杉村65號,身份證號碼:5130 1 23 1 9550505041 4。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沈小鋒,小名“小二紅”,男,漢族,1 979年1 1月1 6日生,初中文化,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家住安寧市八街鎮上堍杉村1號,身份證號碼:530 1 23 1 97911 1 604.1 5。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沈小冬,小名“小大紅”男,漢族,1 977年7月1 5日生,初中文化,雲南省安寧市人,農民,家住安寧市八街鎮上堍杉村1號,身份證號碼5301 8 11 977071 50432。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審。

安寧市人民檢察院以(2008)安檢刑字第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峰、沈小東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於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冬秀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峰、沈小東及辯護人龔列鋼、張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上午8時許,安寧市八街鎮上堍杉村大部分村民,來到水箐采礦點,要求該礦點經營者李寶生恢復紅坡山植被,賠償因開礦造成環境汙染的損失,後該村村民將水箐采礦點內的道路堵斷,並在礦點內過磅房前的道路上橫向開挖了兩條寬度、深度不等的溝,將進出水箐采礦點的道路完全堵斷。後村民進行了分班,由專人進行出工記錄,全天候24小時值守不允許車輛進出,其間,村民每人集資5元在路邊建蓋用於堵路時避寒、擋雨、遮陽的簡易房,在圍堵過程中,礦點裝有防盜鐵絲網的水泥樁被村民推倒1 o余根,李寶生的壹輛“奇瑞”轎車被村民扣留,直至3月1 6日李寶生為恢復生產,經與村民反復協商答應支付55萬元人民幣給上堍杉村村民,堵路村民才全部撤離,並歸還了李寶生被扣的“奇瑞”轎車。3月1 7日李寶生按村民要求將五十五萬元從八街鎮農村信用社打到被告人趙忠於專門開設的賬戶上,並於當晚分發給村民。此次上堍杉村村民堵斷水箐礦點,導致該礦點直接經濟損失73960元,同時,也造成魏如華擦洗廠停工十八日。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鋒、沈小冬均參與了此次堵路,被告人沈雲洪與被告人趙忠於、沈加珠、沈小鋒提出分班輪流守,並由被告人沈雲洪、沈加珠進行了排班,由被告人沈加珠記錄每天堵路人員,後由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鋒提出村民每人集資5元錢蓋簡易房,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購買了蓋簡易房的材料,指揮村民蓋起了簡易房,後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鋒、沈小冬積極與李寶生協商賠款事宜,由被告人趙忠於與李寶生簽訂了賠償協議,並最終由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鋒、沈小冬等確定分錢方案,並組織人員將55萬元賠償款分到全村村民手中。綜上所述,六被告人在堵路過程中表現較為積極,是積極參加者。

上堍杉村村民在圍堵水箐礦點獲得經濟利益後,於2008年3月20日,全村大部分村民來到八街鈺元公司煉鐵廠,以紅坡山大枝箐被采礦渣填埋,造成樹木被埋、水流轉向要求該廠賠償損失,與煉鐵廠管理人員商量未果後於當日將煉鐵廠圍堵至3月22日,3月25日下午,因未得到廠方滿意答復,村民再次對鈺元公司煉鐵廠進行圍堵直至3月27日下午全部撤離。由於村民圍堵,使鈺元煉鐵廠無法正常生產造成經濟損失26.1 8萬元。在此次圍堵過程中,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鋒、沈小冬表現較為積極,是積極參加者。

公訴機關以上述事實指控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峰、沈小東的行為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要求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對指控事實無異議,三被告人辯解堵路是村民***同的主意,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告人沈加珠、沈小峰、沈小東對指控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六被告人認為圍堵鈺元公司的大門時,鈺元公司還在生產,不存在損失的問題。

被告人沈雲洪、趙忠於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雲洪、趙忠於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李寶生礦點未取得采礦權證,屬於非法開采,依法不能受到法律保護,魏如華的擦洗廠只能加工李寶生礦點的礦石,不存在因李寶生停廠受到損失的情形,李寶生的非法開采行為已經導致上堍杉村生態受到破壞;《安寧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對八街鎮上堍杉村村民小組信訪涉及問題調查處理情況的匯報》中已經明確,責令礦山加大植被恢復工作,減輕礦山開發中的水土流失;《關於安寧市八街鎮錦鑫綜合服務公司紅坡小鐵礦水土流失防治情況整改通知》中已經對錦鑫綜合服務公司違法情況作出了整改的行政處罰;也就是說錦鑫公司確實存在著被告人所交涉的環保問題和安全隱患,作為世代生活在八街鎮上堍杉村的被告人和村民,完全有權力對這樣的環境、安全方面存在隱患的行為進行制止;認為鈺元公司的經濟損失缺少合法的證據支持,不能認定,采礦企業的違法違規開采,上堍杉村群眾的利益受到威脅,村民維護村集體的合法權益自發參與堵路,沒有首要分子,被告人的行為是維權過程中的過激行為,方式方法確實不妥當,但不應認定是犯罪,請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沈雲洪、趙忠於無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壹致,上述指控事實,經當庭質證有以下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八街鎮紅坡鐵礦水箐礦點、安鈺元工貿有限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2008年4月4日淩晨4時許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在其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日9時許被告人沈小峰、沈小東在玉溪市易門縣朝陽旅社401室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戶籍證明,證實了六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4、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沈加珠壹沈小峰、沈小東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的情況。

5、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六被告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27日間圍堵水箐采礦點、八街鈺元公司煉鐵廠的目的、動機、商議情況、圍堵經過、參與人員及分工情況等案件事實。

6、證人朱留章、沈愛蘭等人的證言與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沈加珠、沈小峰、沈小東的供述基本壹致,能相互印證,證實六被告人積極參與堵路的相關案情;水箐礦點李寶生、莫庭洪等人的證言,證實礦山道路被堵斷的相關情況;鈺元煉鐵廠吳學明、李文華等人的證言,證買鈺元公司煉鐵廠大門被堵的相關情況;證人魏如華、代加順的證言,證實擦洗廠被堵斷的相關情況;證人張興有、鄧應明等人的證言,證實了案件的相關情況;證人劉剛證言,證實55萬元轉帳在趙忠於帳上的相關情況。

7、(2007)安刑初字第-,1 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沈雲洪於2006年1 2月1 3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壹年的情況。

8、關於水箐鐵礦、紅坡山鐵礦開采對周圍環境影響的書證材料、鑒定結論、評估報告、搜查證及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款)物移交清單等證據。

經本院庭審中對證據的質證,確認公訴機關出具的證據合法有效,對公訴機關出具的指控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六被告人在圍堵水箐礦點獲得利益後,又前後幾天積極參與堵圍鈺元公司煉鐵廠,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失,六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沈雲洪、余剛、趙忠於及辯護人認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考慮到水箐采礦獲點在開采過程中,未獲得合法的采礦權證,造成該礦山環境不同程度的破壞,給該村村民的生活造成了壹定的影響,六被告人為維護該村村民的利益積極參與圍堵水箐采礦點的行為,本院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以犯罪論處。安寧市人民檢察院對興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據此,本院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沈雲洪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余剛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壹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趙忠於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壹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沈加珠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被告人沈小峰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被告人沈小冬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隨案移送的沈雲洪農行金穗通寶卡壹張、沈加珠身份證二張、沈國良農村信用社儲蓄存單壹張、沈愛蘭農村信用社儲蓄存單二張、余剛農村信用社儲蓄存款利息清單壹張、王存仙農村信用社儲蓄存款利息清單壹張、農村信用社儲蓄壹本通壹本、唐桂仙農村信用社儲蓄壹本通壹本、唐桂仙人民幣1 70.7元、呂翠華人民幣71 0元、沈蘭芬人民幣1 000元、人民幣640元分別予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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