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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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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與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壹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7-30)閱112次

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與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壹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二中民終字第122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小紅門鄉小紅門南裏36號。

法定代表人孫庚仁,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艷芳,北京市榮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和平裏中街甲27號。

法定代表人魏文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根,北京市川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冀紅梅,北京市川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之間租賃合同糾紛壹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9)東民初字第02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錢麗紅擔任審判長,法官盛涵、劉斌參加的會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經貿公司壹審起訴稱:2000年11月,北京金泰隆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與北京建安實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包“北京金泰隆娛樂有限公司娛樂城”工程,承包總價10 000 000元。2001年2月14日,建安公司與劉玉平簽訂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將金泰隆娛樂城項目工程發包給劉玉平承建。2001年2月20日,劉玉平以建安公司名義與經貿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壹份,由劉玉平以建安公司名義租賃由經貿公司提供的價值500 000余元的租賃物。建安公司系國有企業,2001年6月,建安公司改制為北京建安大地裝飾有限公司,並註冊成立本案壹審被告建築公司,建築公司內部設立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勞務開發分公司(以下簡稱勞務分公司),王連芳擔任勞務分公司支部書記和副經理職務。2002年6月19日,建安公司已不復存在,劉玉平以勞務分公司名義與經貿公司簽訂了周轉材料及設備租賃合同書(以下簡稱租賃合同書),合同約定,經貿公司將建築材料等出租給勞務分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自2001年2月20日開始,從租後的次月五日前收取租金,租賃結束後清算全部租費。2002年6月19日,經貿公司同時與勞務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自2002年1月1日始每月每日租賃費確認為621.26元。在租賃合同書及租賃合同上由劉玉平簽字並加蓋勞務分公司的公章。2002年6月19日,勞務分公司出具欠款證明壹份,載明,劉玉平項目部欠經貿公司租賃費,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欠租賃費250 846.76元,該欠款證明上加蓋了勞務分公司的公章。2003年4月21日,勞務分公司的副經理王連芳出具證明壹份,載明,2001年2月,掛靠本單位的金泰隆娛樂城工程劉玉平項目部從經貿公司處租賃了物品並使用在金泰隆娛樂城工程,至今日金泰隆娛樂城工程未撥付工程款,導致未付租賃費用。至此,勞務分公司自2001年2月22日至2003年4月21日期間,***欠經貿公司租賃費433 497.20元,以日萬分之二點壹計算逾期付款的滯納金,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4年1月20日期間,***計207 174.68元,兩項合計640 671.88元。2004年1月15日,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壹中院)(2003)壹中刑初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書生效,判決劉玉平犯合同詐騙罪。依據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劉玉平已將經貿公司租給勞務分公司價值500 000余元的租賃物以低價賣給他人,該行為直接導致經貿公司與勞務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不能履行,只能終止,故請求判決解除經貿公司、建築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合同終止履行後,因勞務分公司是由建築公司開辦的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勞務分公司所欠經貿公司的租賃費及滯納金應由建築公司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解除經貿公司、建築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由建築公司給付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租賃費433 497.20元,並支付滯納金207 174.6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建築公司承擔。

建築公司壹審答辯稱:第壹,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東城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在2003年已經對本案相同的事實與理由的案件作出了裁定並已經生效,經貿公司的起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中的“壹事不再理”的原則。第二,經貿公司於2003年已根據與本案相同的事實與理由起訴過建築公司,訴訟時效從2003年開始計算,即使因刑事案件的存在而使本案的訴訟時效中斷,那麽2004年1月15日壹中院作出對劉玉平的刑事判決後,本案的訴訟時效亦應開始恢復計算。從2004年1月15日至今已5年,早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第三,建築公司對加蓋在租賃合同書及租賃合同中的勞務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不認可。退壹步來說,假定勞務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實的,也因勞務分公司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無法人資格和建築公司的授權,其與經貿公司簽訂的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第四,建築公司從未實際接收經貿公司的租賃物,也沒有實際進行使用。綜上,建築公司不同意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2年6月19日,勞務分公司與經貿公司補簽了2001年2月20日的租賃合同書,約定,經貿公司將建築材料出租給勞務分公司,包括架子管每天每米0.015元,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卡子每天每個0.015元,U型卡子每天每個0.005元,租賃期限從2001年2月20日開始,從租後的次月五日前按月收取租金,租賃結束後清算全部租費。同時經貿公司與勞務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對從2002年1月1日起每月每日的租賃費進行了確認,每天合計621.26元。經貿公司和勞務分公司在租賃合同書、租賃合同上蓋章,案外人劉玉平簽字確認。同日,勞務分公司出具欠款證明壹份,內容為:劉玉平項目部欠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註:本案經貿公司)租賃費,2001年2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欠租費250 846.76元。勞務分公司蓋章。2003年4月21日,勞務分公司的支部書記、副經理王連芳出具證明壹份,內容為,2001年2月,掛靠本單位的金泰隆娛樂城工程劉玉平項目部從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租賃站租賃了物品,並使用在了金泰隆娛樂城工程,至今因金泰隆娛樂城工程未撥付工程款,導致未付租賃費用。王連芳在證明上簽字。現經貿公司以勞務分公司未支付租賃費為由訴至壹審法院。

壹審期間,建築公司對加蓋在租賃合同書、租賃合同及欠款證明上的勞務分公司印章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關證據。

壹審期間,經壹審法院詢問,經貿公司表示如果雙方所簽租賃合同書、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經貿公司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建築公司給付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期間的使用費433 497.20元,支付滯納金207 174.68元,訴訟費由建築公司承擔。

壹審法院另查明:經貿公司於2003年4月起訴到東城法院,要求建築公司給付租賃費408 025.54元,東城法院於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東民初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雖作為經濟糾紛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經審理劉玉平有犯罪嫌疑,此案不屬於經濟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故本院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裁定駁回經貿公司的起訴。經貿公司不服壹審裁定,上訴於二中院,二中院於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二中民終字第055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東城法院將此案移送了公安機關。

再查明:壹中院於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壹中刑初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劉玉平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繼續向被告人劉玉平追繳犯罪所得,按比例發還北京祥和順建築材料租賃有限公司、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市盛安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城建新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海澱區溫達物資公司。被告人劉玉平不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於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高刑終字第180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劉玉平的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5月,經貿公司訴至東城法院,要求建築公司對其出借公章給劉玉平,後劉玉平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給經貿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價值500 000元的租賃物、自2001年2月20日至2008年7月1日的租賃費1 360 559.4元)承擔賠償責任,東城法院於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東民初字第045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經貿公司、建築公司均未提起上訴。

又查明:勞務分公司是建築公司設立的沒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壹審法院認為:勞務分公司作為建築公司無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不具備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且無建築公司的明示授權,故勞務分公司與經貿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書及租賃合同無效,對此雙方均有過錯,勞務分公司負主要責任。鑒於勞務分公司及其副經理王連芳均出具了欠款證明,故應認定勞務分公司使用了經貿公司的租賃物。鑒於經貿公司經法院釋明後,變更了訴訟請求,且勞務分公司與經貿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已經明確租賃費的計算標準及勞務分公司出具了欠款證明,故設立勞務分公司的建築公司應當按此標準及欠款證明記載的數額向經貿公司支付從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使用費,對於經貿公司起訴的使用費數額433 497.20元,法院予以確認,而經貿公司主張建築公司支付滯納金,因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同時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本案經貿公司於2003年4月起訴到東城法院要求建築公司給付租賃費408 025.54元,此時其就知道權利已經受到了侵害,經貿公司的起訴行為引起了訴訟時效的中斷,後東城法院2003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書後,將此案移送了公安機關處理,再次引起了訴訟時效的中斷,壹中院、北京高院進行了對建築公司人劉玉平刑事案件的審理,直到北京高院2004年4月20日作出終審刑事裁定書後,訴訟時效期間從2004年4月20日重新計算,經貿公司應當從2004年4月20日起的兩年內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在此兩年中並未發生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而經貿公司直到2008年5月才訴至東城法院,經貿公司的起訴顯然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其喪失了勝訴權,故對經貿公司要求建築公司支付使用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保護。對建築公司關於經貿公司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法院予以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壹百六十壹條、《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七條、第壹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壹、經貿公司與建築公司簽訂的周轉材料及設備租賃合同書及租賃合同無效;二、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貿公司不服壹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壹、本案合同為無效合同,並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當二審法院確認租賃合同無效後,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本案中的租賃合同僅規定租金計算從實際出庫之日至返回驗收之日為準。現租賃物不能返還,無從計算訴訟時效。二、在劉玉平被逮捕的情況下,建築公司勞務分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認可劉玉平掛靠本單位金泰隆娛樂城工程項目部,認可因工程款未撥付致使未支付租金。因工程款支付處於不穩定狀態,故無從計算訴訟時效。四、本案訴訟時效持續中斷。在本案壹、二審民事裁定分別於2003年5月、7月作出後,經貿公司又於2004年8月向二中院申訴,於2005年6月向北京高院申訴。2006年6月,北京高院出具“查辦信件結果報告單”,載明“根據經貿公司再審申請,案件轉入再審程序”。2008年5月,經貿公司向壹審法院起訴要求建築公司賠償損失。綜上,經貿公司持續主張權利,訴訟時效發生中斷,並未超過訴訟時效。經貿公司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第壹項,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建築公司給付經貿公司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租賃物使用費***計433 497.20元,並支付滯納金207 174.6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建築公司負擔。

建築公司二審答辯稱:服從壹審法院判決的結果,本案所涉的租賃合同應屬無效,經貿公司的主張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此外,建築公司不應當向經貿公司支付租賃費。建築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北京建安實業開發公司原系北京市第五建築工程公司第四項目管理部的下屬企業。2000年4月29日,北京建安實業開發公司改制為北京建安大地裝飾有限公司。2001年2月,北京市第五建築工程公司第四項目管理部改制為本案被上訴人建築公司,建築公司在北京建安大地裝飾有限公司中持股58.62%。

另查明:北京高院於2004年4月20日針對劉玉平犯罪行為作出(2004)高刑終字第180號刑事裁定書後,經貿公司向二中院申請再審,二中院於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二中民監字第09485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經貿公司不服二中院駁回其再審申請通知,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北京高院於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高民監字第754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2006年6月21日,北京高院“查辦信件結果報告單”載明,根據經貿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案件已經進入再審程序。2008年5月22日,經貿公司向壹審法院另案起訴,要求建築公司對因出借公章給劉玉平後發生經濟犯罪行為給經貿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包括租賃物損失及相應的租賃費。壹審法院於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東民初字第04530號民事判決,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經貿公司於2009年2月25日向壹審法院提起本案之訴。

再查明:關於劉玉平涉嫌經濟犯罪問題,本案被上訴人建築公司於2002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處舉報劉玉平、王連芳涉嫌合同詐騙。該局於2003年2月24日立案調查,於2003年2月26日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偽造公司印章罪將劉玉平刑事拘留,於2003年4月3日將其逮捕。

以上事實,有租賃合同書、租賃合同、欠款證明、證明、壹中院(2003)壹中刑初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書、北京高院(2004)高刑終字第180號刑事裁定書、二中院(2004)二中民監字第09485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北京高院(2005)高民監字第754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北京高院“查辦信件結果報告單”、東城法院(2008)東民初字第04530號民事判決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建築公司所屬的勞務分公司並未領取營業執照,亦未經建築公司合法授權,其與經貿公司訂立的合同應屬無效。對此,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建築公司應當承擔主要過錯,經貿公司應當承擔次要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中“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有關規定,建築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02年6月19日,勞務分公司出具欠款證明,確認自2001年2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欠經貿公司租賃費250 846.76元。2003年4月21日,勞務分公司的副經理王連芳出具證明壹份,載明自2001年2月至今未付租賃費用。經貿公司據此主張建築公司還應當支付從2002年6月19日至2003年4月21日的租賃費。但在劉玉平於200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之前,租賃物即已被其低價轉賣,該事實已經被法院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所確認,故租賃物已不存在,租賃物使用費不應繼續計算。因雙方對於本案的發生均有過錯,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應承擔的責任的大小,本院酌情確定建築公司向經貿公司支付的租賃物使用費為人民幣40萬元。因經貿公司對本案糾紛的發生亦有壹定過錯,故對其要求建築公司支付滯納金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訴訟時效的認定問題,在北京高院於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高刑終字第180號刑事裁定書後,經貿公司分別於2004年、2005年向二中院、北京高院申請再審,北京高院於2006年6月出具“查辦新建結果報告單”亦可作證該事實。其後,經貿公司於2008年5月向壹審法院另案起訴建築公司賠償損失,至2009年2月經貿公司提起本案之訴,可以認定,經貿公司持續地在積極主張其權利,其債權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建築公司影響經貿公司支付租賃物使用費40萬元。綜上,經貿公司的上訴請求中合法有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審出現新情況,壹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以及《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維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9)東民初字第02397號民事判決第壹項;

二、撤銷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9)東民初字第0239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七日內給付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租賃物使用費人民幣四十萬元;

四、駁回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壹審案件受理費五千壹百零三元五角,由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負擔壹千九百七十九元五角(已交納),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三千壹百八十六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至壹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壹萬零二百零七元,由北京同益利經貿有限公司負擔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納),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麗紅

審 判 員 盛 涵

代理審判員 劉 斌

二〇〇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員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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