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被告人李井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李景全,男,漢族,1964,廣東省佛山市人,初中文化,佛山市個體運輸駕駛員。1981年65438+2月11天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6年9月7日,17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 50左右,被告人李景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為粵A1J374的面包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鹽步畢華村新路公安亭附近路段,從後面撞倒自行車被害人李及其兒子,致輕傷。碰撞發生後,李景全繼續向前行駛,撞壞公安亭前的鐵門和旁邊的柱子,然後掉頭由北向南往穗延路方向快速行駛,車輪卡在路邊的花叢中。受害人梁希全(李景全的朋友)等村民上前幫助傷者,並對李景全進行勸阻。李井泉壹踩油門,駛出了花田。碾過李後,撞倒梁希全,致使李和梁希全死亡。李井泉駕車駛離公路,被治安隊員和警察抓獲。經檢驗,案發時李景全血液中有酒精,含量為369.9 mg /100 ml。
被告人李景全被約束在醫院內,直至醉酒醒來,對具體作案過程已無記憶。當他得知自己殺了兩人,傷了壹人時,非常懊悔。雖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但他多次表示將積極賠償遇難者親屬的經濟損失。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7年2月7日,佛山中院判決被告人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李井泉提出上訴。2008年9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被告人李井泉酒後駕車撞倒他人後,繼續駕車撞人,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井泉酒駕撞人,致兩死壹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他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鑒於李井泉在嚴重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屬於間接故意犯罪,不同於故意危害公眾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而且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不判死刑。壹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復核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裁定不核準被告人李井泉死刑,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再審期間,廣東高院配合佛山中院做了大量民事調解工作。被告人李景全的親屬傾其所有,集資654.38+0.5萬元賠償受害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景全醉酒後撞倒李所騎自行車,但仍明知駕駛車輛掉頭。知道在車輪被路邊卡住的情況下如何將車輛開回路面,說明其在作案時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李井泉撞人後,對被撞的人置之不理,對車前勸阻、救助傷者的多名村民置之不理。繼續駕車企圖離開現場,並撞向已倒地的李和救助群眾的梁希全,致兩人死亡,說明其主觀上對在場人員傷亡的危害後果放任不管,具有危害公眾安全的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井泉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鑒於李靜的間接故意犯罪,與故意危害公眾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作案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第1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井泉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補充回答:
酒後駕車是對公眾安全的威脅。雖然定罪了,但是處罰很輕,對於公務員來說真的很嚴重,因為公務員法規定,故意違法者禁止當公務員。但從另壹個角度來看,公務員應該是遵紀守法的模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