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將在審查起訴階段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的具體工作方法:
(壹)及時主動向檢察機關提交委托手續,主動提出配合工作的意願,征求辦案人員的意見和看法。
(二)認真查閱、復制案卷材料中的訴訟、鑒定文書。
(三)盡快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和發現辦案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
(四)根據案件情況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並與辦案機關溝通。
(五)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及時提供不起訴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定,可提供法律意見書發表意見。
(七)根據案件情況申請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八)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錯誤查封、扣押問題,及時向辦案人員反映,並提出糾正和解決辦法。
二、審查起訴階段律師辯護工作的內容
(壹)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這是辯護律師開始行使辯護權的具體規定,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確定律師辯護權的主要法律依據。
(2)《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辯護人的責任。這些職責應該在審查起訴階段行使,當然也是充分行使辯護職責的法律基礎。
(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這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查閱、復制案卷材料、會見的具體法律規定。
(4)《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同意,可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這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行使取證權和申請取證權的法律依據。
(5)《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其他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律師等辯護人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對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釋放、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這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行使辯護權的又壹法律依據。這壹依據對是否采取、如何采取強制措施以及變更和解除對被羈押人的強制措施作出了特別規定。
(6)《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明確賦予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辦理檢察機關(包括公安機關)程序違法案件時,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的權利。
(7)《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詢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這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辯護職責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罪輕、減輕和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法律依據。同時強調,這是“以言應對”的要求,是必要的程序,辯護律師在司法實踐中應充分利用。
三、不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怎麽辦?
(壹)被害人或者未被追訴人不服當庭致歉決定提出申訴的,應當提交申訴書,說明申訴理由。被害人或者不被追訴人沒有書寫能力的,也可以口頭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其口頭申訴情況制作筆錄。
(二)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3)上級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體現在上級檢察院的復查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發現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撤銷或者責成糾正。
(4)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