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以及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不予批捕決定書等決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原案重新進行審查的活動。
二、與抗訴的區別
抗訴是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存在錯誤,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審理的壹種司法活動。
提起主體:抗訴的提起主體是人民檢察院,而申訴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提起的部門:抗訴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並且是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既可以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作出判決、裁定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
結果: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必須重審,必須開庭審理。
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後,須經過審查:認為符合再審條件的,裁定撤消原判決,決定再審,方可開庭重新審理,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如果認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會直接駁回申訴,不再重新審理;
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人民法院必須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不符合抗訴條件的,可能會直接駁回申訴,不予提起抗訴。
三、與再審的區別
提起主體:
再審的提起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於本院或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依法裁定撤消判決,決定再審。
申訴的提起主體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結果:
決定再審後,原判決將被撤消,人民法院將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提起申訴後,人民法院須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再審法定條件的,會裁定撤消原判決,決定再審;如果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會徑直駁回申訴。
四、裁判依據匯總
(壹)刑事訴訟法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壹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壹)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壹審案件,應當依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壹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關於逐步實行律師代理申訴制度的意見
法發[2017]8號
實行律師代理申訴制度,是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訴權利,實現申訴法治化,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維護司法權威的重要途徑。為貫徹落實《中***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重大問題的決定》和中央政法委《關於建立律師參與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制度的意見》,對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和決定的申訴,逐步實行由律師代理制度。根據相關法律,結合人民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壹、堅持平等、自願原則。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決定不服的,提出申訴的,可以自行委托律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引導申訴人、被申訴人委托律師代為進行。
申訴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完善便民工作機制。依托公益性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運用網絡平臺,法律服務熱線等多種形式,為當事人尋求律師服務和法律援助提供多元化渠道。
三、探索建立律師駐點工作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訴訟服務大廳等地開辟專門場所,提供必要的辦公設施,由律師協會派駐律師開展法律咨詢等工作。對未委托律師的申訴人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反映訴求的,可以先行引導由駐點律師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律師免費為申訴人就申訴事項提供法律咨詢。
四、明確法律援助範圍條件。申訴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符合《法律援助條例》、地方法律援助法規規章規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和事項範圍,且具有法定申訴理由及明確事實依據。
擴大法律援助範圍,進壹步放寬經濟困難標準,使法律援助範圍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體。
五、規範律師代理申訴法律援助程序。申訴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作出生效裁判、決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或者向作出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訴已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應當向該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為申訴人指派律師,並將律師名單函告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六、擴大律師服務範圍。律師在代理申訴過程中,可以開展以下工作:聽取申訴人訴求,詢問案件情況,提供法律咨詢;對經審查認為不符合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立案條件的,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對經審查符合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立案條件的,為申訴人代寫法律文書,接受委托代為申訴;經審查認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協助申請法律援助;接受委托後,代為提交申訴材料,接收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聽證、詢問、訊問和開庭等。
七、完善申訴立案審查程序。律師接受申訴人委托,可以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訴接待場所或者通過來信、網上申訴平臺、遠程視頻接訪系統、律師服務平臺等提交申訴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可以通知其限期補充或者補正,並壹次性告知應當補充或者補正的全部材料。未在通知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申訴,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接收材料,依法立案審查。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及代理律師。
八、尊重代理申訴律師意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認真審查律師代為提出的申訴意見,並在法律規定期限內審查完畢。
對經審查認為申訴不能成立的,依法向申訴人出具法律文書,同時送達代理律師。認為案件確有錯誤的,依法予以糾正。認為案件存在瑕疵的,依法采取相應補正、補救措施。
九、依法保障法代理申訴律師的閱卷權、會見權。在訴訟服務大廳或者信訪接待場所建立律師閱卷室、會見室。為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等提供方便和保障。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復制相關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提供網上閱卷服務。
十、依法保障代理申訴律師人身安全。對在駐點或者代理申訴過程中出現可能危害律師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要依法及時制止,固定證據,並做好相關處置工作。
十壹、完善律師代理申訴公開機制。對律師代理的申訴案件,除法律規定不能公開、當事人不同意公開或者其他不適宜公開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公開立案、審查程序,並告知申訴人及其代理律師,審查結果。案件疑難,復雜的,申訴人及其代理律師可以申請舉行公開聽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公開聽證,並邀請相關領域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群眾代表等社會第三方參加。
十二、探索建立律師代理申訴網上工作平臺。運用信息技術,探索建立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之間視頻申訴系統,鼓勵律師通過視頻形式開展工作;開發律師申訴接待平臺,實現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公開申訴信息的互聯互通、***享***用。
十三、建立多層次經費保障機制。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訴人,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律師代理申訴屬於公益性質的,依靠黨委政法委,協調有關部門爭取經費,購買服務。全額支付律師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費用,並給予適當補助及獎勵。
對申訴人自行聘請律師代理的,可以按照《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雙方自願協商代理費用。
加強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明確申訴法律援助案件補貼標準,確保經費保障水平適應開展法律援助參與申訴案件代理工作需要。
十四、建立申訴案件代理質量監管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當地律師協會將律師代理申訴業績作為律師事務所檢查考核和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標。
十五、強化律師代理申訴執業管理。對律師在代理申訴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規定,具有煽動、教唆和組織申訴人以違法方式表達訴求;利用代理申訴案件過程中獲得的案件信息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與申訴人訂立風險代理協議;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駐點提供法律服務時接待其他當事人,或者通過虛假承諾、明示或暗示與司法機關的特殊關系等方式誘使其他當事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等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應當相應給予行業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提出處罰、處分建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核查後,應當將結果及時通報建議機關。
十六,建立健全律師代理申訴激勵機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要營造支持律師開展代理申訴工作的良好氛圍,全面加強律師代理申訴業務培訓和指導,通過將代理申訴業績作為評選優秀律師事務所、優秀律師等重要條件,定期開展專項表彰,在人才培養、項目分配、扶持發展、辦案補貼等方面給予傾斜,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表現優異的律師作為法官、檢察官等措施,調動律師代理申訴的積極性。
十七、加強有關部門協調配合。各地區有關部門要依靠黨委領導,形成工作合力。根據實際,進壹步細化相關制度,推動工作全面開展,促進形成理性表達、依法維權的導向,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利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溝通工作情況,***同研究解決律師代理申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根據各地實際,積極推進律師代理申訴立法工作,提高法制化水平。
(三)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
(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壹)原案辦理權與申訴復查權相分離;(二)依照法定程序復查;(三)全案復查,公開公正;(四)實事求是,依法糾錯。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根據辦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開聽證、公開示證、公開論證和公開答復等形式,進行公開審查。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壹)不服人民檢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其他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 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七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下列處理決定的申訴,不屬於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管轄,應當分別由人民檢察院相關職能部門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規定辦理:(壹)不服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而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二)不服人民檢察院因雖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是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罰,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但是不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三)不服人民檢察院因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而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的;(四)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立案決定的;(五)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六)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決定的;(七)不服人民檢察院對上述決定作出的復議、復核、復查決定的。
第八條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終審判決、裁定尚未執行的申訴,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九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壹)不服本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十條 分、州、市以上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壹)不服本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三)被害人不服下壹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的申訴;(四)不服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且經過下壹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復查的申訴。
第十壹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將本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刑事申訴,應當受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壹)屬於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刑事申訴;(二)符合本規定第二章管轄規定;(三)申訴人是原案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四)申訴材料齊備。申訴人委托律師代理申訴,且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 申訴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時,應當遞交申訴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身份證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件。對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經核對無誤留存復印件。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書、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刑事申訴審查結果通知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