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制度是國家的壹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意誌制定和認可的關於檢察機關性質、地位、任務、職權、設置、組織及活動原則,以及工作程序等規範的總和。檢察制度是在人類進入階級社會,隨著國家機器的出現而產生的。它是國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經濟發展的大環境下,隨著經濟鬥爭形勢的發展和統治階級鞏固統治的需要而變化、發展。從原始社會的血親復仇發展到階級社會的國家審判;從國家行政職能和司法職能混為壹體,發展到行政職能、司法職能分離,形成獨立的司法機關;再從司法職能中分化出起訴職能和審判職能,形成現代意義的檢察制度,這經歷了壹個十分漫長的過程。
檢察制度建立之初,其基本內容就是對犯罪案件進行公訴活動。在國家發展歷史上,對犯罪的起訴曾有過三種形式,即私人起訴、公***起訴和國家起訴。在原始社會,盛行私人復仇。在國家和法產生的初期這種原始的習俗依然保留而逐漸演變成私人起訴,即只有由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才能向國家提起訴訟。隨著社會和經濟鬥爭的發展。統治階級感到有些犯罪是對整個統治秩序的破壞,因而逐漸加強了國家懲罰,這樣公***起訴就應運而生。所謂公***起訴,即有行為能力的人均可起訴,不論犯罪是否與己有利害關系。但公***起訴也有弊端,即容易造成濫告或該訴的案件無人起訴。這樣,到了中世紀以後,統治者實行了國家起訴制度,即由統治者確認哪些行為是犯罪,什麽樣的案件可以國家名義起訴到法庭,從而有效地維護統治秩序。這種國家起訴制度就是現代檢察制度的雛形。歐洲中世紀的英國和法國就是現代檢察制度的發源地。因此,有必要了解英國所屬英美法系和法國所屬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 1164年亨利二世頒布《克拉倫登法》,規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審理地方土地糾紛時,可以從當地騎士和自由民中挑選12名知情人,經宣誓向法庭告訴真相,法官被要求在12位知情人的確認下解決糾紛。1166年法令進壹步規定,由郡的每個百戶邑中選出12名鄉紳對犯罪進行控告。1194年查理壹世發布《巡回法庭章程》,就這種控訴方式規定為巡回審判的規則。由此確立了大陪審團負責起訴的制度。1275年,英王愛德華壹世頒布了《威斯敏斯特條例》,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並將陪審制度固定下來,明確規定刑事案件必須實行起訴陪審制。1352年,英國金雀花王朝國王愛德華二世,為促使起訴與審判分離的進壹步改革,頒布詔令,另設壹個由12人組成的陪審團參與法庭審判案件事實的活動。在英國,檢察總長的頭銜第壹次出現於1461年,源於中世紀的國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級律師職務。1515年又設立了副總檢察長,形成了英國的檢察制度。隨著大英帝國在18~19世紀的全球殖民擴張,其檢察制度亦流傳到馬來西亞、愛爾蘭、巴拿馬、斯裏蘭卡、澳大利亞、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國、哥倫比亞等國家和地區,並為這些國家或地區擺脫殖民統治獨立後沿襲繼受,形成英美法系的檢察制度。
英美法系檢察制度的發展模式是以個人權利優先保護、以公民權利制約司法權力的價值趨向為軸心。其基本特點有三:第壹,檢察機關在行使職權時的法律地位與公民權利對等,其訴訟地位受當事人主義的平等原則所支配;第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職權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卻很大,使檢察官有充分的權力實現與當事人的“認罪交易”;第三,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和職業化建設比較松散,英國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統壹的檢察機構。 法國在13世紀時路易九世實行司法改革,把大領主的司法權置於國王法院的管轄之下,凡涉及作為王室收入的罰金和沒收財產的訴訟,都不準采取私人起訴的方式提起,而轉由國王代理人提起,並賦予其監督地方官吏的權力。13世紀開始,法國的地方領主就使用“檢察官”控訴犯罪人,以維護他們的稅收利益。1355年12月28日國王頒發敕令,將公訴的職責賦予檢察官,以獨立於任何私人控訴。這種專門的控訴人機關在14世紀初就被稱為檢察院。1808年的《重罪審理法典》賦予檢察院主動提起公訴的權力,由此確立了國家追訴制度。1811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重罪審理法典》繼承了1808年法典的規定,形成刑事訴訟中預審(偵查)、追訴、審判三大職能的格局。受法國影響,德國、芬蘭、意大利、俄羅斯及前法國殖民地的壹些國家,在繼受大陸法傳統的同時,也相繼采用或選擇了法國的檢察制度,形成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
大陸法系檢察制度創制的目的,壹是為了廢除當時訴訟中的糾問制度,確立訴訟上的分權原則;二是為了創設壹個受過嚴格法律訓練和法律拘束的客觀公正的檢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動,擺脫警察國家的夢魘;三是為了守護法律,使客觀的法律意誌貫通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其發展模式是以國家權力至上的價值趨向為軸心。其基本特點是:第壹,檢察機構的實際地位高於當事人,負有保護社會秩序、懲治犯罪的義務;第二,檢察機關在偵查和公訴方面的職權和職能十分廣泛,而缺乏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第三,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和檢察官管理制度比較嚴格。正如西方學者指出的:“努力將客觀公正地進行活動的檢察官發展成為訴訟活動的核心”,是歐洲近壹個半世紀以來刑事訴訟程序向更為正義和人道的方向發展的主要成果之壹。 1917年位於東歐平原和亞洲北部西伯利亞地區地區興起的俄國十月社會主義革命創造了嶄新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檢察制度。蘇聯檢察制度的基本特征,壹是在保留公訴權的基礎上,賦予檢察機關壹般監督權,即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組織、公民,就其所發布的文件或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合法,統統實行監督;二是在國家政治結構中確立檢察機關的獨立地位,對外自成體系,對內實行高度統壹的垂直領導,整個檢察機關直接隸屬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中國(大陸地區)在古代,從商周奴隸制時代起就有專司監察之職的禦史監察制度。特別是秦代以後,垂直獨立的禦史制度在監察考核、監督選任和糾舉彈劾官吏方面,始終具有重要的作用,由於該項制度是為了維護歷代封建君主的統治而設立,通過自上而下來發揮監督職能作用,因而史學家們從廣義的檢察制度,即法律監督制度的角度審視,把禦史監察制度亦看成是中國古代的檢察制度。但是,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則是清末從日本引進的。1906年清政府頒布的《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中按照大陸法系的做法首次規定了檢察制度。
新中國的檢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根據地的檢察制度的基礎上,學習借鑒前蘇聯的檢察制度,結合中國國情創制的。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壹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明確規定設立國家的檢察機關。
中國的檢察制度是社會主義類型的檢察制度,與原蘇聯的檢察制度具有許多***同的特征,但是中國檢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壹,檢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礎是人民民主的國家觀,因而更註重政權建構的集中和民主性;第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主要是運用訴訟手段針對具體案件的監督,而不是壹般監督意義上的監督。檢察機關行使職權,是代表國家所進行的壹種法律監督性質的活動。這種性質與大陸法系國家強調檢察官客觀義務的主張所體現的法治精神具有壹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