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和其他法律服務從業人員以及法律援助誌願者。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負責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和管理。第六條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和高等院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利用自身資源設立法律援助組織,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支持和鼓勵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執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專長的人員,可以註冊成為法律援助誌願者,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第八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第十條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辦理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因勞動關系要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要求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對嚴重身體損害要求賠償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收養、監護關系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對方重婚或配偶與他人同居,受害壹方要求離婚的;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免費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壹)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了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人民法院為其指定了辯護人的;
(三)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為擴大受援人範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
申請人因突發事件遇到經濟困難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審查確定。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認定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壹)農村“五保”對象;
(二)政府供養的社會福利機構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領取設區的市、縣(市)總工會頒發的特困證的職工;
(6)靠養老金生活的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