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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試述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其享有的訴訟權利

壹、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問題是刑事訴訟法學壹個重大理論問題,辯護律師在訴訟的地位是指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所處的位置。其具體定位“關系到訴訟模式的構建和辯護律師具體訴訟權利的設置如不能科學地對辯護律師的角色進行定位結果必然是辯護律師權利的限制。”(10)該問題的關鍵是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是否是訴訟主體,在我國,由於辯護人律師的訴訟地位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得不明確,因此理論界對此問題認識存在著不同觀點。其中壹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不屬於訴訟主體,其主要理由是,訴訟主體必須與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是刑事訴訟基本職能的主要承擔者,必須能決定刑事訴訟的進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主體是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和自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辯護律師是經國家授權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他既不能代表國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與訴訟結果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有對利益的無關性,律師作為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是基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從根本上看,辯護律師是被動輔助被控告人執行辯護職能的。他既沒有完整的主體權利,也不承擔特定的義務。故不符合訴訟主體的特征,不成為訴訟主體,但辯護律師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與人。

對此,筆者認為,為了適應現代民主與法治的要求,促進我國律師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將辯護律師定位為訴訟主體比較合適。首先,刑事訴訟是控訴、辯護、審判的三方結構。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主要是指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辯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本身法律知識的欠缺,或者因被羈押不能調查取證等諸多方面的限制。不能完全成為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控、辯、審三結構中的辯方。只有律師作為辯護人才能成為完整的辯方。如果沒有辯護律師的參與或者參與了但沒有完整的權利,該刑事訴訟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健康的刑事訴訟。第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律師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參加訴訟活動,但是,壹旦辯護律師參加了刑事訴訟,他就依據自己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認識開展辯護活動並不是根據被告人的意誌進行辯護,由此可見,辯護律師並非單純為被告人服務的人員。第三,確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可以擴大辯護律師所享有的權利,促進其辯護職能的發揮。另外,從目前開展的訴訟機制改革和創新上看,審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實現控辯雙方平衡,如果辯護律師不能成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就無法實現平衡。故,應盡快從立法上確立我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地位。當然,雖然明確了辯護律師的訴訟主體地位,律師也不得違背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宗旨進行辯護。“當被告人的意見與辯護律師不壹致時,律師不應違背被告人的意誌,如果律師要違背當事人的意見進行辯護,則必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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