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條件:
1.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安全/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1)並非所有精神病人都是由強制醫療程序;
(2)只有實施了暴力行為,危害公***安全/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適用強制醫療:
a.被申請人實施的暴力行為只有造成了危害公***安全/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害結果,才可以強制醫療;
b.暴力行為造成輕傷以上/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的危害結果才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
提示強制醫療的“暴力行為”達到承擔:
①刑法規定的條件時造成“危害結果”;
②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時“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2.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對精神病鑒定等法醫類鑒定應當委托列入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編制的名冊中的鑒定機構及二名或二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鑒定人***同進行鑒定並作出鑒定意見。
3.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
a.根據精神病人的病情及精神狀況進行醫學判定;
b.依據精神病人在實施暴力行為後具體情況進行考量。
二、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主體:公/檢/法機關(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由法院決定)。
1.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檢察院。
2.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檢察院應當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3.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4.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三、法院審理強制醫療申請程序:
1.審判組織: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訴訟參與人:
a.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b.被申請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3.法院經審理作出決定:
(1)決定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對於被申請人/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a.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時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決定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
b.決定作出時間為1個月以內。
(2)決定對被申請人不予強制治療:
a.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時無刑事責任能力,不具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決定對被申請人不予強制治療/同時責令被申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嚴加看管/治療;
b.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時應負刑事責任的,決定對被申請人不予強制醫療/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管轄。
提示是作出不予強制醫療的決定/駁回或者不同意申請的決定不明確;是將案件退回檢察院/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管轄不明確
四、強制醫療決定的救濟程序: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法院申請復議。
1.復議主體:
a.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
b.被害人;
c.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2.復議機構:向上壹級法院申請復議。
3.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
五、強制醫療執行:
1.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法院批準。
2.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六、強制醫療的法律監督: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律師提示
①檢察機關向法院提交強制醫療申請書的材料內容:
a.證明被申請人實施了暴力行為的證據;
b.證明被申請人在實施暴力行為時刑事責任能力狀況的證據;
c.證明被申請人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的證據。
②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強制醫療程序案件的管轄,可以參照壹般案件的管轄規定執行。
③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的執行機關未予明確(公安機關屬下的安康醫院)。
④提出解除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措施主體:
a.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的醫療機構;
b.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及其近親屬;
c.行使監督權的檢察院。
⑤對於犯罪後患有精神病的行為人適用強制醫療的期間應可以折抵刑期。
法條鏈接
《刑事訴訟法》第四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五條 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壹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八十八條 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
第十章 特別程序
第四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三百三十壹條 公安機關發現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對其進行精神病鑒定。
第三百三十二條 對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和鑒定意見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必要時,可以將其送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
第三百三十四條 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應當對精神病人嚴加看管,並註意約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為限度。
對於精神病人已沒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解除約束後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
第十三章 特別程序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條 對於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公訴部門辦理。
第五百四十壹條 強制醫療的申請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應當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強制醫療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及處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來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包括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及相關證據情況;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包括有關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七)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應當查明:
(壹)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
(四)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鑒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六)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七)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八)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五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鑒定的程序違反法律或者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機關應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有體罰、虐待等違法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前款規定的工作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五百四十八條 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經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強制醫療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不當,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五百五十壹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作出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後,擬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審中發表意見。
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2]
二十三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五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申請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案件,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百二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壹)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被申請人的身份,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的損害等情況,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明被申請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百二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於強制醫療程序受案範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五百二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
審理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
第五百三十條 開庭審理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後,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是否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有關證據,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並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言,並進行辯論。
被申請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認為可以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申請人,在法庭調查、辯論階段,可以發表意見。
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無異議的,法庭調查可以簡化。
第五百三十壹條 對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申請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被申請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申請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退回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第五百三十二條 第壹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經鑒定,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開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案件,應當先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對被告人的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說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後依次由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進行辯論。
第五百三十三條 對前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同時作出對被告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二審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
第五百三十六條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復議申請,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壹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復議決定:
(壹)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二)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百三十八條 對本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壹項規定的判決、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復議的,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壹並處理。
第五百三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壹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四十條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四十壹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未附診斷評估報告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強制醫療機構未提供診斷評估報告的,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鑒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壹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被強制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並可責令被強制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
(二)被強制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制醫療的決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壹個月內作出決定。
《刑法》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