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胡紅星【摘要】律師的刑事辯護業務存在壹個普遍的重實體辯護輕程序辯護的問題,刑事程序辯護有其獨立的價值和重要的意義。掌握程序性辯護的要點和技巧,將程序性辯護貫穿於整個刑事辯護過程。程序性辯護與實體性辯護並重,才是完整的、成功的辯護,有助於實現全面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刑事辯護目的。[關鍵詞]刑事訴訟辯護的意義;刑事程序辯護要點“重實體輕程序”是我國法律制度的傳統弊端,體現在律師刑事辯護業務中,也是重實體辯護輕程序辯護的通病。這種通病的根源,既有我國現行法律環境下輕視和制約律師刑事程序辯護的因素,也有律師自身忽視刑事程序辯護的原因。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下,作為刑事司法程序制定者的立法機關,以及作為刑事司法程序主導者的公、法等司法機關,普遍仍對律師的刑事訴訟辯護持忽視甚至鄙視的態度。這種態度基本體現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現行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仍然把公、檢、法三者的分工合作作為刑事訴訟的壹項基本原則[1],而這壹原則明顯排斥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最多是壹個邊緣化的角色。相應地,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公、檢、法司法機關忽視、限制甚至排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辯護的現象也很普遍。當然,律師本身並不關註甚至忽視刑事訴訟辯護的現狀,這是律師行業應該檢討的主要問題,也是本文要討論的基本問題。有很多律師,包括主要辦理刑事業務的律師,對刑事訴訟辯護的忽視或知之甚少。從筆者自身的刑事辯護實踐來看,刑事程序性辯護不僅在整體刑事辯護業務中重要,而且可以大有作為。壹、刑事訴訟辯護的意義眾所周知,律師刑事辯護的職責和作用是為被告人爭取無罪和從輕處罰。總的來說,無罪輕罪的處理確實是壹種實體性的處理,似乎與程序性辯護關系不大。所以,這是忽視刑事程序性辯護的根本原因。事實上,刑事程序性辯護確實有其實際效果和重要意義。刑事程序性辯護不僅有其獨立的價值,而且可以達到無罪、罪輕等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效果。刑事程序辯護有其獨立的價值,其理論基礎是“程序正義”,程序本身有其獨立於實體的基本價值,程序辯護也有其獨立的價值。程序性辯護的獨立價值也有實踐基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律師可以提前介入偵查階段,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請得起律師,也都聘請律師在偵查階段提供法律幫助。在偵查階段,律師提供法律援助,這不是正式辯護,更不用說稱之為實質性辯護(真正的實質性辯護往往是在法庭審判階段)。如果程序性辯護沒有獨立的價值和功能,為什麽要在刑訴法修改中要求律師提前介入?為什麽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要聘請律師?足以說明程序性辯護有獨立於實體性辯護的自身價值。刑事程序性辯護的獨立價值主要體現在程序性辯護確實有其功能和作用,通過程序性辯護可以使被告人無罪釋放,罪輕。“程序決定實體”,或者說“程序決定結果”,從某種程度上說,直接或間接決定案件實體處理結果的,是程序的變更或程序的決定。我們在以下段落中討論的主要程序性辯護環節都對案件的實質性結果起著重要作用。比如取保候審,這種強制措施的改變,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在後續的審判中壹般可以被判處緩刑。又如,如果改變管轄,可以改變和糾正案件的不當管轄,由適當的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可以得到公正的處理。還有,不起訴,這樣壹種刑事訴訟的終結方式,實際上是宣告犯罪嫌疑人無罪的壹種結果。從這些程序性決定的實質效果可以看出,程序性辯護完全可以達到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結果,如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輕、無罪等。二、刑事訴訟辯護要點現代刑事司法程序的發展更多地體現了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體現了這壹原則的精神,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得到了貫徹。因此,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辯護都應該能夠幫助實現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本文主要選取了取保候審、變更管轄、不起訴、保外就醫等辯護。,這對獲得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結果有直接的、決定性的作用,作為程序性辯護的要點來闡述。(壹)取保候審之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第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的——沒有社會危險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留,只要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即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律師就應當申請取保候審。只要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按照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法院壹般會對其適用緩刑和壹種非監禁刑的刑罰。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的決定主要由偵查機關作出。但在偵查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壹種情況是偵查機關自行作出決定,另壹種情況是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不批準逮捕,偵查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還有兩種情況,即無罪和有罪,有罪是指構成犯罪但沒有逮捕必要的情況[2]。因此,筆者認為,律師對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審有兩種途徑。壹種是直接向偵查機關申請,壹種是向人民檢察院申訴。如果檢察院采納申訴,壹旦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偵查機關必須變更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二)管轄權變更之爭《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更適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五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可見,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並不是壹成不變的,可能存在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變化。在司法實踐中,實際上法庭審判是最後壹個訴訟環節,管轄問題在偵查、審查、起訴環節就已經出現,而且壹旦確定,在審判階段就不壹定能改變。我們必須承認,在某些情況下,同壹個案件可能由不同的司法機關處理,可能會有不同的結論。比如在國內有較大影響的杭州某公司員工侵犯深圳某公司商業秘密壹案,壹開始,杭州市公安機關和深圳市公安機關就有管轄權的爭議。後來案件確定由深圳公安機關管轄,被告人後來被判有罪。我們有理由假設,如果此案由杭州的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所以對於我們律師來說,可能會有管轄權變更的案件,如何爭取案件移送到對被告有利的司法機關,是壹個重要的程序性辯護環節。關於偵查階段管轄的變更,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條規定:“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所在人民檢察院管轄;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比較合適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關於審查起訴階段的管轄變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7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應當與人民法院的審判管轄相適應。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屬於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第壹審案件的,應當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壹並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必要時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案件管轄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認為屬於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直接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也可以建議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案件管轄的規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公安機關已經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移送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報送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移送管轄時,壹般是聯系同級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三)不起訴論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正在補充偵查的案件,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第14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可以作出兩種不起訴決定:相對不起訴是指第140條規定的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起訴,絕對不起訴是指對依法不應當追究、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不起訴。壹旦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整個案件的訴訟程序就結束,犯罪嫌疑人就被解除刑事偵查。而且在絕對不起訴的情況下,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比法院的免於處罰判決對犯罪嫌疑人更有利,因為法院的免於處罰判決還是有罪判決,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應該屬於無犯罪記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因此,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積極提出辯護意見。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爭取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有依法可以駁回起訴的案件,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應當爭取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四)保外就醫辯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九十條規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逮捕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壹)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2)正在懷孕或哺乳嬰兒的婦女。“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分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前或者被判刑後,如果患有嚴重疾病,可以申請保外就醫。正是因為保外就醫可以在初查階段和最終刑罰執行階段提出,可以作為壹種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即監外執行),對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非常重要。因此,筆者認為申請保外就醫也是律師刑事訴訟辯護的重要組成部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保外就醫條件(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布的保外就醫罪犯病殘範圍+0990 12 31),律師就應當為其申請保外就醫。律師的刑事訴訟辯護可以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從偵查階段的取保候審,到審查起訴階段的不起訴,再到法院判決後的保外就醫。程序性辯護確實具有與實體性辯護同樣重要的價值和功能。程序性辯護與實體性辯護並重,才是完整的、成功的辯護,才能實現全面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刑事辯護目的。[1]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法律準確有效地實施。[2]《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並且確有必要逮捕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提出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