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征收制度轉為城鎮居民後,剩余土地需要用於建設,涉及房屋拆遷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鄉鎮企業使用國有農用地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等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收、征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市、縣(市)征地拆遷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監察、住房和城鄉建設、價格、財政、工商、稅務、民政、農業、城管執法、房產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統壹標準、統壹拆遷、合理安置。
在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重疊範圍內(以下簡稱“城市規劃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征地前,按照統壹規劃、集中安置、統壹規劃建設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完成安置房選址和安置房建設的詳細規劃審批。實施征地前,用地單位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存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上開設的專用賬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土地勘測紅線確定後,征地方案依法報批前,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征用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以擬征用土地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征用土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組3天以上,並送達相關部門。征地通知發出後,征地拆遷機構應當對被征地上的建(構)築物的權屬、位置、面積、數量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依法與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進行確認。拒絕簽字蓋章確認的,征地拆遷機構可以采取拍照、錄像、勘察等方式取證,取證結果可以公證。確認或取證結果(包括文字、表格、相關數據、現場攝影和錄像資料、相關證明材料等。)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自擬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在擬征用土地上搶種、搶種、搶建、搶攻的,不予征地補償。
第六條自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12個月內,擬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辦理房屋或土地轉讓,核發房屋和土地權屬證書;
(三)戶口遷入地、戶籍所在地,但因生育、結婚和退役士兵或大學生畢業等原因重新轉移的。,確需遷入戶口的;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五)房屋或者土地用途變更等手續。;
(六)妨礙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其他程序。
暫停期間,相關職能部門違反前款規定辦理的手續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違規辦理手續的單位應當負責賠償。
第七條征地方案批準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收的鄉鎮(街道)、村(社區)、組發布征地公告,載明批準用地的機關、文號、時間、所有者、用途、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準、農業等內容。
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其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建房批準文件等合法證件到指定地點如實申報,辦理拆遷補償安置等相關登記手續。
第八條拆遷房屋、裝飾(裝修)、其他設施和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補償方式按本辦法規定的說明執行。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違法建(構)築物和擬征地公告發布後突擊裝修(裝飾)的;
(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
(三)雖經主管機關批準,但有關批準文件註明施工時需要無條件拆除臨時建(構)築物的;
(四)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物;
(五)建築批準文件中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屋。
第十條下列設施或裝修(裝飾)不予補償:
(1)室外固定木櫃;
(2)室外防護網、護欄、遮陽篷等。;
(三)農業、畜牧業等生產用房的裝修;
(四)其他室外非正常裝修。
第十壹條被拆除房屋的用途應當經土地權屬登記。土地權屬證書未載明用途的,以建築批準文件載明的用途為準。
使用合法的個人住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並在擬征地公告前6個月內出具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納稅證明的,生產經營用房補償可按房屋主體結構補償標準增加15%(含自行搬運貨物和經營用具的費用、裝卸費及其他因拆遷需要補償的費用)。
拆遷企業、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寺廟、教堂等非個人住宅,除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外,還可增加80%的補償(包括因拆遷需要補償的停產停業工資、設備拆除、安裝、搬運、調試、人員過渡、重建等費用),不再安排重建。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安置方式包括安置房安置、貨幣安置和異地新建安置。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安置或安置房安置。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應當采取新的異地安置方式。
安置後,被拆遷人另行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十三條符合安置條件的人,是指戶籍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合法土地建房審批手續,並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產權人。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每人可獲得90平方米(含公攤面積)的安置房購房指標。
對合法主體房屋(常住戶口)建築面積超過被拆遷人享受的安置房購買指標的部分,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標準增加補償。
第十五條安置房建設根據需求分為分段、分期、分批進行。
安置房由居民以500元/平方米的均價購買。成套安置住房面積超出購買指標的,由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購買。
安置房要有水、電、氣等入戶服務,配有門窗等基本裝飾,具備基本居住條件。
安置房建設成本(包括報建、辦證成本)由建設、物價部門核定並公布。除按前款規定由拆遷人支付價款外,不足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安置房底層部分由安置管理實施單位管理。安置管理實施單位應當保證安置小區人均水平不低於10平方米的營業用房建設,收益用於彌補安置小區日常物業管理費用。
第十六條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根據其享受的安置房購房指標給予貨幣補貼。其中婁星區、婁底經濟開發區、萬寶新區補貼2000元/平方米,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補貼1600元/平方米。貨幣補貼後,不得購買安置房。
第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采取新建、相對集中、統壹自建方式安置,並單獨安排宅基地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使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移民宅基地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並按程序報批。
(二)被拆遷人辦理有關宅基地手續後,宅基地補貼由用地單位支付。宅基地補貼按房屋原合法批準的建築面積計算,標準為380元/平方米(含“三通壹平”、地基和改建基礎)。建設和辦證費用由用地單位另行承擔。
(三)用於安置的宅基地,由被拆遷人按照集體土地征收標準給予補償,並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被拆遷人有多處合法房屋的,房屋拆遷人按照“壹戶壹宅”的原則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不予安置。但被拆遷人居住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並能提供房產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無房證明的,可以參照本集體組織成員取得安置房購買指標。
拆遷戶選擇安置房的,以1000元/平方米的均價購買。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按照所能享受的安置房購買指標給予貨幣補貼。其中婁星區、婁底經濟開發區、萬寶新區補助1500元/平方米,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補助1100元/平方米。
在城市規劃區外,拆遷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但被拆遷人居住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且能提供房產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無房證明的,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主體建築面積按200元/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補償。
凡已購買(含處置)房改房、經濟適用房,其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上的原有合法房屋已被拆遷的,不予安置,但夫妻壹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可安置該成員。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搬遷過渡費按3000元/人的標準支付。過渡期為18個月,最長不超過30個月。過渡期間,被拆遷人不得擅自搭建臨時過渡用房。
在城市規劃區內,安置方未按規定落實到位的,按照19至24個月內350元/人·月、25至30個月內500元/人·月、30個月後700元/人·月的標準支付搬遷過渡費,直至安置到位。
第二十壹條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拆遷補償費的,征地拆遷機構應當將其存儲在權利人名下。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並足額支付拆遷補償款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土地。逾期拒不搬遷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騰退土地。逾期不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對限期騰退土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接受公眾查詢。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征地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等聯系方式。
第二十三條征地拆遷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塗改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已被采取非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貼的,予以追回,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在征地拆遷過程中,阻礙依法實施征地拆遷的個人或者團體,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2008〕3號)、《婁底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若幹具體問題的批復》(婁政函〔2008〕217號)、《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實施《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本辦法實施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已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照公告確定的標準進行補償安置。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尚未公布的,拆遷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附:1、建築結構、裝修、設施要求及補償標準
2、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零星青苗補償標準
3、其他設施補償標準
4、房屋及其他地面附著物補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