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商。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蔡建,浙江聯英(樂清)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人盧平,別名盧亨妙,務農。曾因賭博於2010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日。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10月1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樂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汪曉飛,浙江樂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公訴刑訴(2015)2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平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並審理。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被告人盧平及其辯護人汪曉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盧平在樂清市大荊鎮平園村的家中,因瑣事與其妻子*****發生爭吵並拉扯,後*****摔倒在地,被告人盧平又用腳將木板凳踢向*****,木板凳砸中*****左側腹部造成脾臟破裂。經樂清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腹部遭受鈍性暴力作用致脾臟破裂,住院行剖腹探查、脾臟切除術治療,術中見腹腔積血約1200ml、脾中極膈面裂開、脾門處裂開伴活動性出血,其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盧平在日常生活中,因瑣事經常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毆打。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物證板凳、受案登記表、扣押清單、病歷本、前科情況核實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證人徐某乙、盧某、徐某丙、徐某丁、項某甲、項某乙、徐某戊的證言、到案經過、被害人*****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受傷後住院治療17天,支出醫療費用20696.53元。經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其誤工期限評定為12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6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90日(自受傷之日起計算);治療終結,不存在必須發生的後續治療費用。根據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包括誤工費15828元、護理費7914元、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116238元、鑒定費1760元、交通費1000元(酌定)、住院夥食補助費510元,合計166646.53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手術知情同意單、醫療費發票、醫療費清單、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平因瑣事發生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盧平有自首情節,要求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盧平的犯罪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遭受了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盧平主觀惡性大,無視基本人倫,經常因瑣事毆打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損害,應予以嚴懲,同時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盧平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後果及被告人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二款、第壹百壹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壹、被告人盧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盧平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66646.53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本院轉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少華 人民陪審員 鄭自斌 人民陪審員 鄭榮飛 二_壹六年壹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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