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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辯護意見為何難以被采納——以法院裁判為視角

2.證明責任分配的不合理。證明責任的分配作為壹個程序性問題,直接影響實體結論,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可能導致不同的實體處理結果。在刑事審判實踐中,證明責任分配的不合理突出表現在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都規定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為指控和定案的依據,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初步確立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律師的辯護內容也從定罪量刑等實體性辯護轉向程序性問題的辯護。近些年來,辯護律師以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違法手段獲得證據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例越來越多,但真正采納律師意見排除“非法證據”的判例卻比較鮮見。究其原因,在我國法律缺乏非法取證證明責任分配機制的情況下,法官不恰當地將證明“證據系非法取得”的責任強加於辯方,除非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拿出強有力的證據來證明,否則其辯護意見很難被采納。根據有關的實證調查,基於刑訊逼供的辯護意見被采納率不過8.7%,在律師提出排除刑訊逼供所獲證據的申請,但最終未被采納的案件中,有28.6%的案件,法庭讓辯護律師舉證,律師無法舉出證據,法庭即認定律師的申請不能成立。⑥證明責任的分配應當考量公平、證據距離、便利和刑事政策等因素。在我國被追訴人被普遍羈押、看守所不中立、律師無訊問在場權,以及會見權和調查取證權均受到限制的情況下,法官將證明責任強加給辯方承擔不但不利於被告人權利的保障,也使律師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合理意見難以被法院所采納。

(四)法官心理層面的原因

1.失衡的心理。在我國目前條件下,法官的工資待遇相對來說還比較低,律師整體上的經濟收入普遍要高於法官的收入,尤其是在經濟發達的地區更是如此。面對同樣壹個案子,法官審判所花費的精力和付出的勞動量可能比律師從事辯護活動所花費的時間更多,然而他們每月卻只有幾千甚至幾百元的固定收入,而律師壹場官司下來卻可以獲得上萬元的報酬。這種收入的反差使壹些法官很容易產生失衡的心理。心態壹旦失衡就需要矯正和補償,以獲得心理上的平衡。於是,在法庭審理中,隨意打斷律師的發言、限制律師的發言時間、對律師正確的辯護意見視而不見等等,就成為法官找回心理平衡的習慣方式。很多法官潛意識中認為“不能讓律師自我感覺太良好,既有錢又體面”,在采納律師合理的辯護意見時,經常表現出壹種“心不甘情不願”的態度,即便明知辯護意見有理有據也不願輕易在判決中采納或表述出來。

2.排斥的心理。在法院的判決中,我們經常會發現這樣壹種耐人尋味的現象:明明判決結果已經考慮了律師的辯護意見,而判決書在論理中卻聲稱不予采納辯護意見。據壹項調查顯示,在律師人均辦理的13.62個案件中,明確表示不予采納,但事實上吸收了辯護意見的有0.85件,占6.2%。這種處理方式對當事人的權利並無大礙,但卻體現出了目前相當壹部分法官對待律師辯護的壹種復雜態度,即法官在潛意識裏對律師仍是心存抵觸,有意無意地貶抑律師作用。⑦用有些法官的話講“有理也不讓律師說出來”,似乎過多地采納律師意見就顯得法官水平學識都要比律師低。在司法現實中,法官總有“高人(律師)壹等”的感覺,可以與檢察官“平起平坐”,和控方具有壹種天然的親近感,對辯護律師無形中持壹種排斥心理,對律師缺乏基本的尊重和認同。把律師辯護簡單看做是履行壹個手續、走壹道程序,甚至把律師履行正當的辯護職能視為審判的障礙。於是,就出現了“辯與不辯壹個樣”、“妳辯妳的,我判我的”這樣壹種司法現實。

二、律師正確辯護意見難以被采納的危害

(壹)實體正義的背離

辯護權存在的理論根據之壹就是權力制衡理論,通過權利來制約權力,防止權力的恣意和濫用。以辯護權約束和限制公訴權,並對審判權的行使主體施加積極的影響,防止“偏聽偏信”、把裁判結論僅僅建立在控方證據和意見的基礎上,做到“兼聽則明”、傾聽不同的聲音,在雙方的對抗和辯論中發現事實真相,從而作出全面準確的判決。“對法官而言,辯護制度的價值在於將法官的個人能力提高到某種階段,以至能借助別人的眼睛來透視真實,能夠在‘人情法理’範圍內盡量大公無私和擺脫偏見的羈絆。”⑧法官在公開場合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有利於法官形成正確的內心確信,有利於防止法官認識出現主觀片面性和隨意性而背離客觀真實。⑨這無疑能夠促進實體正義的實現。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律師的辯護意見重視不夠,不耐心傾聽、不認真分析研究辯方的證據和合理意見,不但不利於真實的發現,還往往是導致錯案的根源。在北京大學法學院陳永生副教授所作的對我國近年來20起典型冤案的研究中發現,有17起案件(85%)的辯護律師都盡到了應有的職責,正確指出了偵查、檢察機關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問題,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後來證明這些辯護意見都是正確的)。但因種種原因,偵查、檢察機關以及法院都未予采信,導致案件被錯判,有的甚至被交付執行死刑。⑩心理學的規律表明,裁判者只要聽取壹方面的聲音,就容易造成認識上的偏差和失誤;而聽取雙方的意見,尤其是聽取雙方相反的觀點和主張,則在認定事實和作出裁判方面要謹慎得多。事實上,對於法庭審判者以特有的時空和裁判方式而言,最有效地防止錯誤的手段是允許不同甚至相反的聲音同時出現,從而避免那種因為單方面接觸所帶來的誤判之危險。尤其是法官在開庭前已經接觸了警察、檢察官以各種方式提供的信息的情況下,聽取辯護律師的聲音幾乎可以成為防止事實認定錯誤的唯壹有效途徑。(11)

(二)程序正義的失落

現代司法正義具有雙重內涵,它不僅僅是實體正義之實現,還體現為程序正義之維護,不但重視結果的真實正確,更強調實現結果的過程本身獨立的價值。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黃東熊認為:“刑事訴訟法所期求者,乃有實體面之正義與程序面之正義。實體面之正義,乃以進行刑事訴訟為手段而求實現,而程序面之正義,則在刑事訴訟之過程本身求實現。”(12)美國學者戈爾丁在“自然正義”原則的基礎上提出了關於程序公正的九項標準:(1)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2)結果中不應含糾紛解決者個人利益;(3)糾紛解決者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壹方的偏見;(4)對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均應給予公平的關註;(5)糾紛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論據和證據;(6)糾紛解決者應只在另壹方在場的情況下聽取對方的意見;(7)各方當事人都應得到公平機會來對另壹方提出的論據和證據做出反應;(8)解決的諸項條件應以理性推演為依據;(9)推論應論及所提出的所有論據和證據。(13)我國學者陳瑞華教授指出程序正義具有兩項顯著特征:第壹,程序正義主要體現在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在司法裁判制作過程中是否受到公正的對待;第二,程序正義主要體現在利害關系人要有機會充分而有效地參與到裁判過程中來。程序正義理論中的核心概念是“參與”。(14)我們以上述程序正義的標準和特征為參照,來透視我國律師的辯護意見難以被采納的機制是如何損害程序正義之實現的。首先,作為糾紛解決者的法官既不獨立也不中立,他(她)在裁判中受制於法內和法外各種勢力的影響和幹預,並且帶有明顯的追訴傾向。其次,法官對控、辯雙方未能做到公平對待、壹視同仁,而是對辯護律師持有壹定的偏見,對控訴意見和辯護意見未能給予同等的註意,重公訴、輕辯護,“厚此薄彼”。再次,糾紛解決者在另壹方(辯護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聽取控方的意見,決定被告人的命運。例如,檢察院和法院對案件處理“交換意見”、政法委召開的公、檢、法“三長會”,都是在沒有辯護律師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的,審判方與控方單方面接觸交涉討論對被指控者的處置問題,缺乏正當性依據,往往達成滿足控方要求的妥協。(15)最後,法院的判決書沒有充分說明理由,對辯護律師的主張和意見不作回應,對拒絕采納辯護證據沒有提供相應的解釋,其推論很少論及辯方的論據。所以,盡管律師也參與了法庭審理和辯護,發表了辯護意見,但這只是形式上的參與,遠未達到“充分有效”參與的程度。因為他們不能通過參與法庭辯護對裁判者的結論施加富有成效的影響力,判決的結果很多時候也不是從經過當庭調查、辯論而采納的證據、意見和主張中產生。因此,中國的辯護律師其實行使的僅是“形式上的辯護權”而非“實質上的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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