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閱卷權和會見通信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在法院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3、調查取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其他辯護人沒有這項權利。
4、提出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見。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有權為委托人辯護,對此,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
5、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第壹審程序的規定,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在公訴人詢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法庭審理中,辯護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物,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和控方展開辯論。《律師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其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
6、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被告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為此,壹審人民法院應及時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的辯護人,以防限制辯護人行使這項權利。
7、有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對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8、拒絕辯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拒絕辯護的情形有兩種:壹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有關問題已在辯護權的有關論述中論及;另壹種拒絕辯護是指辯護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行為。《律師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