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事
務所的權益,促進我省律師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計委、
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費[1 9 9 7]2 8 6號)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 0 0 0]3 9 2號)以及原國家計委等六部委《關於印發<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 9 9 9]2 2 5 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律師服務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廣東省司法廳登記設立的律師
事務所或分所及委托人。
第三條 律師服務費是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
務,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務報酬。
律師服務費屬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與市場調節價分類並行管理,我省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費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省物價局和司法廳***同制定(見附件),律師事務所應在規定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應遵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及公
平競爭、自願有償、委托人付費的原則。
不得包攬訴訟或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不得以各種名義向委托人提供回扣或向中介入支付介紹費。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確定律師服務費的具體標準時,應考
慮下列因素:
1.本律師事務所日常經營活動的成本支出;
2.辦理委托事項所需律師人數和承辦律師的業務能力;
3.辦理委托事項所需工作時間;
4.辦理委托事項的難易程度;
5.辦理委托事項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6.所在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條 律師服務費的具體定價形式分為計時收費、計件
收費和協商收費三種形式,具體采用哪壹種形式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商確定。
第七條 計時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根據其提供法律服務耗費的有效工作時間,在規定的標準範圍內,按確定的每小時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計時收費適用於全部法律服務活動。
采用計時收費的,在結案後,律師事務所必須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單。
計時收費的計算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另行制定,報省物價局、司法廳核準後執行。 ‘
第八條 計件收費是指以每壹委托事項為基本單位,按規
定的數額或在規定的範圍、幅度、限額內具體商定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計件收費適用於律師事務所辦理各類訴訟、仲裁及案件執行法律事務。
對於涉及財產關系的民商案件,應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風險收費的計價方式。風險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時,只收取基礎費用,其余服務報酬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應實現的目標、效果和支付律師服務費的時間、比例、條件等先行約定,達到約定條件的,按約定支付費用;不能實現約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費用。采取風險收費的計價方式,雙方約定的最高收費標準,不得高於訴訟或申請執行總額的3 0%。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事務所可以收取部分履約保證金,在委托事項辦結後,依照約定與委托人結算。采取風險收費方式,律師事務所必須與委托人達成書面協議。
刑事訴訟案件不適用風險收費,但對於時間或地域跨度極大、集團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疑難、復雜刑事案件,可以在不高於規定標準1.5倍之內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第九條 協商收費是指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雙方依據辦理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自願協商確定收費標準的計價方式。
協商收費適用於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外的各類非訴訟法律事務,如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或審查修改各種法律文書、參加項目談判、公司並購、重組、破產清算、出具法律意見(建議)書、辦理見證、提供知識產權證券金融類法律服務、擔任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等。
省律師協會可以制定協商收費的計價指弓l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參照執行,並報省物價局、司法廳備案。
第十條 采用計時收費或計件收費方式的,律師事務所可
以根據所在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委托事項的難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在規定的收費標準的基礎上,向上或向下浮動2 0%;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可擴大下浮幅度。.
第十壹條 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應由委托人支付的法院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公證費、查檔費、翻譯費、異地辦案差旅費、跨境通訊費、專家論證費及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費用(以下簡稱“辦案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風險收費中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辦案費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師事務所代行支付。由律師事務所代行支付的,律師事務所可以預收辦案費。
第十二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律師事務所
應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師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自覺接受委托人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的有關事項應當在雙方的委托書中載明,明確收費的性質、收費的方式、收費標準、收費總額、付款方式、時限、條件及爭議的解決方法等。
律師服務費和預收辦案費壹律收取人民幣。
第十四條 律師服務費和預收辦案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必須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預收辦案費必須出具書面確認單據,並嚴格按約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項辦結後,必須開列辦案費使用清單,提供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與委托人結算,結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據的,已收取的辦案費應相應予以退還。
第十五條 因律師過錯而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
退回已收取的律師服務費;因委托人過錯而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已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因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同過錯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範圍而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承辦該項法律事務的實際支出進行相應的扣除,余額部分退還委托人。
第十六條 各律師事務所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烙費範圍、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及浮動幅度進行收費。在經濟不發達的地區或對個別確有困難的委托人,律師事務所可以適當減收或緩收律師服務費,但不得任意以明顯低於規定標準的收費吸引委托人,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年度收支情況必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核意見後分別報送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接受價格、司法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
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1.不按規定標準收費的;
2.不按適用範圍確定收費方式的;
3.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4.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5.在收費過程中弄虛作假欺詐、哄騙委托人的;
6.不如實提供價格檢查所需資料的;
7.其他違反本辦法的價格違法行為。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違規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1.律師個人私自收費的;
2.不報送年度收支情況的;
律師事務所無合適理由,以明顯低於規定收費標準壓價競爭、招攬業務的,由律師協會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會省司法廳予以解釋。
第二十條國家對律師服務收費有新規定時,遵從其規定。
附件:廣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廣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壹、計時收費
(壹)適用範圍:全部律師服務事項
(二)收費標準:2 0 0—3 0 0 0元/小時
(三)上下浮動幅度:2 0%
二、計件收費
(壹)適用範圍:各類訴訟、仲裁和案件執行法律事務
(二)收費標準:
1.刑事:
(1)偵查階段:2 0 0 0—5 0 0 0元
(2)審查起訴階段:5 0 0 0—1 5 0 0 0元
(3)審判階段:6 0 0 0—3 0 0 0 0元
對疑難重大復雜案件、集團犯罪案件可在不高於上列標準的1.5倍的範圍內協商確定收費。
刑事自訴、擔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標準執行。
2.民事、商事、行政訴訟:
(1)不涉及財產:3 0 0 0—2 0 0 0 0元
(2)涉及財產:在收取基礎費用1 0 0 0—8 0 0 0元的基礎上再按其爭議標的額分段按比例累加計算收取: .
5萬元(含5萬元)以下:免加收
5萬壹1 0萬元(含1 0萬元):6%
1 0萬壹5 0萬元(含5 0萬元):5%
5 0萬壹1 O 0萬元(含1 OO萬元):4%
1 O O萬壹5 O 0萬元(含5 0 0萬元):3%
5 O O萬壹1 0 0 0萬元(含1 0 0 0萬元):2%
1 00 0萬壹5 0 0 0萬元(含5 0 0 0萬元):1%
5 0 0 0萬元以上:0.5%
(三)上下浮動幅度:2 0%
3.說明:
(1)上列各項收費標準和比例是辦理訴訟案件壹個審級或
仲裁案件的收費標準。未辦壹審而辦二審的,按壹審標準收費;曾辦壹審再辦二審的或曾辦壹審或二審,再辦發回重審、再審申請或確定再審案件的,按壹審標準減半收費;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訴訟壹審或二審階段按仲裁標準減半收費。
刑事附帶民事,其民事部分按壹審標準減半收取。
(2)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風險收費,
風險收費的最高收費標準或總額,不得超過爭議利益的3 0%。
三、協商收費
(壹)適用範圍: .
除訴訟、仲裁、執行案件外的其它各類非訴訟法律事務
(二)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