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政、財政、工商、衛生、文化、交通、藥品監督、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本轄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禁毒工作,對本單位職工或者居民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禁毒。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九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禁毒意識。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違法行為的義務。受理舉報的單位應當為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從重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檢舉毒品違法行為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人員給予獎勵。第十壹條從事旅館、娛樂、飲食服務、洗浴、醫療、醫藥、運輸、出租房屋等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把禁毒作為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如在經營中發現有非法涉毒活動,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予以取締。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壹)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運輸、郵寄、交易、儲存和使用罌粟殼的;
(五)非法買賣、運輸、郵寄、攜帶或者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種苗的;
(六)在食品、飲料中添加罌粟殼(籽)或者k粉、搖頭丸的;
(七)介紹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八)脅迫或者誘導他人銷售或者開具處方、證明,騙取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九)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者經營戒毒藥品的;
(十)從事戒毒和戒毒器械廣告宣傳的。第十三條經批準生產、經營、購買、使用、運輸和儲存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生產、經營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必須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要註明生產經營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生產能力、年度生產計劃和主要銷售方向。
(二)購買、使用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除外),必須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證書》、《社團法人登記證》)復印件、單位介紹信及用途和年度使用計劃說明,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購買、使用證明。
用戶購買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後,不得擅自出售或轉讓。確需調整的,必須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並出具證明。
禁止個人購買壹類易制毒化學品。
(三)生產、經營企業銷售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時,必須要求購買者提供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團登記證書)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證明或經營備案證明。
(四)倉儲單位在開展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倉儲業務時,必須要求存貨人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證明或者購買證明。
(五)運輸單位(含個體運輸戶)在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必須要求托運人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購買證明。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第十四條對吸食、註射毒品成癮的人員,由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或者責令限期戒毒。第十五條強制戒毒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從強制戒毒之日起計算。
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強制戒毒的實際期限不超過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