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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贓物罰沒物估價條例

第壹條 為了及時、準確、公正地對贓物、罰沒物估價,維護國家財產,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及賠償提供依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案件中涉及的贓物、罰沒物估價,適用本條例。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需要估價的過期無主物、保險理賠物、糾紛財物,可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贓物是指各類違法犯罪行為所侵占的公、私財物;罰沒物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和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的各類違法、違章行為所涉及的沒收處罰以及抵繳變賣的財物;過期無主物是指運輸、郵政等部門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的依法需要變賣處理的財物;保險理賠物是指保險部門單方需要委托或與投保戶有爭議、不認可的公、私財產物;糾紛財物是指民事、刑事、經濟、行政案件和賠償案件中的損害物、抵押物、變賣物、留置物、賠償物。第四條 市、縣(市)物價管理機關是估價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價格事務所負責贓物、罰沒物的估價工作。價格事務所依法出具的估價鑒定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審理各類案件的事實根據,並作為公開拍賣物品的參考底價。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委托價格事務所對物品進行估價,應填寫由物價管理機關統壹印制的《估價委托書》,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第六條 凡委托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鑒定,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立案偵查、查處的刑事案件、行政處罰案件和賠償案件,由辦案機關委托。

(二)民事、經濟、行政及執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由法律、法規授權有關機構受理進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機構委托。

(四)過期無主物由代為保管的部門或單位委托。

(五)保險理賠物由保險部門向價格事務所提出委托。

(六)事故損壞賠償財物,由負責處理的機關、單位或當事人委托。

(七)不屬上列範圍的財產估價鑒定,由當事人直接委托。第七條 價格事務所在接受委托後,應組成三人以上的評估小組開展工作。壹般應在七日內作出估價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物品進行估價後,出具《估價鑒定書》必要時還應出具《估價鑒定書說明》,由估價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估價專用公章。第八條 估價物品價格應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壹)各種估價物品,屬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國家指導價的,按最高限價或作價辦法計算;屬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二)文物、金銀、珠寶、有價證券、入境物品等的估價,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三)對已銷毀的物品,按實際價格計算。

(四)運輸途中的物品,按當時發貨地市場價格加合理運雜費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需要折舊的,依照國家的規定和實際使用程度並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

(六)事故損壞損失物品,按重建或修復價值計算,國家另有規定或有合同約定的除外。

(七)對依法變賣的財物,按實際價值折成當地市場價格計算。

價格事務所估價鑒定時,需要對鑒定財物進行質量技術鑒定的,應委托有關部門另行鑒定。第九條 本條例估價的物品價格以人民幣為計價。第十條 辦案單位在審理案件和處理賠償過程中,委托方對因辦案工作需要,認為估價機構應對估價結論當面做出說明的,應提前三日通知估價鑒定機構。第十壹條 價格事務所應配備專職估價人員。專職估價人員經市物價管理部門的培訓,考試合格發給《估價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估價工作。價格事務所可根據估價需要,聘請有關部門專業人員參與估價。第十二條 委托財物估價當事人對涉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估價人員有權申請回避。是否回避由價格事務所決定。第十三條 對贓物的估價鑒定,按估價物品價值向委托方收取估價總額1%-3%估價鑒定費。

罰沒物、過期無主物、保險理賠物、糾紛財物的估價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第十四條 價格事務所憑《收費許可證》收費,使用統壹制發的收費票據,接受有關部門監督。第十五條 委托人交付估價鑒定費,按下列辦法處理:

(壹)贓物、罰沒物及其變賣物的估價鑒定費,由委托機關從辦案經費中列支。

(二)糾紛財物和行政訴訟案件涉及財物的估價鑒定費,屬於訴訟,仲裁過程中的,由當事人預付後,審判機關、仲裁機關按訴訟費用、仲裁費用的規定處理;屬於當事人委托的,由當事人直接支付。

(三)過期無主物的估價鑒定費,由代為保管該財物的部門和單位在處理過期無主物收入中列支。

(四)企事業單位支付的估價鑒定費,按會計制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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