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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重大案件審判的內容和背景

從殖民時代到今天,法院判決壹直是美國解決社會糾紛的終極手段。美國歷史上許多重要的轉折點都發生在法庭上——從約翰·彼得·曾格(john peter zenger)對紐約殖民地英國酋長的所謂誹謗案,到羅訴韋德(Luo v Wade)案,禁止各州在妊娠早期允許墮胎。

庭審壹直是公眾興奮的焦點,也是公眾參與的儀式。同時也是生活的活劇。美國人湧向法庭,為正義歡呼鼓舞,為邪惡義憤填膺,或受到鼓舞,或受到教育,或洗滌靈魂,或只是為了壹時的娛樂。人們總是關註各種媒體的報道和介紹。在通訊系統沒有那麽發達的年代,對於大多數農村人來說,法院是為數不多的獲取審判信息的渠道。事實上,法官、牧師和記者們壹直在堅持不懈地聲討當地乃至全國範圍內著名案件審判中的“鬧劇”氛圍,這使得這個詞頻繁出現在各種新聞報道中。在更接近今天的時代,真實和虛擬審判已經成為影視制作人和節目制作人的主要產品。如今,有線電視“電視法庭”網絡讓那些審判癮君子的人無法換臺。

雖然審判像戲劇壹樣觸動著人們的神經,但它畢竟在我們的社會中有著更嚴肅的目的:當個人或其他法律實體,如公司,踐踏另壹個人或集體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時,法律審判提供了壹種維護公共秩序的機制。從這個意義上說,審判滿足了人們懲惡揚善的需要,即使是敗訴的壹方,也能覺得自己畢竟有了壹個向法院申訴的機會。

因此,審判是美國司法制度的核心內容。當然,通過審理事實解決糾紛的過程——訴訟——只是司法實踐中的壹個領域。訴訟當事人提起的案件只有壹小部分最終得到審理。事實上,大多數不是訴訟當事人的律師都試圖說服訴訟當事人避免審判,並建議他們如何根據法律公平和正義的原則起草壹份法律文件,如合同。

法律的基本原則

要理解《美國重要案件審判》中所描述的案件“要件”的含義,我們需要對法律的分支、美國司法制度的歷史和輪廓以及審判方法所依賴的程序和證據規則有壹個基本的了解。盡管我們的編輯和作者已經盡了最大努力將法律術語變成通俗語言,但壹些法律術語仍然沒有合適的詞或詞來解釋。讀者可以在本書末尾看到這些詞的註釋詞匯表。

也許法院最重要的性質是它是壹個公共實體。在每壹個案件中,法庭必須判斷事實。在判斷它們的法律意義時,法院不僅僅是為訴訟當事人服務,更是為更廣泛的社會群體服務。法院在依法解決具體糾紛時,對未來可能遇到類似問題的人進行指導,從而提前預防壹些潛在的訴訟。

所謂的法官根據先例審判的新方法——與立法相對——是我們司法制度中習慣法的自然副產品。按照這種方法,當前案件是根據上壹個案件的結論來判斷的。這種“習慣法”是在幾代法官無數次判決的基礎上形成的復雜的規則體系,其淵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紀的英國。因此,習慣法先於立法機構的建立。立法機關的第壹項任務是起草法律規則,這些規則已經被現代法院解釋和應用,並且來自過去的案例。

相比較而言,“民法”是從羅馬的成文法典發展而來的,今天在西歐(當然英國除外)和路易斯安那州已經成為壹種普遍的法律制度。盡管今天調整公法或刑法(其中政府有最直接的利益)、私法或民法(與個人的利益直接相關)的條例的數量越來越多,但習慣法制度在中國其他地區占據主導地位。

美國法院體系的建立

英國的法院系統被原封不動地移植到殖民地美國。在17世紀的美國,立法和審判被認為是壹回事。在英國,議會被認為是最高法院。然而,殖民地開始形成自己的等級法院系統。金字塔的頂端是殖民地立法機關,其主要職能是上訴法院。其下是高等法院網絡,主審法官往往包括殖民地官員。它的職能是在下級法院審理民事上訴。高等法院也審理刑事案件。三級地方法院處理殖民地美國的大部分案件。這些地方法院還履行政府職能,如收稅和為公民提供社會活動、經商和討論政治的機會。

經過修改,這種三級制成為今天各州法院系統的主要框架。案件在最低壹級法院審理,受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審查初審法院的所有上訴,高等法院負責裁決重要的法律問題。

隨著殖民地人口的增長,法庭判決的摘要變得越來越長。法院處理越來越多訴訟請求的方式是使訴訟程序進壹步復雜化。當法院提出復雜的程序要求時,上訴案件數量減少,許多案件被法院駁回。到18世紀初,隨著受過訓練的律師人數的增加,這種趨勢被扭轉了。

相反,被任命的法官往往是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外行。這種司法知識的缺乏增加了陪審團的重要性。在約翰·彼得·曾格誹謗案(1735)的審理中,陪審團裁定被告無罪,盡管法官給出了完全相反的法律觀點。這有助於建立壹個規則,即陪審團應該仔細考慮法官的法律觀點。但到了18世紀後期,法官在認為陪審團的裁決與證據不符時,有權下令重新審判。今天,在沒有陪審團的審判中,即所謂的法官席審判中,法官必須做出法律和事實兩方面的決定。在陪審團審判中,角色是有分工的,陪審團做出案件的事實判斷,法律判斷留給法官。

到羅訴韋德案(1973)時,訴訟當事人已經習慣使用假名,最早出現在17年80年代後期,也就是在“約翰·多爾”和“理查德·羅”的案件中。隱瞞原告和被告的真實姓名,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性質作出裁決,而不是基於雙方的影響和關系。這種模式給了許多被告信心,他們希望避免草率和不公平的裁決。

憲法下的法院

美國憲法第三條和第壹法官法(1789)確立了聯邦法院的三級制,大致是基於當時各州運作的三方參與制。下面兩層,包括審判庭和上訴庭,是在區域範圍內組織的,前者在數量上大大超過後者。地區法院過去是,現在仍然是由壹名地區法官控制的審判法院。當時的巡回法院,也就是現在的聯邦上訴法院,和現在壹樣,由三名法官組成陪審團。雖然當時巡回法院主要是壹個審判法院,但今天上訴巡回法院致力於審查地方法院的裁決。當時,最高法院主要負責復審下級上訴法院的裁決,無論是聯邦法院還是州法院,現在幾乎毫無例外。然而,眾所周知,最高法院完全尊重各州的主權。例如,在Barker訴Bell (1927)壹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弗吉尼亞法令批準對18歲的Carly Barker強制絕育是符合憲法的,因為她的母親生來就是智障。還有九名法官。

憲法制定者認可的聯邦制原則允許各州保留重要權利。聯邦政府負責國家事務,如對外關系和州際交流,而各州保留傳統的公共安全權力,如管理公共衛生、安全和道德。隨著20世紀下半葉對民權的重視,許多調整各州道德規範的嘗試被推翻。例如,在Gleason Wald訴康涅狄格州(1964)壹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壹個州(1879)禁止使用或分發避孕藥具的法規是違憲的。盡管法官們在《權利法案》中沒有找到廢除這壹條款的依據,但他們以壹種新解釋的權利——隱私權——作為裁決的基礎。在羅訴韋德案中,這壹權利進壹步擴大。因此,在整個19世紀,許多法律領域的發展都是由國家自己的立法機構和法院承擔的。直到今天,各國在合同法、刑法、侵權行為和非刑事侵權行為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異。

相反,聯邦法院的司法權,或者說審判和管轄權,只限於審理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案件,海事案件,聯邦法律管轄的案件。第三種權力帶來了聯邦普通法原則的發展,包括解釋憲法和法律條款的權力,以及推翻它們的權力。就像馬布裏訴麥迪遜案壹樣,確立了司法審查原則。這是內戰前唯壹的特例。在更臭名昭著的斯科特訴桑福德案(1856)中,最高法院廢除了壹項聯邦法律。法院認定《密蘇裏和平條約》違憲,原告是奴隸,不是公民。聯邦法院在審理不同州之間的公民案件,即分歧案件時,必須適用根本法,使各州都能從最終結果中獲得最大利益。

司法程序

每個州法院都有自己的壹套程序規則。分別從1938和1945開始,聯邦法院開始遵循自己的民事和刑事訴訟規則,這些規則與州法院遵循的規則大相徑庭。

程序規則不僅管理審判本身,而且管理所有具有重要法律意義的主要事件。比如他們可能會管理民事案件中原告提起的訴訟形式,也就是我們以前所說的起訴,為立案奠定基礎。這些規則通常規定被告必須以正式的形式對原告的指控進行答辯。這些規則紛繁復雜,它們必須有效地安排律師武器庫中的大量法律武器,其中大部分應在審判開始前使用。事實上,大多數訴訟當事人並沒有走進法庭。相反,他們的時間都花在了與對方談判和起草訴訟請求書上(通常情況下,如果對方有律師代理,就需要通過其律師進行談判。民事案件的雙方——甚至在壹些刑事案件中——都可以為自己辯護。盡管如此,在吉迪恩訴韋恩·懷特案(1963)中,最高法院規定,在任何重罪審判中,每個被告都有權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錢請自己的律師,國家會提供。)。訴訟申請書可以包括以下內容:潛在證人的庭前證據以及開啟庭審的文件資料交換。簡而言之,就是“揭露”的意思。希望對方案件在開庭前被駁回也可以是訴訟請求的壹部分。

披露的目的是為了篩選出在庭審中可能毫無價值的證據,比如不可靠證人的證詞。同時也是為了找出壹些有爭議的問題,避免任何壹方措手不及——比如意外的證據。最起碼的要求是,在審判開始之前,雙方都應該擁有與案件有關的所有信息,但通過披露來揭示事實仍然是壹個非常新的發明。隨著《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頒布,披露已成為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成為今天關於訴訟拖延和費用爭論的核心內容。

壹旦公開完畢,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定,就要采取更多的防範措施,保證審判的順利進行。原告和被告的辯護律師都向法院提交了壹份庭前目錄草案。目錄包括己方傳喚的所有證人名單,以及己方在法庭上出示的書面記錄或物證。接下來,如果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的原告已經選擇了邀請陪審團,那麽雙方都會選擇陪審團。這個選擇過程被稱為預審。而且,尤其是近幾年,預審已經成為審判的重要階段,因為每個辯護律師都會想盡辦法讓陪審團同情自己壹方。

在壹些刑事案件中,大陪審團開始審理案件。大陪審團傳統上由23名陪審員組成(不同於庭審中6-12人組成的陪審團)。其目的是判斷原告提供的事實和指控是否可以作為起訴並最終審判被告的正當理由。其他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可以提交給其他形式的陪審團,他們在審判前只聽取訴訟證據。例如,雖然電影明星拉娜·特納的14歲的女兒謝麗爾·克莉絲汀娜·克萊恩(Cheryl cristina Klein)因為年輕而沒有站出來,但她仍然是驗屍官陪審團就1958年她母親的情人被謀殺壹事進行審問和調查的對象。因為驗屍官陪審團提交了合理殺人的裁決,對克萊因的刑事指控被撤銷。

憲法第六修正案保證被告壹方有權選擇他的同僚作為陪審員,這和普通法本身壹樣古老。第六修正案還保證被告有權接受公正陪審團的審判。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陪審團的選擇更加嚴格。雖然預審總是讓雙方律師以某種理由或根本沒有理由拒絕預選的陪審團名單(稱為強制反對),但第六修正案規定,這個過程最終要產生壹個代表社會正義、不歧視任何階層任何人的陪審團。關於潛在陪審團的種族平衡的爭論可能是雙方策略的核心,正如1968休伊·牛頓謀殺案審判期間被告律師質疑的那樣。如果案件受到外界過多幹擾,法院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保證陪審團的公正性:關閉陪審團,推遲審判,甚至改變審判地點,就像1967對殺人犯理查德·斯派克的審判壹樣。

審判以雙方律師的公開辯論開始。首先,原告辯護律師闡述自己的觀點——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律師通常是官方的,比如地區檢察官。原告陳述完畢後,被告可以保留公開辯論的權利。辯論可以使法官和陪審團全面了解雙方提出的證據和各自對案件的看法。接著,原告的辯護律師進行了陳述。首先是直接質問原告提出的證人。證人可以是所謂的專家證人,即不能為案件提供事實證據但能提供相關專業知識證明的證人。在直接詢問中,書面證據和具體證據都要出示。每壹方只允許公開向自己的證人提問,除非證明證人有敵意。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問他壹些引導性的問題,甚至反詰。

交叉詢問通常由對方辯護律師進行,他可以在離開法庭前向每個證人提問。質證的目的是為了質疑證人,或者讓已經很清楚的事實變得對律師代理的壹方更有利。如果通過交叉詢問獲得的證據不利於作出陳述的壹方,該方可以通過直接調查證人來拒絕或澄清先前的證據。

當原告列舉了所有證據後,被告按照同樣的流程進行了陳述。當雙方都向法官或法官和陪審團陳述完畢後,原告律師然後是被告律師進行總結性陳述,得出雙方的結論。如果是陪審團審理,法官會根據相應的法律給陪審員下達指令,包括哪壹方有舉證責任,這個責任的尺度是什麽。舉證責任要想勝訴,必須滿足三個證明標準。大多數民事案件采用“證據優勢”的標準,即調查人員必須保證所列舉的事實必須真實。壹些民事案件,如涉及欺詐的案件,需要明確可靠的證據才能使事實確鑿。最高標準適用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罪行不容絲毫懷疑。

陪審團有時會經過數周的審議。法官作為法律和事實的發現者,有時候要深思熟慮,有時候離開法官的位子就要馬上做出裁決。如果是刑事案件,裁決必須壹致。法院最終宣布裁決並作出判決還需要很長時間。

舉證規則

書面證據的使用受正式規則的約束。雖然不是所有的州都制定了自己的證據規則,但1975生效的聯邦證據規則在大多數聯邦法院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中發揮著限制性作用。正如我們所猜測的,刑事案件有特殊的規則。比如壹個州要采納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法院必須進行庭外調查,聽取陪審團的意見(這也叫預審)。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判斷口供是否是為了保障被告米蘭達的權利,這是以裏程碑式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1967)命名的。該法案規定,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他們有權保持沈默,並讓他們知道他們所說的任何話都可能被用作攻擊他們的證據。此外,如果他們請不起律師,國家應該為他們提供律師。在自願發行的基礎上,是否符合憲法。

律師可以提供任何他們認為對審判中的當事人有幫助的新證據——主要是證人。他們的對手的任務是反對和阻止證據被接受。最常見的反對理由是相關性、道聽途說或拒絕披露內幕消息的權利。

相關性是指提出的證據和要支持的觀點之間的聯系。相關證據,無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都必須證明某個事實對案件有重要意義。如果不公正和偏見的危險超過了相關證據的價值,或使案件更加混亂,或誤導陪審團,證據可以被拒絕。間接證據的說服力和損害的可能性在1955伯頓·阿博特綁架殺人案中得到了很好的說明。被告被判在死刑毒氣室投毒,主要是因為地方檢察官在缺乏任何實際證據的情況下,設法提供了受害者未洗的內衣,其外觀和氣味給陪審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壹些相關證據,比如可以認定證人不負責任的證言會引起爭議,其提供的證據不予采信。

反對道聽途說的原則也許是最重要的——當然也是最復雜的——也就是排除證據的原則。《聯邦法典》將傳聞定義為“證明事實的真實性和可信性的陳述,而不是聲明人在審判或聽證中提供的證據”。換句話說,證人提供的關於他人所說、所寫或口頭表達的證據不能被視為他們所交流內容的可信證據。我們之所以堅持反對道聽途說的原則,是因為證人的可信度是決定其證言是否真實的關鍵。如果對方不能盤問送信人,如果陪審團不能仔細審查證人的行為,就沒有足夠的依據來判斷證人陳述的準確性。刑事案件中的壹個特殊問題是,第六修正案賦予被告方質疑或盤問所有對他不利的證人的權利。

傳聞原則有許多例外,通常取決於陳述的可信度和作為特例的必要性。例如,當證人說出壹個人的遺言時,他的證據通常會被接受,其依據是壹個將死的人不會從撒謊中獲得任何好處。如果妳對此有任何疑問,妳只需要看看1960的芬奇-特裏戈夫案。壹名被指控謀殺的嫌疑犯被允許在法庭上大聲宣讀他妻子臨死前的自殺供詞。還因為這是敘述者死後留下的唯壹證詞。我們可以看到,在刑事案件中,為被告人提供特殊保護的特殊情況就更少了,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取決於壹件事。但事實並非如此。州法律中有壹種特殊情況,允許共謀者揭露其他共謀者所做的陳述,即使他的陳述是在所有共謀者都被拘留時做出的。這被認為是符合憲法的,盡管總的原則是,這種同謀的特殊情況不適用於拘留後的任何陳述。

阻止接受新證據的第三個原因是拒絕披露內幕信息的權利。這壹原則適用於法律權利或其他私人關系,如丈夫和妻子之間,牧師和他的懺悔者之間,醫生和病人之間。

當然,憲法第五修正案也規定了壹個人拒絕對自己不利的證詞的權利,即拒絕牽連自己的權利。

上訴程序

審判法庭作出裁決或刑事案件宣判後的壹段時間。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對裁決或判決提出上訴。1951朱利葉斯和埃塞爾·羅森博格間諜案審判後,判決的執行被推遲了兩年,因為他們對審判過程和處罰的嚴厲程度提出了上訴。

在聯邦和大多數州的司法系統中,有兩個潛在的上訴階段:從初審法院到中級上訴法院,然後到高等法院。敗訴方有向中級上訴法院上訴的自由,在大多數高等法院,在審理上訴時通常需要做出謹慎的決定。(上訴在到達高等法院之前通常需要訴狀和傳票。)

在習慣法發展的早期,無論是英國還是美國,法院都分為兩種: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院根據公認的普通法原則做出判決,但當侵權行為發生,普通法院沒有現成的補救措施時,衡平法院可以根據壹般公平法則解決這些問題。向衡平法院上訴,應提交事實和法律進行復議和再審。然而,現在,兩個法院已經合並在壹起了。上訴的結果是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或重新審判。幾乎無壹例外,原因都是法律適用不當——比如本案中法官按陪審團指示采用的法律——或者是程序錯誤。

刑事和民事案件的上訴通常遵循相同的軌跡。但其中壹個重要的區別在於雙重危險的情況。只存在於刑事案件中的雙重危險原則是習慣法中的壹個基本原則,但第五修正案中有壹個特例,它指出“任何人都不能因為同壹罪行而兩次處於生命或肢體的危險之中。”這壹原則在聯邦和州之間執行。它防止了第二次審判,除非第壹次審判是無效的——在判決前宣布審判無效,通常是因為陪審團陷入僵局——或者被告對定罪提出上訴。例如,克勞斯·範·布勞在1982年被判謀殺妻子未遂罪後,在1985年二審中被免除全部罪責。警察和被告並不都像範·布勞那樣幸運,但雙重危險的情況也防止了雙重處罰,甚至使得重審中任何加重處罰的請求都要經過進壹步的司法調查。在美國聯邦制度下,州和國家政府被認為是“獨立的”。因此,每個人都可以根據不同的法律對同壹罪行的被告進行審判,而不會踐踏禁止雙重危險的原則。這壹原則導致聯邦政府在1993審判了四名踐踏羅德尼·金公民權利的洛杉磯警察,盡管前壹年被告在州法院被判過度暴力的指控無罪。

防禦技能

可以說,沒有壹個律師了解司法實踐的方方面面。上訴比審判需要更復雜的辯護技巧。通常,辯護律師的技巧主要在於對人性的敏銳觀察。比如在三件衣服(1911)的案件中,被告的律師馬克斯·斯托爾(Max Stoel)因為了解陪審團的心理,所以能夠得到無罪的判決。

兩個工廠主因為他們的146工人死於火災而被送上被告席,理由是工人們工作的紐約市的血汗工廠根據被告的命令上鎖。從表面上看,兩個被告的案件不值得同情,但斯圖爾特能夠通過訴諸他們的直覺來克服陪審團的感情。斯圖爾特有壹個重要的控方證人——壹個在火災中幸存的年輕女孩。她重復了三次證詞。前兩次壹模壹樣,第三次她改了壹個字。斯圖爾特確信陪審團已經註意到證人是經過排練的,所以他贏了這場官司。

其他壹些辯護律師——丹尼爾·韋伯斯特突然跳入我的腦海——並不是在他們的提問技巧上勝出,而是因為他們雄辯的口才。但當高超的辯護技巧與大案要案相結合,就產生了令人難忘的審判。盡管1925中的Scopes“猴子案”即進化論有著重要的社會意義,但讓該案令人難忘的是克拉倫斯·律界英豪作為被告證人對原教旨主義政治家威廉·詹寧斯·布萊恩(william jennings bryan)的機智質問。這是反傳統的策略,前提是布萊恩也是原告的辯護律師。

斯科普斯案件被改編成戲劇,後來又被拍成電影。他們都用了同壹個名字“基因風暴”。其他案件,比如1943的埃羅爾·弗林強奸案,因為將名人與醜聞緊密結合而出名。有些案件因為公眾認為不公平而臭名昭著。例如,在1979的丹·懷特案件中,被告被判過失殺人罪而不是謀殺罪——部分原因是非常規的國防部認為懷特是吃垃圾食品的真兇。

但有些案子出名,不是因為當事人出名,也不是因為淫穢的事實,更不是因為高超的技巧。正如我在本文開頭寫的,是因為它的宣傳性。關註是大案要案的壹個特點,但美國歷史上意義最深遠、對我國人民影響最深遠的“最大”案件,或許就是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1954)。布朗訴教育委員會壹案最終由最高法院裁決,勝訴壹方的辯護律師瑟古德·馬歇爾後來成為最高法院的法官。這個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壹個普通公民希望她的孩子接受良好教育的權利得到認可。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推翻了我們社會隔離合法化的“隔離但平等”原則,點燃了壹場社會革命,改變了每個人的生活。

麗莎·帕多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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