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完善和規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和工資收入分配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
第三條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養老保險結算管理中心是南京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養老保險費征繳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市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登記、養老保險費征繳、個人權益記錄、養老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統籌地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其下屬經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統籌地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第四條事業單位、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實施範圍和對象
第五條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實行事業單位工資收入分配制度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市級和宣武、白下、秦淮、建鄴、鼓樓、下關、棲霞、雨花臺等區屬事業單位是參加市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
原浦口、原大廠已參加了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屬於差額撥款,是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可以繼續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第六條用人單位的編制內人員(以下簡稱職工)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第七條實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時間。
(1)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職工從1994 1開始;
(2)余額分配中的機構和員工,從0996年的65438+65438+10月的1開始;
(三)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和職工應由2012 1+0。
上述單位原聘用為合同制幹部、合同制工人,自參加工作之日起應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條南京市符合參保條件的事業單位和其他按規定應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可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在南京市所屬事業單位,已參加本級市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職工,可繼續參加本級市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社會保險登記管理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社會保險登記,依法參加養老保險。用人單位申請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批準設立機構編制管理部門;
(2)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按照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條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單位性質、資金來源、編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壹條社會保險登記證應當每年審驗壹次。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時,應當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申請書和有關機關的批準文件,經經辦機構核準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前,應當結清養老保險費、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年審情況告知經辦機構。
第四章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經辦機構按照本單位上年度繳費基數的110%確定繳費基數。用人單位完成申報手續後,經辦機構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職工以其工資總額作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的繳費基數總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工資總額包括: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特殊崗位津貼、基本績效工資、激勵績效工資和其他工資性收入。其中,基本績效工資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定的標準核定,激勵性績效工資按照其在績效工資規定中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按單位繳費基數的23%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按本人繳費基數的6%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後適時調整。
職工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建立職工個人賬戶,職工個人繳費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外,不得緩繳或者減繳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時,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居民儲蓄存款壹年期利率支付利息。滯納金及利息並入養老保險基金。
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繳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可以查詢其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並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養老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小於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與養老保險費等值的財產,拍賣所得用於抵繳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應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可經經辦機構批準繳納養老保險費,並按核定數額進行預征收。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渠道。
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負擔;
(二)差額撥款事業單位由財政和* * *單位共同負擔;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五章養老保險關系管理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在編制內公開招聘、調入或者聘用員工,應當從員工開始發放工資的當月起,憑招生計劃文件等材料辦理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手續。
第二十二條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轉入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市委市政府任命的除外),由用人單位按不足年限(不足壹年按壹年計)壹次性繳納風險防範費。
風險防範費用按照上壹年度本市社會平均工資和職工轉崗時的不足年限計算。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職工在養老保險實施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為繳費年限。視同繳費期間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個人賬戶支取手續,並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壹)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緩刑除外);
(二)被有任免權限的部門辭退或者自動辭退的;
③死了。
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個人賬戶余額支取手續,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壹)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緩刑除外);
②死了。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從次月起凍結職工養老保險關系變更、新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審核等養老保險業務。
用人單位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暫停其養老保險結算,封存其養老保險關系,封存期為12個月。儲存期內,用人單位清償未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後,可以恢復養老保險關系。
用人單位超過儲存期未繳清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按其應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職工,其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個人死亡和戶口登記、遷移、註銷情況通知經辦機構。
第六章養老保險待遇的支付
第二十八條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十年的,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支付養老金的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事業單位退休費政策執行,包括基本退休費、特殊崗位津貼補貼和按照績效工資政策執行的生活補貼。
第三十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退休手續。按照管理權限,有關部門應按有關政策規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經辦機構應審核有關部門批準的職工退休條件和福利待遇。經審核無異議的,從法定退休年齡的次月起,由經辦機構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養老金。
第三十壹條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從本單位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次月起,納入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對退休人員的養老金領取資格進行核查。
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經辦機構核實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的資格。
退休人員應按規定參加養老金資格核查。逾期未參加養老金資格核驗的,經辦機構將暫停支付其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照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經費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按照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要求,逐步實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七章養老保險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養老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收取的養老保險費納入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遵守養老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如實提供與養老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隱瞞。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審計、預決算等管理制度,按時編制和報送會計、統計報表,並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九條經辦機構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可以進行與養老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
第四十條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記錄參加養老保險人員及繳費等養老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原始憑證和繳費結算會計憑證。
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記錄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繳費情況、用人單位繳費情況以及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並每年向用人單位和職工出具養老保險繳費記錄憑證。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查閱其繳費記錄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情況,並要求經辦機構提供養老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四十壹條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經辦機構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批準養老保險費征繳、發放養老保險待遇、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或者侵犯其他養老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養老保險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養老保險費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以欺詐、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養老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挪用、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的資金,追回違法所得;按照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縣級統籌地區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寧發〔2006〕109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