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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與工商銀行某支行借款糾紛壹案復查結果如何?

姚潔,唐國華

案情簡介

原告:潘。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余姚支行某支行(以下簡稱某支行)2001 09年9月19日,某支行原主任李向潘借款1萬元,並出具如下收條:今收到潘現金100萬元,用於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到期日是2001年12月20日。收據上蓋著某分公司的公章。李因交通事故死亡後,潘持該收據向某支行借款1萬元,訴至法院未果。

2002年4月,潘某訴某支行借款糾紛壹案,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甬民93號民事判決書壹審勝訴,判決某支行應向潘某返還借款654.38+0萬元。

2002年9月,該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浙法民終字(2002)第108號民事判決書稱“借款理由明顯虛構”,潘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某支行確實收到了該筆款項(壹百萬元)”,潘某“訴稱無事實依據”。某分局原局長李開具收據不屬於職務行為。與此同時,杭城某報也出現了大篇幅指責潘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不實報道,對潘的個人名譽造成了惡劣影響。

2002年底,本文作者、姚傑律師接受潘的委托,代理申請再審。此後,該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維持原生效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多次開庭。時隔四年,二審原判終於在2006年6月5日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撤銷,維持了寧波中院的公正判決。2006年上半年,潘從余姚工商銀行成功取回了自己的100萬元。

再審期間,兩位代理律師還到余姚調查取證。時隔多年,他們仍然收集到了幾個對潘極為有利的關鍵新證據,從而為再審改判奠定了良好的證據基礎,最終有效保護了潘的合法財產,同時也挽回了錯誤判決對其個人名譽的惡劣影響。

爭議焦點1。虛構的借款理由能否直接否定借款的客觀事實;2.接受貸款的舉證責任由貸款人或借款人承擔;3.某分公司是否應對其原負責人李的借款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審判判決

壹審判決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4月1日作出(2001)甬民子楚第93號民事判決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某分公司原主任李出具的蓋有被告業務公章的收條是債務的確認——作為被告負責人向原告出具收條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約定償還欠款,原告的訴訟請求可以得到支持。被告作為持有營業執照的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可以成為本案的主體。被告辯稱“原告訴訟標的不符,支行未收到借款,系李個人行為”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判決被告分公司返還原告潘所欠債務。

二審判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2)第108號民事判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潘起訴的主要證據是某分局原局長李於9月1日以該分局名義開具的收條。根據收條記載的內容和潘某的陳述,當時某支行向潘某借款的原因是對銀行承兌匯票的票面金額進行貼現,潘某提交了該票據(復印件)作為證據。從上述匯票和貼現憑證經核實的內容可以看出,淄博市商業銀行承兌了該匯票的貼現,簽發收據當日該匯票的持票人為齊魯石化有限公司,分行不是該匯票的持票人,也不是承兌該匯票的貼現銀行。因此,可以認為收條記載的借款原因明顯是虛構的。2001、1、潘於2006年2月3日向余姚支行反映情況,並在我院壹審、二審調查的陳述中均主張李在出具“收條”時出示了匯票原件及復印件,並將匯票(復印件)作為本案證據提交,證明借款原因。同理,根據上述對持票人的認定和貼現事實,潘關於李當時持有該票據並向某支行借款的原因的陳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另外,關於潘某主張其借給某分局654.38+0萬元現金,因出具“借條”的李某已死亡,除潘某本人陳述外,無其他相關證據證實該部分事實,某分局亦予以否認,且潘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某分局已實際收到該款項予以證實,故潘某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於某分局原局長李出具“收條”行為引起的當事人糾紛,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精神,只有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進行法人的有關經營活動,法人才能承擔責任。所謂履行職責的行為,包括職責範圍和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本身所要求的行為。

根據前述借款理由和某支行未實際收到借款的事實,結合商業銀行櫃臺業務操作的壹般慣例分析,顯然可以排除李代某支行向潘借款的可能性,出具“收條”的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履行職務的行為。盜用單位名義的行為後果應由盜用者依法承擔,與被盜用單位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支行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潘基於《收據》要求支行返還借款654.38+0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就本案而言,某分公司印章管理存在疏漏。但鑒於本案中該管理疏漏是否造成了被上訴人潘的損失尚未認定,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故本案中不應壹並處理某分公司因管理疏漏而應承擔的責任。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撤銷寧波中院(2006 54 38+0)93號民事判決,駁回潘的訴訟請求。

再審判決

2006年6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載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1,19年9月9日以某支行名義出具並加蓋某支行業務公章的收條載明:收到潘某貼現銀行承兌匯票現金1萬元,到期日為2001,65438+2月20日,由工商銀行某支行保管收回。

由於某某分局沒有否認收據上加蓋的公章的真實性,所以將該收據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直接證據。根據上述意思,可以認定某某分公司收到潘現金654.38+0萬元。原二審認定,本案涉案票據的持票人是齊魯石化有限公司,在出具收據的當日,淄博市商業銀行承兌了該票據的貼現,XXX支行不是該票據的持票人,也不是承兌該票據的貼現銀行。

據此,可以認定潘當時曾見過匯票原件的陳述是虛假的,但借款理由的虛假性不足以否定收據所證明的借款事實。因此,潘認為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即“即使借款理由的證明未被采納,也不會變成收據未被采納”。

某某支行否認9月1日收條證明的借貸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某某支行辯稱沒有該筆入賬記錄,並提供了相應的賬簿。就帳外業務事實而言,其單方聲明及賬簿不足以否認有收據為證的潘與某某支行之間的借款關系。

關於2001年9月20日從潘某存折中提取的69萬元,某分局認為是潘某自己提取的,並提供了相應的取款憑證,但取款憑證上的付款人身份證號碼為330219541021022,不是潘某的身份證號碼,經余姚市公安局確認無此人。因某支行在辦理客戶存折大額現金存款支取業務時,未核對付款人身份證,無法確認該筆款項的付款人,故該支行主張69萬元存款系潘支取,本院不予支持。

作為某個部門的負責人,李燦對外代表某個部門。某某分局認為,負責人李加蓋公章開具收據的行為屬於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不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取得的部分或者全部財物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單位應當對簽訂、履行經濟合同所造成的後果負責。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李以其特殊的個人身份以單位名義簽訂合同,並將財物據為己有,某分公司仍應對李簽訂、履行經濟合同所造成的後果承擔民事責任。原二審認定李盜用單位名義,其行為後果自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撤銷我院(2002)浙法鐘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維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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