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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被人打傷要求對方民事賠償各項費用要根據法律第幾條?

壹、本案應是侵權而非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屬於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壹條規定: 為了使國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也規定了有關民事責任在緊急避險的情況下可以免責。但這些規定都是針對正在受危險侵害人為避免國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危險侵害而實施的針對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可以不負刑事和民事上的責任。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付某本人而不是第三人,而付某的受傷雖然是為了避免正在發生的危險而導致的,但是因為付某未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本案中的法律關系是基於兩車駕駛司機的侵權產生的,而不是付某的避險行為。 二、本案應是***同侵權行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故意或者***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同故意,***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壹損害後果的,構成***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同故意或者***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壹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汽車司機和摩托車司機的各自過錯行為均非針對付某,也無通謀謀害付某的意思和聯絡,且如果只有壹個原因發生,不管是汽車行使還是摩托車行使都不會導致付某的受傷,但兩過失行為在特定的時間偶然性的發生了聯系,***同促成了付某人身損害的發生。因此汽車駕駛司機和摩托車駕駛司機就構成了***同侵權行為。 三、本案審理中的幾個問題。 在當事人身份確認上,如果付某只將其中壹名司機作為被告,那麽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將另外壹名司機追加為***同被告。 而在確認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上,筆者認為:本案中兩司機的行為是間接結合導致了付某的受傷,而非直接的結合。因為只要其中壹名司機未出現,那麽按照當時的情況,付某完全可以避讓車輛而避免自己的受傷,但是當兩名司機的各自過失相結合才間接導致了付某的受傷。故兩名司機應該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的補充 2010-02-07 17:13 親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兒子聽說母親挨打以後,不是勸父母冷靜處理矛盾,大事化小,而是不分青紅皂白夥同朋友上前助陣,將對方打傷致殘。1月29日,陜西省鎮坪縣人民法院依法判處這位“孝子”張強(化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賠償各項費用5.6萬余元,同時,幫助其打架的兩位朋友也承擔了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 2009年6月10日晚約9時許,袁鳳(化名)與譚峻峰(化名)之妻李霞(化名)因瑣事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雙方互相辱罵,並相互撕抓。袁鳳之子張強聽說母親被打,便同範俊(化名)、邵華(化名)去幫忙,進入譚峻峰家後,張強、範俊便上前毆打譚峻峰,邵華協助兩人將譚峻峰控制,不讓其反抗。張強先用木椅砸在譚峻峰腿部,又用拳頭毆打其面部。後被人拉開,並報警。譚受傷後由公安機關民警送往縣醫院治療,經診斷自訴人左內踝骨骨折、額部頭皮軟組織挫傷、牙外傷松動。後經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譚某鈍器傷致牙外傷性脫落,傷情程度屬輕傷。壹牙外傷性脫落,二左內踝骨撕脫性骨折,傷殘等級屬九級。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張強因其母被打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承擔刑事和民事賠償責任。在對自訴人實施侵害行為時,被告人張強以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範俊、邵華均參與,雖無證據證實三人有事先預謀,但三人均實施了侵害行為,並造成了損害後果。其中張強將自訴人毆打並造成輕傷,應負主要賠償責任,範俊、邵華在旁控制受害人不讓其反抗,應負次要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遂作出以上判決。提問人的追問 2010-02-07 17:14 能不能簡短壹點,只說案情,給我5條簡短的法律案例 我的補充 2010-02-07 17:19 7月28日,來自湖南省邵陽市的潘某從廣西港口區人民法院執行法官的手中接過1萬元賠償款後激動地說:“我懸著的心總算落地了!我原以為我壹個外省人到妳們這來打官司,妳們會有地方保護主義,要麽讓我的官司打不贏,要麽久拖不決,看來是我看錯妳們了!” 事情還得從壹起交通事故說起。2006年9月9日17時,被告陳某酒後駕駛二輪摩托車經港口區四川路往東興大道方向行駛,當駛至四川路與東興大道交接處時,將騎自行車的原告潘某撞倒,造成原被告兩人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潘某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2天,***花醫療費用1萬余元。  事後,原告多次找被告賠償無果,遂於2007年6月向法院起訴。該院依法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但被告並沒有按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履行,原告於2008年6月申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局受理該案後,積極與陳某聯系,在得知陳某全家外出打工後,依法向陳某公告送達了強制執行通知書。  2008年7月18日,承辦該案的朱海法官通過陳某的訴訟代理人與陳某取得聯系。在電話中,主辦法官從法理、人情方面入手反復做陳某的思想工作。主辦法官的誠心和對當事人的高度責任心深深打動了在外避債的陳某,答應返回防城港自覺履行賠償義務。案情介紹:  申請人(原告),浙江某海運公司(船舶買方)  被申請人(被告),加拿大某公司(船舶賣方)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船舶買賣合同”,約定申請人購買被申請人擁有的壹艘船舶,申請人先支付10%定金,交船後付清余款,合同約定在倫敦仲裁。合同還約定須經公司董事會批準。申請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簽字並加蓋了公司印章。被申請人授權人在合同上簽字。後申請人即浙江公司支付了10%定金,但被申請人拒絕交付船舶。當時正值國際海運市場繁榮,船價不斷上漲。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收到定金後拒絕交貨,顯屬違約,因此花重金聘請了國內和英國大律師代理,在英國倫敦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對方交付船舶,並申請將船舶在加拿大扣押了半年,產生巨額的船期損失。案件由壹名歐洲仲裁員審理。  仲裁員認為合同載明須由董事會批準,而申請人即浙江公司並未提供董事會批準的文件,因此認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則無違約問題,被申請人不交船不構成違約,故裁決申請人敗訴,並賠償扣押船舶造成的巨額損失。申請人為此案支付了800多萬的律師費(國外大律師)以及仲裁費。  本案爭議焦點為合同是否生效?申請人在仲裁中聘請了中國知名公司法專家到英國出庭作證,試圖證明公司代表簽字、公司加蓋印章即視為公司同意該合同。但國外仲裁員堅持認為,必須還要另外提供董事會批準合同內容的文件。判決/裁定摘要: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關於成立“武漢思康達生物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壹切爭議,雙方通過支好協商解決。若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北京或武漢市仲裁委員會解決”。該合同中雖未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北京或武漢市仲裁委員會,但鑒於北京或武漢均只有壹個仲裁委員會,即北京仲裁委員會或武漢仲裁委員會,故該約定認定是明確的,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0*)武經再字第**號  原審原告*****科技開發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區**號。  法定代表人李**.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因履行雙方簽訂的《關於成立“武漢**********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發生糾紛;原審被告依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審原告以“該仲裁條款只約定了北京或武漢兩仲裁地點,而對具體的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為由,請求法院依法確認關於成立“武漢*******有限責任公司” 的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本院於2000年12月作出(2000)武仲確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關於成立“武漢思*******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原審被告不服,於 2001年2月向本院提出了再審的申請。經審查;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  本院經再審認為,雙方當事人於1997年12月28日簽訂的關於成立“武漢*******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壹切爭議,雙方通過支好協商解決。若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北京或武漢市仲裁委員會解決”。該合同中雖未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北京或武漢市仲裁委員會,但鑒於北京或武漢均只有壹個仲裁委員會,即北京仲裁委員會或武漢仲裁委員會,故該約定認定是明確的,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原審裁定認定該仲裁協議無效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本院(2000)武仲確字第3號民事裁定;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簽訂的關於成立“武漢*******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協議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審原告承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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