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法定刑不滿五年的有期徒刑、拘役的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以下拘役到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壹個月的有期徒刑,以此確定基準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壹萬元,可以增加壹個月的有期徒刑,以此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相應增加違約金,但累計違約金不得超過基準違約金的65,438+000%:
(1)職業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基準刑可以提高50%以下;如果兩種情況同時滿足,基準違約金可以增加10%以內;
(2)多次占位的,可以增加基準刑30%以下;
(3)占用用於突發傳染病防治的救災資金和物資,可在基準刑基礎上增加2 0%以內;
(4)搶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助等職業。
金錢和捐款可增加基準刑的2 0%以內;
(5)職務侵占罪贓款用於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可以在基準刑的2 0%以下增加。
4、因醫療和職業急需,可以在基準刑的基礎上減少2 0%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