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至明清的法律制度
壹、唐律與中華法系
(壹)《唐律論》——統壹的禮法法典
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五德法到永惠法。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奏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為武德律,是唐代第壹部法典。《軍德法》***12有500條。唐太宗即位後,鑒於當時的武德律已不能完全適應需要,貞觀元年,孫昌戊己、方等人奉命在武德律的基礎上,參照《隋開帝法》進壹步修改,制定新法典,至貞觀十壹年(公元637年)稱為《貞觀法》。貞觀法還是12條500條。貞觀法的修改。如五刑、十惡、八議、類推的原則和制度,是通過增加勞役之流,縮小坐死範圍來確定的。貞觀法的修改基本上確定了唐隋時期的主要內容和體例,對後來的永惠法等法典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2.永輝律書的頒布。《永惠法》又稱《唐律》,是唐高宗永惠時期完成的壹部極其重要的法典。高宗永輝二年(公元651年),孫昌戊己和李記修訂了《貞觀法》,例如《貞觀原法》名篇中的文字更是“情理”,他們鄭重聲明:“舊法情理有害,今改為情理有害,以掩蓋原貌。”最後玩的是新寫的法律12,這是永輝的法律。鑒於當時中央和地方對審判中的法律條文理解不壹,每年科舉中的明、法考試也沒有統壹的權威標準,唐高宗在永輝三年命令律師學習通才和壹些重要朝臣。
《永惠法》逐句解讀,繼承了漢晉以來,尤其是晉代張飛、杜預的已有成果。用了65,438+0年寫成了30卷的《律書》,並與《永徽律》合編。永徽四年十月高宗批準,疏議附法。分數12,30卷* * *,稱為《永輝律書》。元代以後,人們以“議日”壹詞開始,故又稱“唐律議”。由於全法權威統壹的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了便利,以至於《舊唐律》壹書說“當時破獄者,無不引而分析”。討論的作用很重要。在《中國法律發展史》壹書中,學者楊洪烈認為“永輝之法,只靠討論流傳至今”。
《雍呂慧書》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的立法和法律註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進行了準確的解釋和說明,而且盡可能地引用儒家經典作為法律的理論依據。《永惠法》的完成標誌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雍呂慧書》作為中國法制的最高成就,充分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制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征,成為中國法制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周邊幾個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與此同時,前貞觀法條至今失序,於是《永輝法書》成為中國歷史上最完整、最早、影響最大的古代成文法典。它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重要的地位。
(2)十惡不赦
1從“十重罪”到“十惡”。所謂“十惡”,是隋唐法律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十大罪狀,源於北齊法律的“十大罪狀”。隋的《法》在“十條重罪”的基礎上得與失,確定了十惡制。唐律繼承了這壹制度,將“十惡”列入名法。《唐律》中的名書《儀》說:“五刑中,十惡尤重,喪名喪教毀冠,文名特標以明。”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
(1)謀反:指謀害皇帝,危害國家的行為;
(2)謀大逆不道:指密謀破壞國家祠堂、皇帝陵墓、皇宮的行為;
(3)謀反:指背叛國家,投奔敵國;
(4)惡忤逆:指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及其他受人尊敬的親屬的行為。
(5)沒門:指非死罪中殺死三人並肢解人的行為。
(6)不敬:指盜竊皇帝的祭祀品或禦物,偽造或盜用皇帝的印章,誤調禦藥,誤違反禁食令,詆毀皇帝和無官之禮,損害皇帝的尊嚴。
(7)孝順: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經其同意設立私人門戶,分割財產,供養祖父母、父母,悼念父母等不孝行為;
(8)前後矛盾:指謀殺或控告丈夫的行為超過立功;
(9)非正義:指殺害主管、受訓者、丈夫喪事的行為;
(10)內亂:指強奸有輕微成就或以上的親屬等亂倫行為。
《唐律》“十惡”制度中規定的罪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侵犯皇權特權罪,壹類是違反倫理規範罪。《唐律》將這些罪名集中在《名規法》之首,並在具體條文中給予最嚴厲的處罰。而且唐律規定,犯十惡者,不適用八項建議等條款,總是得到赦免,這就是“十惡不赦”之說的由來。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精髓,著眼於維護皇權、特權、傳統倫理原則和倫理關系。
(3)六殺、六贓並護辜
1,六殺。《唐律·賊寇篇》根據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區分“六殺”,即所謂“名殺”、“理殺”、“鬥毆”、“過失殺人”、“玩殺”。唐律中的“殺人”是指有預謀的殺人;“所以殺”是指雖然事先沒有預謀,但在感覺緊急時有殺人的念頭;“打打殺殺”是指因為各種原因,殺的目標錯位;“過失殺人”是指“眼不見為凈,耳不煩”,即過失殺人;“殺人遊戲”指的是導致謀殺的“暴力遊戲”。基於以上不同,唐律規定了不同的刑罰。謀殺,壹般數謀殺等刑罰,但奴婢謀殺主,兒孫謀殺自己的親人是在死刑之下,體現了對傳統倫理原則的維護。故意殺人壹般會被處以死刑。過失殺人會減輕殺人罪的壹級刑。打架殺人也減輕了殺人罪的壹等刑。打打殺殺會減少打擊犯罪的二等刑。誤殺壹般稱為“贖罪論”,即讓銅贖罪。“六殺”說的出現反映了唐代傳統殺人理論的發展和完善。
2.六件贓物。六種贓物是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罪。唐朝的法律要求官員清正廉明,嚴懲以權謀私或貪贓枉法的人。唐朝的法律對財產犯罪規定了比普通人更重的刑罰。六贓物具體包括以下費用:
壹種是“收錢枉法”,指官員收錢但不枉法的行為。《唐律·官制》規定,凡受財政不公的官員,壹律以15匹馬捉拿。
二是“收受錢財不枉法”,即官員收受財物不枉法。唐律官制中規定,即使不觸犯法律,30匹滿載贓物的馬也要處以死刑。
三是“被監”,即官員利用職權非法收受管轄範圍內的人或下屬的財物。《唐律》規定了驛站制度。官員出差無論到哪裏都不允許接受禮物,主動索要或強行索要財物的將從重處罰。如果獄警盜竊自己監獄的財物或者犯人的財物,將給予比偷竊二等以上的處分,偷了三十匹以上的將被扭斷。甚至規定不準向犯人借財物;不得私下對待下屬或利用職權經商謀利;否則,根據情況,他們將被處以笞刑或監禁。《唐律》還規定,官員要約束家屬接受犯人的財物,如果家屬犯罪,要按官員本人處罰。如果是內部人偷自己的東西,會受到比普通盜竊罪更重的處罰,偷30匹以上的會被扭斷。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手段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規定,對搶劫犯要從重處罰。盡管他們被剝奪了金錢,他們也應被處以2年監禁。兇器是富人壹尺三年,傷者十馬,殺人者斬首。
五是“盜竊”,是指以隱蔽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也嚴格規定了壹般盜竊罪。沒錢的罰50,有錢的罰勞役。
第六,“受賄”是指官員或普通民眾不利用職權非法給予或收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規定,官員為某事給予或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所監管人員在轄區內為民服務和借用財物,違者將以坐贓論處。
六盜的分類和根據贓物價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人所繼承,明清時附有六盜圖。
3.保護妳。它是指加害人犯罪的後果不立即顯現,並規定加害人在壹定時期內對加害人的傷情變化負責的壹項特殊制度。《唐律》規定:“用手腳打人的,期限為10日,用其他東西打人的,期限為20日,用刀用湯和火傷人的,期限為30日,斷肢斷骨的,期限為50日。”被傷害人在限定時間內死亡的,被傷害人應當承擔殺人的刑事責任;限外死亡或限內被其他人死亡的,只承擔傷害人的刑事責任。雖然不夠科學,但唐代確定保護辜的期限來確定受傷害人的刑事責任,與過去相比是壹種進步。
(4)五刑及刑罰原則
1,唐律五罰。《唐律》作為基本的法定刑,采用了《隋朝皇帝法》所確立的摑、棒、徒、流放、死刑五種刑罰,其具體規格與《皇帝法》略有不同。
(1)鞭刑,五種刑罰中最輕的壹種,分為五個等級,從10到50不等,每個等級增加10;
(2)棒刑也分五等,六十至壹百不等,每等十棒;
(三)有期徒刑,分五個檔次,壹年至三年,以半年為等額差額;
(4)流放刑分為三類,即二千裏、二千五百裏和三千裏。還有役流,都是三千裏長,但是到了流放地之後還要在當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為斬首和絞殺。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公私分明原則。唐律規定,公罪較輕,私罪較重。所謂公罪,是指“因公務而犯罪,無私者”,即因公務而犯罪,而非追求私利,如“善於斂財”,無私獲利者,將從輕處罰。所謂私罪有兩種:壹種是指“私行公務的不緣罪犯”,即所犯的罪行與公務無關,如盜竊、強奸等。另壹種是指“雖是公務,卻意味著參與阿曲”的罪名,即利用職權,枉法裁判,若受他人委托,枉法裁判等。,也是作為私罪來處罰的。當時官員也要區分公罪和私罪,犯了公罪的可以判1年有期徒刑。
唐律區分公罪與私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各級官員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提高國家的統治效率;同時,我們應該防止壹些官員濫用公共利益謀取私利,以權謀私,以確保法制的統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