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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樓主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辦法》的請示,《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辦法》是北京市政府法制辦在2005年才起草的,向社會征求立法意見,並沒有正式頒布。

2006年6月165438+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辦法》,由北京市政府令第2006號發布。181並於2007年6月1日生效。

因此,《北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辦法》是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的地方性行政法規。

樓主可以查看北京市政府官網“首都之窗”(/)。

也可以查看網站頁面/gov file/front/content/02006181 _ 0.html。

《北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辦法》全文如下:

編號181

《北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辦法》已經2006年6月1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7日起施行。

王岐山市長

二零零六年十壹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

第三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社會生活噪聲和機動車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和城市軌道交通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工業產品和設備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進行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列車和民用航空器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居住區噪聲汙染實施監督管理,調解鄰裏噪聲糾紛。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免受噪聲汙染的義務,並有權向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項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向社會公布,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周圍航空器噪聲環境標準的適用區域,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規劃管理部門在確定建築布局時,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以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與交通幹線的隔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汙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在申請環境影響評價和審批前,征求區域內居民和單位的意見。

第九條新建民用建築對外部環境噪聲和配套的供水、供暖、電梯、通風等公共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隔聲設計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隔聲工程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十條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責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治理期限,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在限期治理期間,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可以責令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的運行時間。

第十壹條居民住宅樓內不準設置可能產生噪聲汙染的餐館和娛樂場所。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新建住宅時,應當明示所售住宅的建築隔聲情況及其所在地的聲學環境。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放環境噪聲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中發現設備設施存在嚴重噪聲汙染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該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該設備設施運行時間。被檢查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或者使用該設備、設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情況,提供必要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資料。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負責受理噪聲汙染投訴和舉報的機構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第三章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

第十五條施工作業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影響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聲汙染,使噪聲排放符合國家建築工地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采取噪聲汙染防治措施的費用包含在工程費用中。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現場噪聲汙染防治管理制度並予以公告,將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設施布置在遠離居民區的壹側。

第十七條中考、高考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期,除緊急搶修外,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

第十八條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但是,國家和本市的重點工程、搶修搶險和因生產工藝要求等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夜間施工的,應當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夜間施工作業,應當向周圍居民公布。公告內容包括:建設工程名稱、施工單位名稱、夜間施工批準文號、夜間施工起止時間、夜間施工內容、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監督電話。

第四章交通噪聲汙染防治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快速路、主幹路、城市高架路、鐵路、城市軌道經過現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時,應當采取噪聲汙染防治措施。采取噪聲汙染防治措施的費用包含在工程費用中。

第二十壹條在現有道路、鐵路和城市軌道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治噪聲汙染。使噪聲敏感建築物內的室內聲環境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本市在用機動車的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消聲器等噪聲汙染防治設備應當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者閑置。

除專用車輛外,禁止安裝和使用外部音響設備。配備外部音響設備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使用。

第二十三條公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居民區周圍劃定夜間限制交通的路段和禁止鳴喇叭的區域,並明確規定限制交通和禁止鳴喇叭的時段。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停車場、候客站,應當選擇合理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少車輛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鐵路機車在城市建成區行駛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限制鳴笛。

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在制定機場飛行程序時,應當考慮噪聲的影響,並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的區域。

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或者低空飛行,應當遵守規定的飛行程序。

第二十七條在航空器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內修建建築物的,應當執行相應標準適用區域的規定。

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汙染的防治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幹擾他人的音響設備。但在下列情況下,允許使用壹定時間,並控制音量:

(壹)依法批準的大型社會活動;

(2)課間操;

(3)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禁止商業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設備或以其他制造噪音的方法招攬顧客,幹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九條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家用電器、樂器等音響設備的,應當有控制地避免幹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條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等商業服務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噪聲幹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壹條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本市機動車不得安裝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

第三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設置或者解除機動車警報、尋車時,不得產生噪聲。

車輛防盜報警器響起後,用戶應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響鈴幹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四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幹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五條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和工作日12時至14時、18時至次日8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築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如在其他時段進行裝修工程,應采取措施減少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幹擾。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築物內進行裝修工程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幹擾。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規定,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被檢查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停止或者使用造成嚴重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制定施工現場噪聲汙染防治管理制度,未將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布置在遠離居民區的地方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夜間施工批準文件進行夜間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夜間施工作業未向周圍居民公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等商業服務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噪聲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壹)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音響設備;

(二)商業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設備或者使用其他制造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設備,產生噪聲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時報警,機動車防盜警報器長時間鳴響,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家庭居室發出的噪聲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六)未按照第三十五條規定進行裝修作業,幹擾周圍居住環境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按照規劃、建設、工商、文化、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予以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受到環境噪聲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肇事者消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負有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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