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設施條例
第三十條?羈押期限屆滿,看守所應當按時解除羈押,出具解除羈押證明,並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設立的看守所,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拘留的人員,應當與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被拘留人員分開關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
擴展數據:
同時,《看守所條例》指出了羈押期間的壹些問題:
第二十四條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涉嫌新罪的,看守所應當報請看守所主管公安機關處理;看守所在羈押前發現被羈押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通知羈押決定機關或者報請看守所主管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的通信權利,在押人員與他人的通信不受檢查或者扣押。在押人員應當遵守看守所通信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會見的權利。在押人員應當遵守看守所會見管理規定。
會見在押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在規定時間在看守所會見區進行。
被羈押人委托的律師會見被羈押人時,還應當持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七條在押人員遇有參加升學考試、生育子女或者近親屬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者或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請假。
向看守所提出請假申請,由看守所審查,並報羈押決定機關批準。羈押決定機關應當在被羈押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後12小時內作出是否準予離開看守所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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