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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海超設槍案解果如何

原公訴機關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負責人李林陽。地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進波,女,1989年5月3日出生,農民。系被害人申海亮之妻。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澤坤,男,2009年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海亮之子。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文書,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農民。系被害人申海亮之父。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玉香,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農民。系被害人申海亮之母。

訴訟代理人許縣委,河南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玉霞,女,1987年7月1日出生,農民。系被害人申軍亮之妻。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希敏,女,2009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申軍亮之女。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東保,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申軍亮之父。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相雲,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農民。系被害人申軍亮之母。

訴訟代理人王長清,河南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任海超,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無證駕駛機動車,於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安陽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許聿委,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於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13日經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崔義民,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包庇罪,於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13日經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東,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漢族,系肇事車車主。

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審理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許聿委、崔義民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壹案,於二0壹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龍法刑初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在上訴、抗訴期滿後,本案刑事部分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訴訟當事人,並聽取了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9月3日淩晨3時許,被告人任海超酒後駕駛川B78859號轎車載著被告人許聿委、崔義民,行駛至安鶴公路龍泉鎮李潘流村附近時,與申海亮駕駛的無牌號雅馬哈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致摩托車駕駛人申海亮、乘坐人申軍亮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任海超沒有停車而是將車開到龍泉西上莊村崔義民家門口,在崔義民的幫助下,任海超、許聿委二人將肇事車右前輪胎換掉。之後,在許聿委的指引下,任海超將車開往安陽市開發區壹修理廠。2009年9月4日,許聿委支付修車費用將車從修理廠開走。經安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任海超肇事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申軍亮、申海亮無責任。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崔義民到安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投案。

另查明,肇事車輛川B78859號捷達轎車的車主是四川省江油市義新鄉書房村梁東,該車為非營運車輛。2009年8月10日梁東將該車以每天150元的價格租給許聿委,租期35天,梁東***收取費用5200多元。梁東為川B78859號轎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購買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投保1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之責),保險期間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民事賠償部分,經龍安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許聿委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許聿委賠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8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任海超、許聿委、崔義民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供述,證人李××、李××等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的證言,肇事車車主梁東關於租車並收取租車費用的證言,另有屍檢報告、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投保單以及民事調解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壹、被告人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許聿委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三、被告人崔義民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四、被告人任海超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進波、申澤坤、申文書、邢玉香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15057.6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玉霞、申希敏、申東保、張相玉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16467.6元。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東在5200元限額內,承擔與被告人任海超***同賠償的責任。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賠償費用1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元,合計210000元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與被告人任海超***同賠償的責任。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上訴稱:被告人任海超醉酒無證駕駛,且系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償範圍內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被告人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許聿委、崔義民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壹案,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事實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五十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壹、撤銷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2010)安龍法刑初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第四、五、六項判決。即:四、被告人任海超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進波、申澤坤、申文書、邢玉香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15057.6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玉霞、申希敏、申東保、張相玉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16467.6元。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東在5200元限額內,承擔與被告人任海超***同賠償的責任。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賠償費用1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元,合計210000元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與被告人任海超***同賠償的責任。

二、將本案附帶民事部分發回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廖奇誌  

                代理審判員  郭丕亮  

                代理審判員  和曉璞  

                二○壹○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馬 驥 

安法網3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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