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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院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幹問題

如何理解《最高院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幹問題

仍然有效,但如果跟侵權責任法有沖突的,則適用侵權責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發〔2010〕23號

釋出日期:2010-6-30

執行日期:2010-6-30

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通過這些不難看出,這個《若幹問題的解釋》還是有效的。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解釋:

壹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並非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壹般方式,若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較為容易,可以不采用這種方式;

二是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僅適用於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條特別強調,對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不是任何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須”或者“應當”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至於什麽情況下可以,什麽情況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決定。實踐中,原告的態度也是壹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多數原告主動請求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當然可以;原告沒有主動請求,但多數原告對法院所提以相同數額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方案沒有異議的,也可以適用這種方式。

四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原則上不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收人狀況等個人因素。:這裏還需強調壹點,本條只是規定,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對“死亡賠償金”以相同數額確定,對死者在死亡前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支出,以及喪葬費支出,宜根據實際支出情況單獨計算,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二條?

舉例說明:交通事故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壹天,但五天後,即進入侵權行為法施行後,發生了交通事故受害方搶救無效死亡的損害後果。那麽該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適用侵權責任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二、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但損害後果出現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三、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鑒定。

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23條的"給予適當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按妳說的情況,適當補償是實際情況進行協商解決的,這個沒有明顯的界限。

行政侵權是否適用侵權責任法

適用國家賠償法賠償,前提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時侵害了公民的權利,如果行政機關沒有進行行政行為,而是民事行為的,就適用民事賠償,按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處理

刑法與侵權責任法的適用

誰告妳打到犯罪程度了還適用侵權責任法? 按照法理來說,侵權法是私法,不違背公法的情況下調整當事人財產與人身關系。 但如果是觸犯了刑法(公法),是必須經刑法制裁的。就比如說,A把B打成重傷了,兩人直接隨後協議,A賠償B10萬元,B不報案。 這個案子民事賠償部分成立,要賠償的,但是刑事部分不能免則,構成故意傷害罪。

當然,上述是法理的問題,理論上應該的。 實踐中,打架鬥毆行為和毀損財物的行為公安機關是可以調解的。 雖然受了重傷,但影響不大,調解好的話,也可以是用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解釋?

余偉安律師2010年專著侵權責任法法條解釋解讀,妳可以登入陜西人身損害賠償網檢視原文。

對侵權責任法第57條的理解

第五十七條:診療義務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於在診療活動中如何界定醫務人員過錯的規定。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易於理解,如何界定過失是本條的主要著眼點。“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體現了侵權責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註意義務。在現代侵權責任法上,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註意義務是侵權責任的核心要素,是界定過失的基準。各國侵權責任法中註意義務的內涵大同小異。英美法對註意義務的壹般解釋是壹種為了避免造成損害而合理註意的法定責任。在侵權法中,如果行為人造成損害的行為違反了應對受害人承擔的註意義務,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壹個人能夠合理地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對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那麽,壹般情況下他應對可能受其影響的人負有註意義務。

依照本條規定,醫務人員的註意義務就是應當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盡到診療義務的壹個重要方面,是診療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範的有關要求。然而,醫務人員的註意義務並非與合法合規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壹個醫務人員應當具有的診療水平,並非完全能夠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範的有關要求所涵蓋。醫務人員完全遵守了具體的操作規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後證明是錯誤的判斷,實施事後證明是錯誤的行為。然而,醫療行為具有未知性、特異性和專業性等特點,不能僅憑事後證明錯誤這壹點來認定醫務人員存在診療過錯,不能唯結果論。關鍵要看是不是其他的醫務人員壹般都不會犯這種錯誤。因此,本條規定的診療義務可以理解為壹般情況下醫務人員可以盡到的,通過謹慎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避免患者受到損害的義務。

醫療糾紛解決的時間可能較長,判斷是否盡到診療義務應當以診療行為發生時的診療水平為參照才公平合理。另外,侵權責任法草案曾規定,“判斷醫務人員註意義務時,應當適當考慮地區、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後來考慮到診療行為的實際情況很復雜,刪去了這壹規定。地區、資質等因素能否在適用本條時考慮,應當結合具體情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範規定了具體要求的診療行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壹般都應當遵守,不應當因地區、資質的不同而有差別。除此以外,有的診療行為屬於基本性操作,也不壹定要考慮這些因素。反之,對於有的診療行為,在有的情況下,“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也可以理解為包括地區、資質等因素。

壹些國家的立法和實務對診療註意義務有所規定,可以作為理解本條的參考。從國外情況看,註意義務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註意義務的壹般抽象性規定;二是明確在每壹項具體醫療行為中的註意義務。關於抽象的註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2月16日在東大醫院輸血梅毒感染壹案中明確,從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業務的人,與其業務的性質相對照,要求負有為防止危險而在實際經驗上必要的最善的註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6日在國立東京第壹醫院腳癬放射線面板癌壹案中對前壹判例中“最善的註意義務”作了進壹步闡述:作為醫師,對於患者的癥狀應予以註意,並在依當時的醫學知識考慮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確定治療方法及程度,在萬全的註意之下實施治療。荷蘭民法典7-453條規定,“提供救助者在其作業過程中必須遵守壹個好救助者的謹慎,他的行為應當符合其源於救助者專業標準,並據此承擔責任。”

診療環節的具體註意義務涉及問診是否充分、診斷和治療是否錯誤的問題。第壹,關於問診義務。在日本東大醫院輸血梅毒感染壹案中,醫師在對職業供血人(該供血人持有值得信賴的血清反應的陰性檢查證明、健康診斷書、血液調供所會員證等材料)進行問診時,依照慣例詢問“是否身體健康”並得到供血人肯定回答後(當時供血人所患有的梅毒癥尚無任何外在表現引起醫師註意),實施了抽血輸血,最終導致接受輸血的患者感染梅毒。該案焦點在於醫師是否進行了充分的問診。日本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雖然對持有上述證件的職業供血者,依照醫學界慣例只需詢問“身體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後即可進行抽血,但醫學界這壹慣例僅是判定過失輕重的參酌因素,僅依這種醫學界慣例本身不能否定醫師違反了註意義務。本案中,如果醫師對供血者血液有無危險的相關問題進行詳細問診,通過仔細觀察他回答時的反應來誘導其作出真實回答,則並非不可能得到供血者感染梅毒這壹事實。所以本案醫師未盡“最善的註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1976年壹例關於疫苗接種的案件曾在日本醫療界引起強烈反響。該案中,醫師對上千名受種者接種,僅依照慣例詢問“是否健康”後即加以實施,結果壹些人第二天發生過敏現象,法院判決認為醫師僅進行簡單詢問是不夠的,應對每位受種者當時的身體狀況進行具體詳細的詢問,因此法院判定醫師存在過失。醫界人士普遍認為在對上千人進行集體接種時要求醫師對每個人進行分別詢問是難以做到的,但司法界認為,為更切實保護患者利益,必須要求醫師充分履行問診義務。醫界行業慣例是否可以作為抗辯事由,很多醫師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自己省略某些問診內容的做法是醫學界的慣例,因此不應認定違反問診義務。日本法院壹般認為,行業慣例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效力,法律判斷問題的依據是法律規定與立法目的,是否存在醫界慣例不能直接影響法律上是否違反註意義務的判斷,但可在過失程度上予以考慮。這要求醫界人士認真對待患者的利益,改變慣性思維,重新審視已有慣例的合理性。

第二,關於診斷過失。診斷過程中醫師的過失行為主要是誤診,但並非所有誤診都可判定存在過失。因人體生理的復雜性及許多疾病在癥狀上的相似性常使醫師難以壹次性診斷正確。德國學者克雷斯蒂安在《歐洲比較侵權法》壹書中介紹,歐洲法院在誤診案件中對過失的認定持相當謹慎的態度。瑞典最高法院在1974年3月15日壹例誤診案件中仍適用傳統的過失標準,認為要考慮未查出病癥和其他診斷錯誤是否在壹定程度上可認為是無法避免的。德國法院也持同樣的態度,據德國法官介紹,德國法中只有在醫師作出的診斷是極為嚴重和錯誤的情形下,才可認定醫生作出了錯誤的診斷。錯誤可能源於應當做某項檢查而沒有做,如果患者描述了癥狀,但醫師未作相應檢查,或做檢查後未做相應治療,則是非常嚴重的錯誤,可以認定醫師過失的存在。而法國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在1987年11月24日的判決中也明確,只有當誤診是源於對當前醫學知識的過失不知時,誤診才表現為過錯。愛爾蘭最高法院在數個醫生同時疏忽了新生嬰兒髓關節移位的案件中否認了醫師過失的存在,並且將“壹個理性的醫生不可能出現這樣的錯誤”認定為誤診責任的條件。

第三,關於治療過失。各國法院對治療過失的判定壹般也采取謹慎的態度。如丹麥最高法院1985年6月25日在脊椎穿刺壹案中明確,當某種醫療措施本身就有壹定的危險,只有當此種醫療措施無必要或者在施行過程中有嚴重錯誤時,方能認定醫師的過失。丹麥最高法院在另壹例案件中也判定醫師無過失,該案中醫師作了20次嘗試,試圖將管子插入病人的氣管,但終未成功,由於病人被麻醉時間過長導致終身癱瘓。法院認為,麻醉過程過長並不表明醫師具有錯誤,因為它是源於對極不尋常癥狀的錯誤估計。同時,治療方法選擇過程中的錯誤也不必然導致賠償責任的產生,在這方面,法院傾向於給醫師相當的自由空間。據德國法官介紹,德國在判斷醫生是否有過失方面,往往通過客觀地評判醫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當,是否應當知道但不知道該采取何種措施,或者應當采取卻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

對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

對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使用如下:

侵權責任法第九十壹條

在公***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此條第壹款源於《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文字表述上僅取消了“道旁”這壹地點表述,可以理解為屬於“公***場所”的“道旁”屬於本條規定範圍,不屬於“公***場所”的家庭院落等即時是“道旁”,因對其挖坑、修繕造成他人損害的,也不屬於本條規範範圍。同時,本條第2款單獨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定,具體原因可能在於,第1、2款所述情況管理人要免責須舉證證明的事項不同。

在本條所述情況引起的侵權中,按本條規定采取的應是無過錯的歸責原則。設定了明顯標誌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註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損失的發生,盡到管理職責,這兩條應歸於免責事由。

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五條 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在公***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條文註釋本條是關於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是壹種特殊侵權責任,采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推定原則就是施工行為人的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必備條件,但是這個過錯法律事先就推定施 工者具有了,除非事後有相反證據表明施工者完全盡到了責任,即若施工人能證明其已設定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這些標誌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註意即可 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就必須承擔民事責任。特別註意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者是施工人(通常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而不是建設人(通常為 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方)。

如何理解適用《侵權責任法》第88條關於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的規定

您好,《侵權責任法》第88條規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壹)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人身損害賠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壹)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前款第(壹)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司法解釋規定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實行過錯推定規則,獲得理論界和實務界壹致贊許,《侵權責任法》第88條沿襲了司法解釋的規定。

在實行過錯推定的時候,作為原告的受害人請求賠償,只需舉證證明被告是倒塌堆放物的堆放人,及因堆放物倒塌存在損害,而無須舉證證明堆放人有過錯,即從損害事實中推定堆放人在主觀上有過錯。堆放人主張自己無過錯者,應當舉證證明。不能證明或者證明不足,則推定成立,即應承擔侵權責任;確能證明者,則不承擔侵權責任。

(二)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壹是有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為,即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坍塌。二是有受害人損害事實,即堆放物倒塌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三是損害事實與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堆放物倒塌的原因,有多種情況:有其自身原因,如堆放方式不當等;也有外在原因,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因果關系,並不追究導致倒塌的具體原因,而是強調倒塌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四是堆放人有過錯。這種主觀過錯,壹般是指堆放人堆放或管理不當,或者存在其他註意義務的欠缺,均以過失方式為之。這種過失的心理狀態,是疏忽或者懈怠。其過失的確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堆放物品致人損害,首先推定堆放人有過失,認定其未盡註意義務,無需受害人證明。堆放人只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註意,即無過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失的,堆放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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