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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法律主觀:

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是怎樣的 賦予被害人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在法律規定的層面上無疑是提高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但是,它在司法實踐中或者在社會現實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權利,還是壹個需要進行全面考察的大問題。 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對於這壹規定,學者們看法不壹,基本上有三種不同觀點: 壹是基本肯定的觀點。認為這壹規定是較為合理的,壹方面照顧到了被害人個人權益與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在基本壹致中存在的差異,註重了對被害人正當權益的維護;另壹方面又遵循了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未賦予被害人獨立當事人的地位,照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當權益,符合刑事訴訟公正的要求。 二是基本否定的觀點。認為“將被害人作為 公訴 案件的訴訟當事人,雖然具有壹定的積極意義,但在法理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中則弊大於利”,因此“應廢除現行的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制度,在法律上確定被害人為壹種特殊的訴訟參與人,給予較之壹般訴訟參與人特殊的訴訟禮遇和訴訟關照”。 三是既肯定又否定的觀點。認為我國刑訴立法賦予被害人當事人地位具有積極意義,但其中也存在諸多不妥和不足之處。有學者從保護國家利益和保護被害人利益應當兼顧,國家追訴犯罪的權力與被害人控訴犯罪的權利應當互相制約;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應當平等,兩者的訴訟權利義務應當對稱的角度,指出立法者在強調懲罰犯罪、保護國家利益的同時,雖然已經重視人權的保障,但在保護個體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時,仍顯得顧慮重重且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力度不如對被告人的保護,限制剝奪了被害人許多重要的訴訟權利,從而使被害人當事人地位名實不符。為此需要進壹步落實和強化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 賦予被害人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在法律規定的層面上無疑是提高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但是,它在司法實踐中或者在社會現實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權利,還是壹個需要進行全面考察的大問題。我們至少要考慮以下壹些因素: (壹)是我國現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利受忽視、被害人訴訟地位不高的關鍵癥結是什麽?賦予被害人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是否就能解決?是否有其它更好的或者更為緊迫的措施需要采取? (二)是賦予被害人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必須要考慮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構造、公訴權的行使、被告人權利的保障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和觸動。 (三)必須綜合考量古今中外被害人刑事訴訟地位的狀況和發展的趨勢。 首先,我們必須認識到我國當前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利受忽視的關鍵癥結所在被害人獲知訴訟權利及訴訟進程和結局的權利規定缺位,導致實踐中公、檢、法等司法部門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漠視。如公訴案件除附帶民事案件外,被害人壹般很少出庭——通常的原因是 法院 沒有告訴被害人開庭審判的時間;且我國 刑事訴訟法 也沒有明確規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權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義務。這些問題決不是僅僅在《刑訴法》裏規定被害人具有當事人地位就能解決的。 其次,在沒有賦予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情況下,我們也完全可以采取壹系列的措施,如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申請回避權,被害人可以提出相對獨立的訴訟主張,被害人參與訴訟和獲知訴訟進程及訴訟結果的權利必須得到保障,建立國家補償制度等,從而加強被害人的訴訟地位。這也是現今世界各國加強犯罪被害人訴訟地位的最通常的做法。 另外,我國對犯罪被害人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的規定並不是完全的。雖然我國新《刑訴法》在規定被害人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的同時,強化了被害人的各項權利。但應看到,刑事案件的控訴權還是牢牢掌握在公訴機關手中的,被害人自訴權的行使受相當嚴格的限制,其自訴只是對公訴機關公訴的壹種補充;而且,被害人不能具有獨立的上訴權。這樣,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動以及刑事審判結果等的影響仍然是相當有限的,被害人的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實際上名與實並不相符合。在壹定意義上說,我國新《刑訴法》對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規定導致了法條虛置的不良後果。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內容,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可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是處於原告的訴訟地位的。如果妳情況比較復雜,網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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