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
誣告雖然會對當事人名譽造成較大影響,但不符合誣告陷害罪的構成要件。
如果它的誣告真的給妳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妳可以要求民事賠償。王曄律師?|?2006-03-02 16:13:40
我國刑法學界雖然對誣告陷害罪的相關問題進行了闡述,但討論不夠深入,在壹些重要問題上尚未達成共識,直接影響了該罪的定罪量刑。本文試圖對誣告陷害罪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和分析。
壹、誣告陷害罪的界定
關於誣告陷害罪的定義,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有人認為,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檢舉,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嚴重行為。
也有人認為,誣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檢舉,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嚴重行為。
也有人認為,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報告,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行為。
上述對誣告陷害罪的界定,是強調誣告陷害罪必須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報告。區別在於:壹、捏造犯罪事實前是否應加“故意”二字。上面第二個定義表述為“故意捏造犯罪事實”,第壹個和第三個定義沒有“故意”二字。第二,指控是否應該被貼上“虛假”的標簽。第三個定義中有“誣告”,其他兩個定義只有“控告”。第三,定義是否應該包括“情節嚴重”。上述三個定義的第壹個和第二個定義中都有這個內容,第三個定義中沒有。
筆者認為“向國家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舉報”是上述三種定義的* * *知識,但這種* * *知識並不恰當。因為這樣會把控告的對象限定為死刑,不利於對誣告陷害罪的打擊。因為在司法實踐中,有些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實,而不是向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舉報,而是將捏造的犯罪事實寫成傳單或海報到處散發或張貼,從而引起司法機關對相關人員的刑事追究。如果指控的對象僅限於國家機關或有關單位,這類案件就不能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使得犯罪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公民的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再者,從法律角度看,刑法第243條並沒有明確規定指控的對象。因此,在界定誣告陷害罪時,將控告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為必備內容,不利於司法實踐,也沒有法律依據。
關於上述壹個有分歧的問題,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為捏造本身就意味著是故意的,不存在過失捏造。在捏造之前加上故意壹詞是多余的。
關於分歧的第二個問題,作者的答案也是否定的。因為指控是誣告陷害罪的法定要件,沒有指控或者誣告就不可能構成誣告陷害罪。罪的假部分是內容不實,是捏造的,而不是指控是假的。因此,虛假“舉報”的說法顯然不妥。對於上述分歧問題中的第三個,作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白紙黑字寫的是“情節嚴重”,從誣告陷害罪中刪除這四個字,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有可能擴大誣告陷害罪的範圍。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並檢舉他人的犯罪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誣告陷害罪的壹些構成要件
1.誣告陷害罪的客體
關於本罪的客體,學者們有以下不同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因為本罪會侵害受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損害和攻擊公民的政治、名譽等合法權益。另壹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也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這是壹個普遍的觀點。
第三種主張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主要侵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降低司法機關的威信,而且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
筆者認為,本罪的客體不應包括公民民主權利的內容。因為,民主權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管理國家和參與正常社會活動的權利,主要包括申訴權、起訴權、檢舉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誣告陷害罪是指出於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目的,捏造他人犯罪事實進行舉報的行為。這種行為不能直接侵犯上述公民的任何壹項民主權利。因此,將公民的民主權利作為誣告陷害罪客體的內容之壹,不符合本罪的實際情況。
誣告陷害罪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無疑會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公民的人身權是壹切侵犯公民人身權的犯罪與侵權之間的社會關系。說這種社會關系是誣告陷害罪的直接客體之壹是不準確的。誣告陷害罪直接侵犯的人身權的內容應該是公民的人格權和名譽權,因為犯此罪的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實進行舉報,必然會貶低他人人格,損害他人名譽。
誣告陷害罪客體的內容應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為誣告陷害罪是把不存在的犯罪事實或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套在被害人頭上,司法機關在收到或發現誣告後會有這樣或那樣的反應。他們有的會在審查後發現犯罪事實不能成立,所以不予立案,有的則會立案偵查甚至作出有罪判決。無論司法機關作出什麽樣的反應,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會受到幹擾和破壞,即誣告會使司法機關進行不該進行的活動。因此,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應當在誣告陷害罪的客體中占有壹席之地。
2.誣告陷害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並進行檢舉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行為人捏造了犯罪事實。所謂捏造犯罪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的事實客觀上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是犯罪的事實。如果行為人認為自己捏造的是犯罪事實,但實際上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那麽就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壹是行為人認為自己編造的是犯罪事實,而實際上是壹般的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認為盜竊價值200元的財物構成盜竊罪,則是捏造這壹事實。第二,行為人認為自己編造的是犯罪事實,但實際上是違反道德的。如果妳認為通奸是壹種犯罪並編造出來。第三,行為人認為自己編造的是犯罪事實,其實是法律行為。如果行為人認為從國營商店購買商品,當場以較高價格轉賣,是犯罪事實,則捏造。上述第壹、二種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仍屬於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行為。捏造、散布的,情節不嚴重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適當的行政處分;符合誹謗罪條件的,情節嚴重的,可以誹謗罪論處。第三種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既不能給予刑事追究,也不能給予其他處罰。捏造犯罪事實可以無中生有,不存在的所謂犯罪事實可以強加於他人。比如根本沒有發生盜竊行為,客觀上沒有發生盜竊案件,但行為人捏造他人盜竊價值1000元的公私財物。也有可能把客觀存在的常見違法行為誇大到犯罪的程度。比如,別人只盜竊了價值幾十元的公私財物,但行為人故意將公私財物的價值誇大到幾千元。也可以是把自己或第三者實施的犯罪行為栽贓到被害人頭上。比如某個地方確實發生了搶劫犯罪,行為人明知故犯地將犯罪栽贓到受害人身上。
在刑法理論中,對於誣告陷害罪的構成是否需要捏造全部犯罪事實,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誣告陷害罪是捏造整個犯罪事實,向有關機關檢舉。有人認為“舉報的事實全部不實或者只有壹項不實,只是程度上的區別,還很難理解罪名(誣告)的責任。”在我看來,把壹個壹般的違法行為故意誇大成犯罪行為來揭露,也可以導致司法機關對誣告者的刑事追究。所以不能排除這種情況入罪。因此,認為本罪的構成必須是捏造全部犯罪事實是不妥當的。
另外,捏造犯罪事實足以使司法工作人員認為自己涉嫌某種犯罪的,不要求編造犯罪的具體細節。比如,某個人會把正走在他後面的某個人扭到派出所,告訴派出所值班的警察:“我抓到壹個搶劫犯!”“值班民警對某乙進行訊問後,認為某乙不構成搶劫罪,予以釋放。這裏,雖然A沒有捏造B搶劫的具體事實,如搶劫的方法、數額等,但捏造的事實使執勤民警認為B的行為涉嫌搶劫罪,並質疑A的行為構成誣告陷害罪。有人認為,本案中,A某捏造的是犯罪,而不是犯罪事實,這是不正確的,因為“搶劫”是事實描述,不是犯罪的陳述,刑法中也沒有這個罪名。
其次,行為人必須捏造特定人的犯罪事實。指明具體人的方式可以是指明陶姓,也可以是不指明陶姓,但從捏造的事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它指的是誰。特定對象可以是特定的個人、特定的人數、特定的自然人或特定的單位。如果行為人只是捏造了壹些犯罪事實,而沒有指明是誰幹的,就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
本罪的客體僅限於刑法的明文規定。比如,只有國有單位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相應的只有國有單位才能成為本罪誣告陷害的對象,而非國有單位不能成為本罪誣告陷害的對象。因此,誣告陷害罪的對象單位的範圍壹般不允許確定。但什麽樣的自然人可以成為本罪的客體,是壹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壹種觀點認為,由於法律對誣陷的對象沒有任何限制,誣陷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民。這意味著,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客體。另壹種觀點認為,行為人誣告陷害的對象必須是法律上能夠承擔刑事責任或者紀律責任的人,才能構成本罪。
筆者認為,對於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能否成為本罪客體的問題,不應作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我國刑法第243條雖然沒有明確限制陷害的對象,只是使用了“他人”這壹抽象概念,但不能認為所有活著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刑法理論在解釋刑法規定的“他人”時,必須結合誣告陷害罪的特征。誣告陷害罪的壹個最顯著的特點是,誣告陷害行為不能直接對客體造成某種損害,而是通過捏造犯罪事實,冒充司法機關的責任,使無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懲罰。但14周歲以下的人,無論實施什麽危害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因此,當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誣告14周歲以下的人,他本人知道,當地司法工作人員也知道,無論如何不會引起司法機關的查處。在這種情況下,14周歲以下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客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所以,只有捏造這八個罪名,誣告已滿14周歲但未滿16周歲的人,才能。當行為人捏造上述八罪之外的犯罪事實,誣告壹個自己知道,當地司法工作人員也知道的14以上16以下的人,司法機關是不可能對其提起公訴的。在這種情況下,年齡在14以上,16以下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客體。只有當行為人故意說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者錯誤地認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才能受到司法機關的追究。在這種情況下,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可以成為本罪的客體。因此,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能否成為本罪的客體,不能壹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精神病人的情況比較復雜,有些癥狀並不明顯,也從未被確診為精神疾病。而是通過司法鑒定確定他們是因為刑事訴訟中的誣告而患精神病,他們沒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誣告陷害應當以犯罪論處。但是,如果壹個人是被有關機構診斷為無行為能力的知名精神病人,當地司法機關也知道這壹點,行為人也知道這壹情況,但是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誣告該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因此,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否成為本罪的客體,還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總之,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能成為本罪的客體。
最後,行為人必須執行起訴。捏造犯罪事實,指出特定對象,而不舉報的,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引起司法機關對特定對象的刑事追究。至於向誰舉報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有觀點認為,只有向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機關舉報,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筆者認為,不宜對向誰舉報做出如此狹隘的限制,無論向誰舉報,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機關對被誣陷對象進行刑事追究,即可構成犯罪。例如,可以向公眾、檢察和法律機關、向其他國家機關或組織、向有關人員舉報。舉報方式多種多樣: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是行為人直接對行為進行檢舉揭發,也可以是他利用不認識的人甚至新聞媒體對其進行檢舉揭發。
第三,誣告陷害罪的界限分析
1.誣告陷害罪與非罪的界限
(1)本罪與誣告、誣告的界限。《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是故意誣告陷害,而是誣告陷害,或者誣告陷害,不構成本罪。本罪與誣告陷害罪或誣告陷害罪的區別,關鍵在於二者的主觀故意不同。前者有誣告陷害的故意,後者沒有誣告陷害的故意。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誣告陷害的故意,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明知被舉報的犯罪事實是虛假的,而明知是虛假的而對其進行舉報,這樣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誣告陷害的故意,其行為構成本罪;另壹方面,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被舉報的犯罪事實是虛假的,而認為是真實的,這是壹種認識錯誤,這就決定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誣告、陷害的故意,其行為不能構成本罪,而屬於誣告、誣告。
(2)本罪與壹般誣告陷害違法行為的界限。兩者的相似之處如下:都是故意捏造事實來報道。兩者的區別要從兩個方面來看:壹是看行為人是捏造犯罪事實還是壹般違法行為,如果是捏造犯罪事實,就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誣告是壹般違法行為,則構成對壹般違法行為的誣告。二是看捏造犯罪事實的情節。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並非所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實進行舉報的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實嚴重,誣陷手段惡劣,後果嚴重。如果犯罪事實是捏造、檢舉的,但情節不嚴重,則屬於壹般的誣告陷害違法行為。
2.誣告陷害罪的既遂與未遂。
關於誣告陷害罪的既遂標準,有幾種不同的觀點:
有人認為本罪的既遂是基於對被陷害對象的刑事處罰。
也有人認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是捏造和舉報的事實,不管司法機關有沒有對被害人進行刑事追究,這個犯罪都完成了。
也有人認為,誣告陷害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在於有關機關是否收到了誣告材料或聽取了口頭信息,有關機關收到誣告材料後是否受理或審查了材料,是否開始偵查或提起訴訟,對犯罪既遂沒有影響。具體來說,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組織舉報捏造事實的,無論是口頭舉報還是書面舉報,都必須是國家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收到或者聽到了誣告材料;故意種植偽造證據必須是國家機關或者有關組織發現種植證據既遂;向公眾散布關於壹個人犯罪的捏造事實,如果司法機關知道該捏造的事實,則視為既遂。
筆者認為,認定本罪既遂的標準應以誣告陷害行為是否實際損害了被陷害人的人格權、名譽權為標準。實際損害構成犯罪既遂;否則構成犯罪未遂。根據這壹原則,本罪的既遂標準應當是誣告陷害行為已經導致司法機關對被陷害人采取了壹定的行動,可以是對被陷害人的訊問,也可以是偵查。因為只有當司法機關開始對被誣陷者采取行動時,被誣陷者的人格權和名譽權才真正受到侵害。如果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進行舉報,但司法機關不采信行為人的不實之詞,沒有對被誣陷人采取行動,則意味著被誣陷人的人格權、名譽權沒有受到實際損害,而只是受到直接威脅,所以只能是犯罪未遂。據此,以上三種觀點都不夠恰當。第壹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既遂標準是被陷害人已經受到實際處罰,過於嚴格,會導致誣告陷害的放縱,不利於保護公民的人格權和名譽權。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對犯罪既遂標準的把握過於寬泛,以至於將那些尚未實際損害被誣陷人的人格權、名譽權,但實際受到威脅的誣陷行為作為犯罪既遂處理,這對犯罪人是不公平的。
3.誣告陷害罪與誹謗罪的界限
誹謗罪是指捏造事實,散布事實,損害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與誹謗罪有共同之處:都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權和名譽權;客觀上存在捏造事實的行為;科目為壹般科目,只能由年滿16周歲的人員組成;罪的主觀形式是故意的。兩者的區別如下:(1)對象不完全壹樣。誹謗罪的客體既可以是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有時也不能成為本罪的客體。(2)客觀方面存在顯著差異。本罪捏造犯罪事實,而誹謗罪通常是捏造犯罪事實以外的有損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另外,本罪通常是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舉報捏造的犯罪事實,而誹謗罪是在社會上公然散布捏造的事實。(3)主觀上,犯罪故意的內容和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觀故意是明知是自己捏造、檢舉的犯罪事實,其犯罪目的是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另壹方面,誹謗罪的故意是明知是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非犯罪事實。其目的不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是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譽受到比刑事追究更小的損害。
4.誣告陷害罪的罪數界限。
關於誣告陷害罪的罪數界限,有兩個主要問題值得研究:
第壹,是將自己的犯罪行為栽贓給他人,還是以壹罪論處,還是數罪並罰。
對此,理論上有不同意見:壹種意見認為,栽贓陷害的目的和手段之間存在聯系,因此在處理時,應根據牽連犯原則將輕罪吸收為重罪。另壹種觀點認為,栽贓是為陷害做準備,所以誣告陷害罪應當按照實施的行為即陷害行為來認定。第三種觀點認為,栽贓陷害案件的處理不能壹概而論,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如果單純以誣陷為目的而栽贓陷害他人,則只承擔壹個誣告陷害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既有陷害的故意,又有實施其他犯罪的目的或者故意,那麽就應當數罪並罰;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其他犯罪後,為逃避自己的罪責而栽贓陷害他人,也應當數罪並罰。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值得進壹步研究。第壹種觀點認為所有的栽贓陷害都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與客觀實際不符。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在作案前並沒有打算陷害他人,而是在作案後栽贓他人,以逃避罪責。在這種情況下,手段和目的是沒有關系的,因為行為人壹開始並沒有把自己實施犯罪的行為當成陷害他人的手段。所以壹般認為,犯罪的手段和目的與栽贓他人是片面的關系。所以,先犯罪後栽贓他人的案件,不能以牽連犯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栽贓是為陷害做準備,太絕對了。如前所述,有時只有在行為人實施犯罪後,他才想到把責任推給別人。毫無疑問,前者是在為後者做準備。第二種觀點基於栽贓是為誣陷做準備的觀點,得出栽贓陷害案是基於吸收和行為準備的原則,更不宜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因為誣告陷害罪不是很嚴重的犯罪,所以其法定刑不是特別重。如果任何犯罪行為實施後栽贓到他人身上,勢必會縱容犯罪分子,使罪與罰嚴重失衡。比如壹個人被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是極不合理的。因此,先犯罪後栽贓他人的案件,絕不能按照被陷害行為吸收前壹犯罪行為的原則處理。第三種觀點主張栽贓陷害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分別作為壹罪和數罪處理,這是正確的。但是,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為了誣告陷害的目的而栽贓陷害他人,只以誣告陷害罪定罪是不妥當的。因為行為人先犯的罪可能比誣告陷害罪更重,如果行為人以誣告陷害為目的,先犯比誣告陷害罪更重的罪,然後栽贓給他人,只認定誣告陷害罪是不妥當的,而應作為重罪之壹處理。
總之,犯罪後栽贓陷害他人的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處理:行為人先犯罪後以陷害他人為目的進行檢舉的,應當以牽連犯中的壹個重罪定罪,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最初沒有誣告陷害的目的,而是在犯下某壹罪行後為了逃避罪責而栽贓給他人,那麽就應該按照數罪並罰。
二是行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並舉報後,在司法機關追究被陷害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中,是否犯偽證罪為壹罪或數罪並罰。
對此,有人認為不宜單獨定罪,只以誣告陷害罪定罪,因為誣告陷害罪不僅危害性大,而且可以吸收、容留偽證。筆者贊同這種情況應當作為壹罪定罪處罰,因為行為人在刑事訴訟中作偽證以證明其捏造的犯罪成立,是其第壹次誣告陷害的必然結果,兩者之間存在必然關系,存在吸收關系。但認為誣告陷害罪具有危害性,可以吸收、容忍偽證的觀點值得商榷。無論是按照修改前的刑法,還是按照現行刑法,這個結論都過於絕對。1979刑法第138條規定,誣告陷害罪,應當根據被誣告陷害罪的性質、情節、後果和量刑標準給予刑事處罰。1979刑法中偽證罪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如果誣告陷害他人罪的法定刑低於偽證罪,則誣告陷害行為吸收偽證罪是沒有問題的。比如,國家工作人員被誣告違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在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顯然不宜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因為1979刑法第147條規定的違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刑罰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上述偽證罪的最高法定刑為七年有期徒刑,顯然,誣告陷害罪既不比偽證罪危害更大,也不能容忍、吸收偽證罪。雖然現行刑法對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進行了修改,即不再參照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而是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但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誣告陷害罪的危害性不壹定大於偽證罪,從而容納、吸收了偽證罪。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誣告陷害罪的第壹量刑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量刑幅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的刑罰壹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他兩者相比,誣告陷害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法定刑低於偽證罪的第壹量刑幅度和第二量刑幅度。因此,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在所有編造他人犯罪事實,然後作偽證的情況下,都界定誣告陷害罪,否則就會縱容該罪。正確的做法是根據具體情況,以誣告陷害罪或偽證罪定罪處罰。具體來說,誣告陷害造成嚴重後果的,則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吸收偽證罪;誣告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偽證罪定罪處罰,誣告被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