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區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導下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第四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養老機構等組織應當幫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獲得法律援助。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下列法律服務機構和個人有法律援助義務:
(壹)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執業人員;
(三)法律服務所及其執業人員;
(四)依法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其他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第七條鼓勵前條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作為誌願者參與法律援助中心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對象和形式第九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請求支付撫恤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和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四)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
(六)盲、聾、啞等殘疾人、未成年人、婦女和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按照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具有廈門市常住戶口、藍印戶口或者廈門市暫住證的當事人,其案由和案由發生在廈門市行政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經法律援助中心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壹)有理由和證據證明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
(二)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本市當地政府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第十壹條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但其監護人或者扶養人不履行法定義務,在緊急情況下需要法律援助的,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可以不接受審查。第十三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a)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和提供法律咨詢;
(2)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4)行政訴訟代理;
(五)勞動爭議仲裁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必須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暫住證;
(二)申請人的居(村)委會或民政部門等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證明;
(三)法律援助事項的證據;
(四)法律援助中心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第十五條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收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同意受理的,還應當通知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第十六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復核,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七條人民法院最遲應當在開庭前10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或者壹審刑事判決書副本送達法律援助中心。第十八條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24小時內,通知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並在3日內回復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