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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律師協會章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完善律師管理制度,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管理職能,維護律師合法權益,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促進律師事業健康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協會中文名稱:山東省律師協會;英文名:山東省律師協會,簡稱SLA。

第三條山東省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是山東省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據法律和協會章程為全省律師提供專業服務,實行專業化管理,是依法成立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

第四條本協會的宗旨是: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忠於律師事業,維護行業整體利益;反映律師訴求,維護律師合法權益;提高律師綜合素質,規範律師執業行為,努力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

第五條本協會及其會員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全國律協)的會員,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接受全國律協的指導。

第六條律師協會在本省設區的市設立。

協會和市律師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分會。

該協會將對全省各市律師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協會接受山東省司法廳和山東省民政廳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本協會的會址設在山東省濟南市。

第九條協會建立中國* * *產黨組織,按照中國* * *產黨章程開展活動。

第二章職責和責任

第十條本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證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律師行業的執業規範、業務指南和管理制度;

(三)監督和指導律師事務所開展自律管理;

(四)監督和指導全省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五)組織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受理和調查對會員的投訴;

(六)規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並對其進行培訓和考核;

(七)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理論研討,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八)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九)鼓勵和支持委員參政議政;

(十)協調與立法、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的關系;

(十壹)調解律師事務所之間、律師事務所與律師之間、律師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的糾紛;

(十二)積極宣傳律師工作,樹立良好的行業形象;

(十三)表彰表現優異或做出突出貢獻的會員;

(十四)開展律師福利工作;

(十五)山東省司法廳和全國律師協會賦予或委托的其他職責;

(十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成員

第十壹條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山東省轄區內依法成立的市級律師協會和律師執業機構為協會團體會員。山東省司法廳許可的律師為協會個人會員。

持有本協會和市律協頒發的實習證的實習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全國律協《律師實習管理規則》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接受管理。

第12條個人成員的權利:

(壹)在本協會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與管理本協會的權利;

(3)有權向本會申請保障執業權利及其他補救措施;

(四)參加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理論研討和經驗交流活動;

(5)享受本會提供的福利及其他保障;

(六)信息資源的利用;

(七)通過本局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或者反映其他情況;

(八)監督本協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九)本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13條個人成員的義務:

(壹)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和決定;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本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和標準;

(三)接受本協會的監督、指導和管理;

(四)承辦協會委托的工作;

(五)參加協會組織的法律援助活動和公益活動;

(六)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任務;

(七)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之間的團結;

(八)按照規定繳納會費;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14條集團成員的權利:

(a)參加協會組織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利用協會的信息資源;

(三)監督本協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15條集團成員的義務:

(壹)遵守本會章程,傳達、學習、執行本會決議、決定,遵守本會制定的行業規範;

(二)組織律師參加協會組織的各種活動,接受協會的監督、指導和管理;

(三)監督和教育本所律師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

(四)組織本所律師參加職業責任保險;

(五)按規定繳納團體會費和收取個人會費;

(六)承辦協會委托的工作;

(七)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省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省律師代表大會是本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每三年召開壹次。

重大活動可根據理事會的決定提前或推遲舉行。

經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或者五分之壹以上的省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省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省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職業道德良好、業務水平較高、熱心行業公益活動的協會會員個人中選舉或推選產生。

協會的主席、副主席、執行主任和各城市律師協會的主席(執業律師)將是該省下壹屆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代表任期三年,選舉或推薦辦法由協會另行制定。

根據需要,協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全省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協會秘書長和各市律師協會列席了省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全省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案權、表決權和被選舉權;

(2)聯系會員,反映訴求,維護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省律師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和修改本協會章程;

(二)討論和決定本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劃;

(四)審議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五)選舉和罷免董事、監事;

(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報告;

(七)審議重大資產的管理和購置、處置方案;

(八)制定和修改會費收取和使用的管理辦法;

(九)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全省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省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罰的,本協會理事會將罷免其代表資格和在本協會的壹切職務。

第二十條省律師代表大會召開前05天,常務理事會應當召開預備會議。

預備會議決定全省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候選人,主席團醞釀議案,決定其他預備事項。

第二十壹條省律師代表大會由大會主席團主持。

選舉和表決的具體方式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第二十二條省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並有表決權的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代表不得委托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五章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主席

第二十三條理事會是省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省律師代表大會負責,每屆任期三年。

主任從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省級律師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應當履行誠實、勤勉的義務,維護協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和合理建議。

董事連續兩次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其董事資格自動取消。

第二十四條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召集律師代表大會和臨時會議,並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二)選舉會長、副會長、執行理事和增補理事;

(三)選舉和推薦本省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和理事候選人;

(四)審議常務理事會的年度工作報告;

(五)審議批準會費使用的年度預算、決算方案和收支報告;

(六)審查和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七)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八)監督常務理事會和秘書處的工作;

(九)討論決定省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重大事項;

(十)其他應當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會議每年召開壹次。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理事提議,可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由會長、副會長和執行理事組成。

總裁、副總裁和執行董事從董事中選舉產生,任期與董事相同,可連選連任,但總裁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閉會期間,常務理事會代表理事會主持理事會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a)秘書長的任命和副秘書長對秘書長的提名;

(二)批準秘書處組織方案;

(三)批準設立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等工作機構,考核其年度工作;

(四)討論和決定協會的重要工作;

(五)根據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六)討論決定年度工作報告和下壹年度工作要點;

(七)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常務理事會會議每季度召開壹次。經會長、秘書長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執行理事提議,可以召開常務理事會會議。

會長代表常務理事會每年向理事會和監事會提交書面工作報告。

副總裁、執行董事應每年向董事會和監事會提交書面履職報告。

第二十九條會長是協會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協會。

主席應行使以下權力:

(壹)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二)接受理事會授權,領導常務委員會主持協會日常工作;

(三)簽署本會文件;

(四)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院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院長指定的副院長代行其職責。

第三十條本協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成員名單應當報山東省司法廳和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六章監事會

第三十壹條協會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監督機構,任期三年。

監事應當從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全省律師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產生。

本會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擔任監事。

第三十二條監事會對省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壹)監事會年度工作計劃及要點的編制;

(二)監督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副會長和秘書處履行職責;

(三)監督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工作;

(四)監事會成員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出席常務理事會會議;決定列席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會議;

(五)對會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和審計;

(六)章程規定或省律師代表大會授權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三條監事和副監事由監事會全體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可以連任,但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四條監事會每年召開壹次會議。經監事會主席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監事提議,可以召開監事會會議。

監事負責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每年向監事會提交書面年度工作報告。

第三十五條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履行誠信和勤勉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本協會監事會名單報山東省司法廳和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七章秘書處

第三十七條協會設秘書處,負責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全省常務理事會的決議和決定,承擔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本協會秘書處設秘書長壹人,副秘書長若幹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任命,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秘書長領導秘書處的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列席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省常務理事會。

秘書長應履行下列職責:

(壹)主持秘書處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省常務理事會的決議並及時報告執行情況;

(三)起草秘書處組織方案,提交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四)制定和執行秘書處的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常務理事會任免副秘書長;

(六)向常務理事會提出建議;

(七)完成省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八)協調與司法和行政機關的關系。

第八章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協會根據行業管理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四十條專門委員會是協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壹人,副主任委員若幹人,主任委員壹般由協會主任擔任。

協會設立以下專門委員會:

(1)行業管理委員會;

(2)行業發展戰略研究委員會;

(3)權益保護委員會;

(4)紀律委員會;

(5)教育和培訓委員會;

(六)其他需要成立的委員會。

第四十壹條專業委員會是本協會研究和指導律師業務發展的專門工作機構。各專業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

第四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成員,應當通過自願報名、組織推薦、民主測評、專家評審等方式,從符合條件的協會會員中遴選產生。

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可向常務理事會申請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顧問。

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應當每年向常務理事會提交工作報告。

第九章表彰和處罰的審查

第四十三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紀律委員會審議後,報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予以表彰:

(壹)在民主法制建設中,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熱心公益事業,為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並積極參與法律援助活動,做出突出成績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者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發表有重大影響的學術論文或者學術著作;

(五)積極開拓律師業務領域,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推動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完善,為律師改革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七)受到黨委、政府部門和工人、青年、婦女、殘疾人等社會組織表彰的;

(八)其他應當受到表彰的情形。

市律師協會認為有必要表彰的會員,應將有關事跡報告秘書處,由其轉送紀律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懲戒委員會負責審查對會員的投訴,對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提出相應的懲戒建議,經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處分。

會員對市律師協會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本協會紀律委員會申請復核。

第四十五條紀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案件並提出紀律處分建議或者復核建議時,不得少於三人。

紀律委員會的具體工作規則由常務理事會制定。

第十章資產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條本會的資金來源包括:

(壹)會費;

(2)捐贈;

(3)政府資助;

(四)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活動或者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

(5)興趣;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條本會經費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發展,不得在會員之間分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本會資產。

第四十八條會費按年收取,會員必須在年度考核前繳納會費。

市級律師協會代表協會收取會費,並在今年考核結束時上繳協會。

市律師協會及其會員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本協會會費。

第四十九條會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律師代表大會制定。理事會可根據情況在省級律師代表大會確定的範圍內進行適當調整。

第五十條本協會確定的會費標準應當報山東省司法廳、山東省民政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十壹條本會將認真執行《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確保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協會將制定會費預決算,建立會費單獨賬戶,每年公布會費收支情況,接受會員監督。

第五十二條本協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XI章程修改程序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由省律師代表大會修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修改章程:

(壹)章程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

(二)章程的規定與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的;

(三)省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的。

第五十四條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省律師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修改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二章終止程序及終止後的財產處理

第五十五條協會依法解散或者因分立、合並需要撤銷時,由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提出終止議案。

第五十六條終止本會的議案須經全省律師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並報山東省司法廳審批。

第五十七條本會終止前,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後事宜。

第五十八條協會經山東省民政廳註銷登記後終止。

第五十九條本會終止後的剩余財產,在山東省司法廳、山東省民政廳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用於本省律師事業的發展。

第十三章附則

第六十條召開全省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應當有出席會議的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六十壹條本章程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章程報山東省司法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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