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城市生活環境,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實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市容環衛、供銷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在本市下列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迎澤區(孟家井鄉除外);杏花嶺區(小回老家除外);萬柏林區(除王封鄉、化科頭鄉);小店區(西溫莊鄉、劉家寶鄉、北格鎮除外);尖草坪區(西巖鄉、馬頭水鄉、白阪鄉、陽曲鎮除外);晉源區(姚村鎮、晉源鎮、晉祠鎮除外)。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以下簡稱禁放區)零售煙花爆竹。
生產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單位,不得在禁放區內批發銷售煙花爆竹。
第五條未經太原市公安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煙花爆竹進入禁放區。
第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對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批準人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零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壹千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零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並處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進口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並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爆炸物品安全許可證》或《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四、五條,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無行為能力人違反本條例,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條例,無經濟收入的,由其監護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壹級公安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通知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壹條春節期間可以在禁放區燃放煙花爆竹,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國家重大活動和節日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載明燃放的具體時間、地點和品種。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燃放、銷售和進口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公民可以勸阻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三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