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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審查逮捕應註意什麽

2012 3月14日,十壹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多項重要修改。其中,對涉外刑事案件的級別管轄進行了較大修改,刪除了法律原第二十條第三款關於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國人所犯第壹審刑事案件的規定。這意味著區縣基層法院可以審理第壹審涉外刑事案件。為盡快應對這壹變化,加強對基層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業務指導,當前,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註意以下問題:

壹、關於確定被告國籍的問題

審理涉外刑事案件,首先要審查確定外國被告人的國籍和身份,以及該國籍是否與中國有外交關系。根據3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199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和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外刑事案件時,應當根據涉外刑事案件解釋規定的精神,確認被告人的國籍。有效證件是指外國政府簽發的護照或者其他與護照具有同等效力,可以替代護照作為入境證件的證件。

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註意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對於持有雙重國籍證件的被告人,只能將入境時使用的證件作為確定被告人國籍的依據;對於多次持不同國籍證件入境的被告人,應當以其在案發前最後壹次入境時所持有的國籍證件作為認定其國籍的依據。

2.被告國籍不明的,以警方會同外事部門查明的結論為準。無法查明國籍的,按無國籍人處理,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3.壹般涉及華僑和港澳臺地區的被告人身份根據被告人通行時的有效證件或當地僑務部門、港澳辦、臺辦出具的證明文件確認。對於港澳地區的人員,還需要確認是中國公民還是居住在港澳地區的外國公民。凡在中國境內出生的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英國(海外)國民護照,也不論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社證明或身份證件,均為中國公民。但已申請外國國籍並獲得批準者除外。

第二,翻譯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語言文字,並應當為外國被告人提供翻譯人員。在為外國被告人選擇翻譯人員時,既要考慮和貫徹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民族公民都有權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又要根據實際情況註意以下幾點:

首先,考慮聘請熟悉被告母語的翻譯。在司法實踐中,無論何種語言,都要盡量配備精通被告人母語的翻譯人員。庭審中,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譯人員承擔庭審翻譯任務,翻譯人員應當在相關筆錄上簽字確認。如果找不到小語種翻譯,在事先告知並征求涉案駐外使領館意見後,使用英法等大語種,尊重前來旁聽的外交官和被告人的國家認同感受。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要註意收集和掌握不同語種翻譯人員的聯系方式,以便全省各級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協調聯系。此外,外國當事人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請求雇人在訴訟活動中提供語言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相關費用由其承擔。

其次,被告熟悉中國語言,拒絕翻譯。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外國籍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的,應當作出書面陳述或者將其口頭陳述記錄在案,法院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可以直接用中文進行審理。此外,各級法院應及時向省法院報告,省法院應及時將被告國籍通知駐華使領館。需要考慮到壹些外國駐華使領館可能會派員旁聽庭審,並提醒其自帶翻譯。

第三,法律文件的翻譯。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若幹問題的解釋》:解釋第四百零壹條第三款規定“外國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本人出具書面聲明”。壹般來說,涉外案件的司法文書除了中文版本外,還應有被告人熟悉的外文譯本。外文譯本未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的,以中文譯本為準。另外,中文判決書和外文譯本判決書也可以做成壹本書,中文判決書在前,外文譯本在後。

三。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權

除了遵循屬人管轄、屬地管轄和普遍管轄原則外,這裏強調的是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雖然《刑事訴訟法》修改後,涉外刑事案件的壹審管轄權下放到基層法院,“涉外無小事”。鑒於此類案件的敏感性和復雜性,以及基層法院的經驗,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後不宜將所有涉外刑事案件下放到基層法院,而應逐步引導和規範,不排除選擇少數基層法院集中管轄本轄區內涉外刑事案件的做法,以保證此類案件的辦理質量。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提高審級,處理應當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基層法院也可以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四、關於外國當事人在訴訟中聘請律師、代理人等事宜。

外國當事人委托律師進行訴訟辯護或者代理的,或者外國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委托或者聘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擔任辯護人,符合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在辦理委托辯護人事宜時,應當允許上述人員提供與外國籍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外國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外國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或者將口頭意見記錄成冊並簽名,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外國籍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是盲、聾、啞、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開庭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需要註意的是,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外國人發給在中國的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授權委托書,外國籍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提供的與外國籍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應當經被告人國籍國公證機關認證, 外國外交服務機構或其授權機構,以及中國駐該國的使領館,從而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中國與該國有互免認證協議的除外。

五、關於及時上報的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下級法院需要建立健全及時報告制度,有問題立即請示,上下協調解決急難問題。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需要將有關事項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的,應當向高級人民法院報告,由高級人民法院及時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但通報是中國履行國籍公約和雙邊條約相關義務的行為。延遲或不通知將導致外方與中國談判,甚至可能對雙邊關系產生影響。同時,如何看待中國涉外當事人,關系到外國政府在涉及海外案件時,是否采取行動保護中國公民的合法權益。

六、關於量刑

在受理涉外刑事案件時,作為人民法院,既要堅持司法主權和獨立原則,又要堅持準確司法和公正審判。同時,也要註意審判實踐中壹些外國被告人觸犯我國刑法的具體案件、犯罪情節和特殊情況。對於外國被告人的量刑,要嚴格執行中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壹般來說,對於涉外刑事案件,大部分罪名在適用刑罰後都伴隨著驅逐出境,但對於某些案件中的外國被告人,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例如,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越來越多的外國人在中國貿易、定居或旅遊,特別是那些在中國定居和留學的人。這些外國人有的已經觸犯了刑法,所以在具體量刑上不能壹刀切地“驅逐出境”。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會偶爾遇到個別國家駐華外交機構提出的壹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作為法院,對於壹般要求從輕處罰的外交信函,應該給予禮貌的回復,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法治國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請相信中國法院會根據中國法律公正處理涉外案件。對於壹些國家提出的符合本國司法利益的要求,我們可以在不損害國家司法形象的基礎上,盡力幫助他們完成力所能及的事情,但對於壹些不合理的要求,我們要堅決拒絕。

綜上所述,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受到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社會制度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且總會有壹些與處理國內被告不同的具體情況。審理這些案件,要兼顧國家利益、民族正義、法治國家形象等重大問題,妥善處理此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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