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被告人國籍認定的問題
審理涉外刑事案件首先是要審查確定外籍被告人國籍身份問題以及該國籍是否與我國有外交關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頒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和最新頒布的《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關於“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確定被告人國籍,應以該被告人入境時的有效證件而予以確認。有效證件,是指外國政府簽發的護照或者與護照具有同等效力、能夠替代作為入境證件的其他證件。
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註意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對於持有雙重國籍證件的被告人,只能以其入境時使用的證件為認定過被告人國籍的依據;而對於先後多次持不同國籍證件入境的被告人,應當以其在案發前最後壹次入境時所持的國籍證件為認定國籍依據。
2、對於被告人國籍不明的,以警方會同外事部門查明的結論為準。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可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3、對於涉及海外僑胞與港、澳、臺地區被告人的身份,壹般是據被告人途徑時的有效證件或者當地僑務部門、港澳辦、對臺辦出具的證明文件來確認。對於香港、澳門地區的人員,還需要確認其是在香港、澳門居住的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凡是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或者澳門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者,即符合我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條件者,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地公民護照或者英國(海外)國民護照,是否獲得英國公民身份,也不論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社證件或身份證件的,都是中國公民,以中國國籍論。但已申請外國國籍,並獲得批準的除外。
二、關於翻譯的問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和國的語言文字,並應當為外國籍被告人提供翻譯。在為外國籍被告人選擇翻譯時,既要考慮貫徹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之原則,同時還要根據實際情況註意以下幾點:
首先,考慮聘請熟悉被告人本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在司法實踐中,無論什麽語種,都應當盡量想辦法配備精通被告人本國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開庭審理時,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譯人員承擔庭審翻譯任務,翻譯人員應當在相關筆錄上簽名確認。如果找不到小語種翻譯,在事前通報並征求涉案外國使領館意見後,采用英法等大語種,以尊重前來旁聽的外交官及被告人的民族認同情感。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註意收集掌握不同語種翻譯人員的聯系方式,以便全省各級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事可以協調、聯系。此外,外籍當事人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請求自行聘請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提供語言幫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有關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其次,對於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並拒絕翻譯的情況處理。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如果外國籍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的,應當由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卷,法院不能想當然認為可以直接使用漢語進行審理。此外,各級法院應當及時向省法院報告,省法院應及時與被告人國籍所在駐華使領館通報,要考慮有的外國駐華使領館有可能派員前來旁聽開庭審理,提醒他們自備翻譯。
再次,對於法律文書的翻譯處理。最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壹條第三款規定“外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壹般來講,對於涉外案件的司法文書除了中文本外,應當負有被告人通曉的本國官方通用的外文譯本,該外文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此外,也可將中文判決書與外文翻譯判決文本制作合成壹本,中文判決書在前,外文翻譯本附後。
三、關於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對於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除遵循屬人管轄、屬地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外,在此強調級別管轄的問題。雖然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將涉外刑事案件的壹審管轄權下放到基層法院,但是,“外事無小事”,鑒於此類案件的敏感、復雜以及基層法院的經驗,在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後,不宜將涉外刑事案件壹律下放給基層法院,而是應當加以引導、規範,逐步下方,不排除選定少數基層法院對管轄內涉外刑事案件集中管轄的做法,以保證此類案件的辦理質量。同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提高審級,辦理應當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基層法院也可以移交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四、關於外國籍當事人在訴訟中聘請律師、代理人等事項
外國籍當事人委托律師辯護、代理訴訟或者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代其聘請律師,應當委托或者聘請具有中華人民***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擔任辯護人,符合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上述人員辦理委托辯護人事宜時,應當提供與該外國籍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外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外籍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意見,或者將其口頭意見記錄在卷並由其簽名後,人民法院予以準許。外國籍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盲、聾、啞人,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以及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需要註意的是,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外國人寄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授權委托書、外國籍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代其辦理委托事宜提供的與該國籍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文件,應當經被告人國籍國公證機關證明、該國外交機構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中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五、關於及時請示匯報的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下級法院需建立健全及時報告制度,有問題隨即請示報告,上下協調,***同解決急重疑難問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及時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而通知是我國履行國籍公約和雙邊條約有關義務的行為,延誤或者不通知會引發外方向我國進行交涉,甚至可能對雙邊關系造成影響。同時,我國如何對待涉外當事人關系到我國公民在海外涉案時,外國政府是否采取行動保障我國公民合法權益的問題。
六、關於量刑
受理涉外刑事案件,作為人民法院既要堅持司法主權獨立原則,堅持準確司法,公正審判。同時也要註意在審判實踐活動中,針對壹些外籍被告人觸犯中國刑律的具體案情、具體犯罪情節及特殊的具體情況,作出妥善處置。在具體到對於外國籍被告人的量刑問題上,總體需嚴格貫徹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適應的準則處理。壹般對於外國人犯罪案件,大多罪名條款在適用刑罰之後都附有驅逐出境,但是對於有的案件中的外籍被告人,就要針對具體案情區別對待。例如,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在中國進行貿易、定居或者旅遊的外國人越來越多,特別是在中國安家立業的外國人、留學的外國人,這部分外國人中有觸犯刑律的,在具體量刑時就不能搞“驅逐出境”壹刀切。
在司法實踐中,偶爾會遇到個別國家駐華外交機構提出壹些不合理甚或不合法的要求,對於壹般請求從輕處罰的外交函件,作為法院都應予以禮貌答復,說明中華人民***和國是法治國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請其相信中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案件時,將會按照中國法律公正處理。對於有的國家提出的符合本國司法利益的要求,可在不損害國家司法形象的基礎上,能幫助做的就盡量幫忙辦妥,但是對於壹些非分的要求,我們要堅決予以回絕。
綜上,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受到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社會制度等諸多因素影響,總會出現不同與處理本國被告人的壹些具體情況,我們在審理這些案件中,必須兼顧國家利益、國家司法和國家法治形象等重要問題,妥善處理此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