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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稅收協定時,判斷承包商和提供服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標準是什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釋義的通知》(國稅發[2065 438+00]75號)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1)第(1)項規定,締約國壹方企業在締約國另壹方的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停留六個月以上的,應建立常設機構。未達到規定時間的,不構成常設機構,即使根據第壹款或第二款的規定,這些活動可能構成常設機構。......

(二)根據議定書二第壹條第(二)項和第壹條的規定,締約國壹方企業派遣其雇員或其雇用的其他人員到締約國另壹方提供勞務,只有這些人員在任何12個月期間在締約國另壹方停留時間超過65,438+083天,才構成常設機構。

這壹規定針對的是締約國壹方企業派遣員工到締約國另壹方從事勞務活動的行為。該行為根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不構成常設機構,但活動持續時間達到規定標準的,仍根據本規定構成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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