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以及《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商標含有中華、中華、中國、中國等與中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判定為與中國國家名稱近似。
例外情況:
描述客觀存在的事物,不會誤導消費者,比如中華鱘;含有中國字樣,但卻是報紙、雜誌或企事業單位整體的名稱,如中國國際航空公司、中國人民銀行等。
並根據《商標審定標準》第二部分以“中國”和“中國”為初始:
申請人和申請的商標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可以初步審定與我國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壹是申請人的主體資格應當經國務院或者其授權機關批準設立。申請人的名稱應當經名稱登記機關依法登記。
2.申請的商標與國務院或者其授權機關核準的申請人企業名稱或者其簡稱壹致。
三、商標申請與申請人之間有密切的對應關系。
4.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應當與核準的經營範圍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