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