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的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認可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4)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和檢驗標誌相同或相似,但授權標誌包括: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的;
(七)誇大宣傳和欺騙性;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