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標誌不能作為商標使用: 1、帶有民族歧視、性別歧視等性質的標誌; 2、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誌; 3、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 4、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的其他標誌。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