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的《中華人民***和國煙草專賣法》第20條規定:“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因此,煙草制品仍為國家強制必須使用註冊商標方可在市場銷售的商品。
1984年的《藥品管理法》第41條曾規定:“除中藥材、中藥飲片外,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未經核準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註冊商標必須在藥品包裝和標簽上註明。”2001年,《藥品管理法》修改後取消了上述規定。因此,人用藥品不再作為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
新修訂的《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與原商標法律不同的是,《商標法實施條例》未明確規定哪些商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只在第4條中明確: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